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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科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宁云晨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民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科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小康大道东侧德润春城花园16号楼23层2313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忠,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晨加油站。住所地:富宁县田蓬镇郎田公路0.8公里处。
经营者:陶世林,系***晨加油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盛华,云南青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启康,男,1963年8月24日生,汉族,广西隆林县人,住隆林县。
上诉人云南科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晨加油站(以下简称“云晨加油站”),邹启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宁县人民法院(2018)云2628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3月5日组织双方进行法庭调查及调解,上诉人科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忠,被上诉人云晨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盛华、被上诉人邹启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富宁县人民法院(2018)云2628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云晨加油站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云晨加油站承担。事实和理由:科贝公司认为科贝公司与云晨加油站、邹启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证不合法,导致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二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改判驳回一审云晨加油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错误如下:一、一审判决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邹启康系科贝公司的员工,进而让科贝公司承担其所签单据欠款,系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理由:邹启康并非科贝公司的员工,也并未得到科贝公司授权其签订有关购货单据的签字权,科贝公司亦未与其签订任何委托合同。以上事实有一审云晨加油站所提交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信息表》可以证实,邹启康姓名并不存在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信息表》内,故邹启康并非科贝公司的员工。同时邹启康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得到了科贝公司的授权。综上事实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邹启康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同时科贝公司在得知后已经明确拒绝追认其无权代理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之规定,邹启康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所签的购货单应由其自己承受。故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存在错误。二、一审判决在邹启康所提交的《戈桃公路及麻呼公路移交清单》、《欠条》、《借记卡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录音光盘等证据上采证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理由:1、从证据真实性上来看,《戈桃公路及麻呼公路移交清单》证据缺乏真实性,上述证据均未有科贝公司捺印签字的确认,也没有科贝公司授权的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仅系云晨加油站自己制作后,与没有科贝公司授权的人所实施的行为,行为效果由自身承担,科贝公司对以上行为均在开庭之前已经明确表示不予认可。2、从证据关联性上看,上述证据中的《欠条》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证明,邹启康的工资并不是科贝公司从工资账户所给付,而是由个人所给付的来看,能够直接证实邹启康并非科贝公司的员工,故邹启康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要证明的内容。3、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上看,邹启康所提交录音光盘,内容并不真实合法,科贝公司项目管理人员邹启兵已病故,其本人声音并不能真实还原,在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真实性无从考证,因此不能证实系云晨加油站与科贝公司项目管理人员邹启兵的真实对话。录音光盘属于电子证据,极易对证据进行修剪,仿制。故科贝公司认为上述录音CD光盘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三、一审判决对云晨加油站所提交的证据《欠条》、《调拨单》、《驾驶人加油流水》、《收据》、《发票》的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上存在严重瑕疵,间接说明一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1、云晨加油站所提交的证据《欠条》真实性存在严重瑕疵,并非邹启兵所签字迹,这与相关单据上邹启兵所签字迹完全不符。云晨加油站也在一审中认可,该欠条并非邹启兵所签。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实本案判决明显错误。2、云晨加油站提交的《调拨单》及《收据》110张中大部分用油并非科贝公司工程项目,同时并非科贝公司项目管理人员所签字迹,在真实性上、合法性、关联性上,上述证据均采证错误,进而导致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3、《驾驶员加油流水》系其单方面制作,没有科贝公司的捺印签字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存在严重瑕疵,采信本组证据,反映一审判决在采证及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维护科贝公司合法权益。科贝公司补充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云晨加油站起诉金额不明,包含了2个工程公路(麻呼公路和戈桃公路)的加油款,而戈桃公路并不是科贝公司承包,也不是科贝公司负责施工。2、一审认定责任主体错误。本案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责任人)不是科贝公司,而是案外人邹启兵及秦天荣。理由是邹启兵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秦天荣是分包人。科贝公司承包的公路系麻呼公路,案外人邹启兵是麻呼公路的负责人,邹启康是邹启兵聘请的管理人员。但一审认定邹启康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由科贝公司承担错误。因为邹启康是邹启兵雇佣的工人,与邹启兵存在雇佣劳务关系,不是科贝公司的员工。
云晨加油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科贝公司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无证据相互佐证,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邹启康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科贝公司、邹启康支付油款148827元。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云南科贝建筑公司2017年2月5日中标田房至麻呼至广西归腰的公路工程,邹启兵(已过世)是该工程现场工地的负责人,邹启康系邹启兵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负责管理修建公路工程的相关事宜。云南科贝建筑公司自2017年7月至同年12月一直在云晨油站处购买柴油,具体加油的方式为:由负责运输的驾驶员加油后,由驾驶员与邹启康在加油流水清单签字确认;由邹启康与驾驶员加油后在“三联单”上签字确认。至2017年9月13日,经邹启兵与云晨油站工作人员谢应明结算,共欠云晨油站油款52139元,由邹启兵出具欠条由云晨油站收执。后云南科贝建筑公司继续在云晨油站加油,截止2017年10月18日,以驾驶员与邹启康在加油流水清单签字确认尚欠的油款为10274元。截止2017年12月10日,由邹启康与驾驶员加油后在“三联单”上签字确认尚欠的油款为100671元。累计共计油款为163084元,期间云南科贝建筑公司已支付云晨油站油款30000元,尚有油款133084元未支付。经云晨油站向云南科贝建筑公司索要油款未果,故云晨油站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罗义泉代邹启兵支付了邹启康的工资20000元,云南科贝建筑公司认可罗义泉是公司的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云南科贝建筑公司负责修建田房至麻呼至广西归腰的公路工程,邹启兵是该工程现场工地的负责人,邹启康系邹启兵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在邹启兵的授意下负责管理修建公路工程的相关事宜,邹启康从事的工作是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故邹启康行为的后果应由云南科贝建筑公司承担,云南科贝建筑公司应承担支付油款的义务。其次,云晨油站与云南科贝建筑公司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邹启兵系田房至麻呼至广西归腰的公路工程的负责人,邹启康是邹启兵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邹启兵过世后,罗义泉代邹启兵支付了邹启康工资,云晨油站提交的有邹启康签名的加油流水清单、“三联单”、发票及邹启康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能证明云晨油站与云南科贝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最后,油款是多少的问题。从云晨油站提交的证据看,有证据证明尚欠的油款为133084元。云南科贝建筑公司辩称、用油的工程并非云南科贝建筑公司的工程、《欠条》上邹启兵的签名并不是邹启兵的签名、邹启康未有公司的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云南科贝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解理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另,云南科贝建筑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了云晨油站相应的油款,故云南科贝建筑公司应支付云晨油站油款133084元。综上,云晨油站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云南科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晨加油站油款13308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邹启康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6元,由云南科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2元,***晨加油站负担314元。
本院二审期间,科贝公司提交一组新证据,是从富宁县交通运输局扫描过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戈桃公路(安良-戈桃)路面硬化工程的发包人是富宁县交通运输局,承包人是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举公司”),昕举公司在戈桃公路的实际施工人也是邹启兵。
经质证,云晨加油站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不明,没有原件供法庭当庭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云晨公司起诉的是科贝公司承包路段的加油款,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邹启康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邹启康负责管理戈桃公路时已接近收尾,没有到云晨加油站加油的情况。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戈桃公路的承包人是昕举公司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云晨加油站、邹启康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云晨加油站、邹启康均无异议。科贝公司提出如下异议:邹启兵是麻呼公路的实际施工人,不是科贝公司的现场工地负责人。科贝公司只是工程管理方,不是施工方。到云晨加油站加油一事是案外人邹启兵安排,邹启康签字,不是科贝公司安排。向云晨加油站出具欠条的人也是邹启兵,而非科贝公司。
关于科贝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科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公司与邹启兵之间存在内部挂靠或转包等法律关系,根据一审时云晨加油站提交的证据《中标通知书》中,科贝公司为2标段田房至麻呼至广西归腰公路的中标人即承包方,再结合科贝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邹启兵是麻呼公路项目部负责人”,科贝公司的这一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另查明,邹启兵去世后,邹启康的工资是由科贝公司的工作人员罗义泉支付。邹启康在管理麻呼公路结束后,于2018年3月20日与科贝公司驻文山分公司的负责人何云岭进行了工作交接,邹启康作为移交人、何云岭作为接收人在移交清单(台账资料)上签字。另外,安良至戈桃公路系富宁县之间的公路,由富宁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给昕举公司施工。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科贝公司、邹启康是否应向云晨加油站支付加油款,应支付多少。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科贝公司自2017年7月至同年12月一直在云晨加油站处购买柴油,具体加油的方式为:由负责运输的驾驶员加油后,由驾驶员与邹启康在加油流水清单或“三联单”上签字确认。至2017年9月13日,经邹启兵与云晨加油站工作人员谢应明结算,共欠云晨加油站油款52139元,由邹启兵出具欠条交云晨加油站收执。后科贝公司继续在云晨加油站加油,截止2017年12月10日,共计油款为163084元,期间科贝公司已支付云晨加油站油款30000元,尚欠133084元油款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表明,科贝公司与云晨加油站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云晨加油站起诉要求科贝公司支付油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因邹启康系邹启兵聘请的工人,而邹启兵系科贝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故邹启康在加油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科贝公司的工作任务,属于以科贝公司的名义,履行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事项,该行为的后果应由科贝公司承担,故邹启兵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科贝公司上诉称,加油事项是邹启兵安排的,是由邹启康负责,与科贝公司无关。邹启兵是麻呼公路的实际施工人,科贝公司只是资质的出具方,在法律上科贝公司仅具有对外承包名义,但不具有实际施工的本质,与云晨加油站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是邹启兵。但经本院审理查明,邹启兵去世后,邹启康的工资是由科贝公司的工作人员罗义泉支付。邹启康在管理麻呼公路结束后,于2018年3月20日与科贝公司驻文山分公司的负责人何云岭进行了工作交接,邹启康作为移交人、何云岭作为接收人在移交清单(台账资料)上签字。科贝公司的上诉主张与以上事实不符。科贝公司还认为云晨加油站起诉的加油款中包含了戈桃公路的加油款,而戈桃公路是昕举公司承包,与科贝公司无关。但是在一、二审过程中,科贝公司均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邹启兵借用科贝公司的资质竞标或麻呼公路已经转包给邹启兵实际施工的事实,对云晨加油站提交的加油单,科贝公司也未能明确区分哪些不属于麻呼公路的加油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于科贝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科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6元,由云南科贝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吴 会
审判员 陆启慧
审判员 张雯静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镇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