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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维京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云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0302民初6773号
原告:曲靖维京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3222959723。
住所:曲靖市麒麟区翠峰路83号管委会三楼。
法定代表人:路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忠谷,云南徐国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75270021J。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小康大道东侧德润春城花园16号楼23层2313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培生,云南培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义芳,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曲靖维京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曲靖瑞和公园体育运动中心项目的钢结构建筑;清理并移除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并把项目建设工地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11.7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期延误损失15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原告曲靖维京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成系华裔南非共和国公民,并取得香港永久居留权。原告曲靖维京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在曲靖注册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注册资本250万美元。
2015年12月7日,原告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了设计和相关行政审批。项目用地面积18.5亩,建设规模17748.5平方。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云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云南科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曲靖瑞和公园体育运动中心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因履行合同双方对建设工程质量、支付工程款等发生纠纷。原告向曲靖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曲靖瑞和公园体育运动中心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提出反请求,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工程款1428.21375万元及逾期利息;赔偿经济损失37.54792万元。曲靖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了(2017)曲仲裁字第173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曲靖瑞和公园体育运动中心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对被告提出的反请求作出(2017)曲仲裁字第194号裁决书,认定被告未变更仲裁请求为赔偿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裁决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2019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发生争议提交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在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路成向有关部门反映遭受被告有关人员非法软禁。2019年1月8日、6月11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驻粤经济贸易办事处分别向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公安部办公厅信访办公室、国家监察委信访办公室两次发出公函两份,并抄送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云南省港澳事务办公室、香港特区政府政制及内地事务局等部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第三款: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内地、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产生的相关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
原告为外商投资企业,本案属涉外案件;原、被告发生争议标的额较大,虽经仲裁也未解决双方的实体问题,案情复杂,并且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符合《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本案无级别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聪辉
审判员  甘志国
审判员  刘武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桃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