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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振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云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民终2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靖市振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MA6K38P97R;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金座福城******。
法定代表人:郑文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恭开宝,云南大韬(曲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75270021J;住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小康大道东侧德润春城花园**楼****div>
法定代表人:胡志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芳,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靖市振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初3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恭开宝,被上诉人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振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机械设备租金152500元,违约金2000元,共计1545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被上诉人存在多次严重违约的情形下,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主要目的在于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对损失扩大的基本原则是从宽要求。否则,在合同关系中,任何一个违约方均可以在违约的情况下,以该条规定来规避义务承担,这就背离了立法初衷。毕竟是被上诉人违约导致了损失的最初产生,违约者不得以减损规则作为对守约方吹毛求疵。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本案工程项目的停工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在被上诉人工程停工时,上诉人已主动要求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支付剩余租金、返还租赁设备,被上诉人称其正与曲靖维京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通过仲裁解决处理项目纠纷,该项目还需继续施工,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按合同正常履行。并将《工程联系单》交予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在停工期间造成的损失由曲靖维京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后给付上诉人。上诉人在履行租赁合同中对损失的扩大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停工期间,上诉人又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被上诉人均不同意,其项目负责人王昌营出具的《设备同意拆除决定》可以证实。同时,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工程建筑的施工细则、处理争议的书面通知,未尽到基本的通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损失扩大亦有责任”,不予支持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具有向上诉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按月支付租金完全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2016年9月便未按时足额向上诉人支付租金,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未能按约付款超过两个月视为违约,应承担当月租金10%的违约金。再次,被上诉人未足额向上诉人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发生在工程停工之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存在损失扩大,也是由于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与上诉人无关。恳请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泰公司辩称:租赁设备运行三个月后停工,月租金20000元中包含了6000元的人工工资,计算停工期间租金时应扣减6000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证据证明在将近九个月的停工期间内,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约定,一审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判决,被上诉人表示服判。关于违约金,因为合同约定的租期是三个月,违约金请求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振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振黎公司、中泰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由中泰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金162500元,违约金25000元,合计187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5日原告与云南科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方(甲方)云南科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租方(乙方)曲靖市振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甲方向乙方租赁塔式起重机用于工程的建设;塔机型号及数量为QT5610,结构形式为自升式塔机,有效高度为28米×1台,有效臂长为56米,使用工地为瑞和公园;租赁期限预计为三个月,自塔机安装调试完毕开始计算租赁期,至甲方书面通知停止使用日止;月租金为20000元/台(包括随塔机人员工资、塔机易损配件和维修零部件、安全措施配套工具及各项维护维修费用),不足月的按日租金结算,其他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正常计收租金。进退场费25000元/台(含运输装卸费、安装、拆卸、调试、加节、基础预埋件、承重钢板等)。进场塔机安装调试完毕,正常使用后支付25000元/台的进场费;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超期两个月视为违约,甲方承担当月租金10%的违约金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将塔机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云南科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2016年11月11日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停止施工,被告承租的塔式起重机放置于工地上未使用,2017年8月10日原告拆除塔式起重机并运走。截止2017年3月被告向原告共支付租金90500元(包含进退场费25000元)。庭审中查明,云南科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变更登记为云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因双方约定的预计三个月的租期届满后,被告未返还租赁物,对此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提出过异议,故双方的租赁关系继续存在,应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双方已协商拆除租赁物,双方也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已知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于2016年11月11日停工,租赁物未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对租赁物长达9个月停放未使用,造成租金的损失,也应承担未能及时止损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自行承担3个月的租金损失。截止原告拆除租赁物为止,租金应为236665元(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0日),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90500元系已付租金,该租金中包含进出场费25000元,根据原告主张租金的计算方式,本案未支付的租金损失为236665元-90500元=146165元。被告应付租金为146165元-60000元(3个月×20000元/月/台)=86165元。因原告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损失的扩大亦有责任,故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曲靖市振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二、被告云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曲靖市振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金86165元。三、驳回原告曲靖市振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曲靖市振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云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50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中泰公司(甲方)与振黎公司(乙方)所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还约定塔机进出场方式:甲方提前5天向乙方书面通知塔机进场,提供塔机进场的必要条件,若乙方不能按甲方通知时间进场,可提前至2天内进场。甲方须提前5天向乙方书面报停塔机使用,工程主体封顶后甲方一次性结清合同所约定的租金及其他费用,乙方须在3天内拆除塔机撤离。2016年8月16日,中泰公司、振黎公司签署《塔吊开工单》,载明:经瑞和公园体育配套设施项目部检查验收工地塔吊,各项手续齐全,备案完备,塔司已到位,准备工作已完成,已具备正常运转,能达到施工需要标准,准予在2016年8月15日开始使用。2016年8月20日,中泰公司向振黎公司支付塔吊进出场费25000元。2016年11月11日,因中泰公司对其承建的建设工程停止施工,振黎公司的塔式起重机亦随之停止工作,中泰公司累计欠付振黎公司塔式起重机租金50833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中泰公司分三次向振黎公司共支付租金45000元。2017年8月10日,中泰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昌营在振黎公司持有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背书:“经双方同意拆除吊塔,2017年8月10日拆。”
另查明,曲靖市振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7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塔式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机械及设备租赁维修等。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振黎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泰公司合意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中泰公司支付了塔式起重机进退场费25000元,上诉人振黎公司进场将塔式起重机安装调试结束,中泰公司进行验收并发出开工通知,塔式起重机于2016年8月15日开始运行,至2016年11月11日,因中泰公司对其承建的建设工程停止施工,振黎公司亦随之停工,停工前中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上诉人振黎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预定的租期届满,被上诉人中泰公司没有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振黎公司退场,上诉人振黎公司亦未自行拆除塔机并撤离施工现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2017年8月10日,上诉人振黎公司拆除塔式起重机时,该塔式起重机在中泰公司施工工地闲置近八个月,客观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双方对损失的计算标准或者损失数额产生争议,诉讼中亦未能协商达成合意。本院以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为基础,兼顾塔式起重机在停工期间没有运行的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塔式起重机正常运行状态下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塔式起重机停工期间损失为156667元(7个月×20000元+25天×666.7元),酌定由上诉人振黎公司自行承担30%计47000元,被上诉人中泰公司承担70%计109667元。
关于振黎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振黎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泰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协商同意拆除塔式起重机,终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关系,应确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中泰公司实际使用塔式起重机两个月十七天,应支付租金71333元,扣减停工前已支付的租金20500元,还应支付下欠租金50833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元;塔式起重机占用损失由被上诉人中泰公司承担70%计109667元,扣减停工期间已给付数额45000元,尚应赔付64667元。双方当事人对停工期间的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振黎公司在一审中请求支付停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基础,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曲靖市振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初34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曲靖市振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云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
二、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初34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云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曲靖市振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租金50833元、违约金2000元,赔付塔式起重机占用损失差额64667元。
四、驳回曲靖市振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0元合计4080元,由曲靖市振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云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上诉人曲靖市振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14元,被上诉人云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招银
审判员  时劲松
审判员  敖显外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