濉溪县宏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濉溪县宏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603民初2861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濉溪县宏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岱河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濉溪县宏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中,***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应按照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