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民终3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67061466P。住所地:宣威市环城东路世纪广场。
法定代表人:崔桂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自光恒,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盐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雄,云南凯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俊,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大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丹,云南鹤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自书,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镇雄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彝良县。
上诉人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永俊、刘自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1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的挖掘机租赁费由被上诉人马永俊、刘自书、***共同向***支付,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上诉人马永俊和***,应当由二被上诉人支付本案的租赁费。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主张和提交证据证明其受雇于马永俊,且多次向马永俊讨要本案的租赁费,马永俊对此并未否认。根据马永俊与上诉人公司授权代表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本案涉案工程由马永俊负责实际施工及项目管理,说明马永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项目合作协议》明确马永俊施工工程中所产生的行为及法律后果由马永俊自行承担,上诉人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本案是被上诉人马永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拖欠租赁费导致,其法律后果应当由马永俊自行承担。根据大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事实涉案工程中***也是实际施工人,***也应当承担责任。2.一审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计算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根据被上诉人刘自书提交的“情况说明”和被上诉人***另案起诉的劳务费追偿权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涉案工程在2019年4月1日就已经停工,至今都处于停工状态,停工当天刘自书已经通知***报停,要求将挖掘机拖离工地,是***不愿意拖走导致本案的发生,挖掘机自停工后没有使用过。马永俊回复***的进出场起止时间中,马永俊明确回复“回来再说,你们在工地耍了一年多”,也说明了挖掘机没有使用。被上诉人***提交的挖掘机出场证明、视频、录音等证据不能看出挖掘机出场的具体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挖掘机出场时间是2020年3月17日是错误的。从视频中无法确认具体的时间,因此***主张的费用只能计算到停工前2019年4月1日。3.被上诉人马永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刘自书受雇于被上诉人马永俊,刘自书对外签署的挖掘机租赁协议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刘自书、马永俊承担。4.被上诉人刘自书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也未经上诉人公司授权,其对外签署的租赁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或者雇主马永俊承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任命函确定刘自书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不能成立,上诉人公司没有出具过该任命函,且该任命函也明确刘自书是协助质检员侯兵的工作,没有授权刘自书对外签署涉案租赁协议,刘自书系无权代理。
被上诉人***作了服判的答辩。
原审被告马永俊及第三人刘自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12月6日,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招标人鲁甸县滴水海子水库工程管理局发包云南省鲁甸县滴水海子水库灌区第五标段工程;同年12月20日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宣水字[2016]089号文件人事任命函,任命***、冉雪兵、强远华、刘自书、林留美、王国申等人协助刘海龙、陈有村、吴兴勇、侯兵、朱丽芳、高兴荣工作;以上人员全面协助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工作,协助主持该部门的日常工作,执行及监督公司董事会下发的各项任务。2017年1月6日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鲁甸县滴水海子水库工程管理局签订了《云南省鲁甸县滴水海子水库灌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
2018年9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刘自书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自有的挖掘机租赁给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鲁甸县滴水海子水库灌区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使用;租期为2018年9月9日到离场之日;租赁费用为月度租赁,即每月30天挖的基本租赁使用费为32000元,走出小时以外的超时款另外计算,付款方式为承租方当月月底支付出租方一半的月租,以供驾驶员等各项开支,下月付清上月剩余租金等内容。2020年3月17日,原告***租赁的挖掘机出场。
另查明:涉案挖掘机(小松200-6,105863,方臂)系原告***于2018年4月2日以243000元的价格向案外人陈小庆转让所得,原告***系涉案挖掘机的合法所有权人。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故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刘自书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租赁物挖掘机即于2018年9月9日至2020年3月17日在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鲁甸县滴水海子水库灌区工程第五标段工地使用,且刘自书系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任命的员工,足以让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故该合同效力及于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即第三人刘自书在挖掘机租赁合同中对挖掘机的进场、出场时间、支付租金的支付期限有所约定,即每月租金为32000元,当月月底支付出租方一半的月租,以供驾驶员等各项开支,下月付清上月剩余租金;2018年9月9日进场到离场之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挖掘机于2018年9月9日至2020年3月17日提供给被告使用,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9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的挖掘机租赁费,但原告***仅主张尚欠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的租金349866元,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其主张由被告马永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与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即第三人刘自书签订的合同效力不能及于被告马永俊,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马永俊是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鲁甸县滴水海子水库灌区工程第五标段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是受益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其承建的鲁甸县滴水海子水库灌区工程第五标段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为马永俊应由马永俊支付租金以及应由第三人刘自书、***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三人刘自书“鲁甸县滴水海子水库灌区工程第五标段是***向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来的,后来***退出该工程;2019年4月1日停工;停工当日其即电话通知***报停,但***不愿意将挖掘机开走,在这个过程中,工程上未使用过***的挖掘机;但***不愿意将挖掘机开走,在这个过程中,工程上未使用过***的挖掘机”的述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刘自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其“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任命其为该项目协助施工的一名职工,与***于2018年9月9日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的述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人事任命书》《挖掘机租赁协议》、微信转账截屏(即刘自书所写的收条)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其作为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及原告***的挖机自合同签订当日进场2020年3月17日出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第三人***的述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的租金349866元。二、第三人刘自书、***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马永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8元,由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魏然与马永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本院认为该《项目合作协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一审认定涉案工程系其承包应承担支付责任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将任命了刘自书等人管理涉案工地,被上诉人***与刘自书签订了《挖机租赁协议》,该协议上签署了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因此被上诉人***依照该协议主张租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租赁费计算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挖机租赁协议》第一条“租赁设备描述及租赁时间:3.挖机起租时间为2018年9月9日,租期到离场之日为止。”、第五条“租赁时间作业时间规定:2.租赁期间,甲方无论因任何原因造成工期停顿,只要不是乙方原因,无论时间长短,乙方仍将按时向甲方计收租金。”的约定,双方对承租的挖掘机租赁费结算明确为挖掘机离场时间。被上诉人***针对自己主张提交了卢元平的证明证实涉案挖掘机是2020年3月17日离场,刘自书认可卢元平是他们雇佣看护挖机的人员,卢元平看护挖掘机的费用也是计算到2020年3月。因此,上诉人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一审判决认定挖掘机使用费用时间不当,但其未举证反驳对方请求,故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8.00元,由上诉人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杨稳香
审判员 余 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