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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振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云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02民初3412号
原告:曲靖市振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MA6K38P97R。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金座福城一期2幢1503号。
法定代表人:郑文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恭开宝、杨双凤(实习律师),云南大韬(曲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75270021J。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小康大道东侧德润春城花园16号楼23层2313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义芳,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昌营,男,1976年1月16日生,该公司员工,系曲靖市经开区瑞和体育公园工程项目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曲靖市振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振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恭开宝、杨双凤与被告云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义芳、王昌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塔式起重机(型号为QT5610,结构型式为自升式塔机,有效高度为28米/台,有效臂长为56米,使用工地为瑞和公园),租赁期限预计为三个月,自塔机安装调试完毕开始计算租期至被告书面通知停止使用日止,月租金为20000元/台,不足月按日租金结算,造成工程停工正常计收租金。被告未能支付款项超期2个月视为违约,应承担月租金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将设备进场并调试完毕起租,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项目停工至合同不能履行,经被告同意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将设备拆除并移除工程场地,截止设备拆除时,被告共差欠原告设备租金162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金162500元,违约金25000元,合计187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但合同履行期限是三个月,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另行续约,合同已到期且我方已经付清了三个月的租金,还多付了1万元。原告认为还需要计算租金或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其中云南科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变更为云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
2、《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原件、塔吊开工单原件、机械设备拆除通知书原件、瑞和公园塔吊结算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就租期、租金、违约金等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出租设备,因被告原因导致停工,经被告同意我方将设备拆除,现欠付租金1625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租赁合同、塔吊开工单无异议;拆除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说明是拆除时间,不能说明是租期的截止时间;结算表不予质证,缺乏证据客观性,只认可前三个月的租期。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暂停施工通知书、工程联系单各一份,证明因发包方没有支付工程款导致该工程项目于2016年11月11日全面停工,现还未恢复施工。
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暂停施工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联系单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可证实被告作为专业建筑公司,在项目施工中未对是否具备施工条件进行审核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无论何种原因导致项目停工均不能影响到本案合同的履行,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瑞和公园塔吊结算表与庭审中双方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8月5日原告与云南科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方(甲方)云南科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租方(乙方)曲靖市振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甲方向乙方租赁塔式起重机用于工程的建设;塔机型号及数量为QT5610,结构形式为自升式塔机,有效高度为28米×1台,有效臂长为56米,使用工地为瑞和公园;租赁期限预计为三个月,自塔机安装调试完毕开始计算租赁期,至甲方书面通知停止使用日止;月租金为20000元/台(包括随塔机人员工资、塔机易损配件和维修零部件、安全措施配套工具及各项维护维修费用),不足月按日租金结算,其他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正常计收租金。进退场费25000元/台(含运输装卸费、安装、拆卸、调试、加节、基础预埋件、承重钢板等)。进场塔机安装调试完毕,正常使用后支付25000元/台的进场费;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超期两个月视为违约,甲方承担当月租金10%的违约金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将塔机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云南科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2016年11月11日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停止施工,被告承租的塔式起重机放置于工地上未使用,2017年8月10日原告拆除塔式起重机并运走。截止2017年3月被告向原告共支付租金90500元(包含进退场费25000元)。
庭审中查明,云南科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变更登记为云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因双方约定的预计三个月的租期届满后,被告未返还租赁物,对此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提出过异议,故双方的租赁关系继续存在,应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双方已协商拆除租赁物,双方也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已知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于2016年11月11日停工,租赁物未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对租赁物长达9个月停放未使用,造成租金的损失,也应承担未能及时止损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自行承担3个月的租金损失。截止原告拆除租赁物为止,租金应为236665元(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0日),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90500元系已付租金,该租金中包含进出场费25000元,根据原告主张租金的计算方式,本案未支付的租金损失为236665元-90500元=146165元。被告应付租金为146165元-60000元(3个月×20000元/月/台)=86165元。因原告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损失的扩大亦有责任,故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曲靖市振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
二、被告云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曲靖市振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金86165元。
三、驳回原告曲靖市振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曲靖市振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云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50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艳红
人民陪审员  许祥英
人民陪审员  赵永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