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博思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黎宝林与广东博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雷布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4民终3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博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凤凰**路**号瀚高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李秀民。
委托代理人:刘英,广东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飞,广东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4月20日出生,住**川省达县。
委托代理人:梁恩荣,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11月7日出生,居住证地址:珠海市香洲区南安街222号。
原审被告: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住,住所地:广**省珠海市唐家湾镇金凤路**号/div>
法定代表人:涂清云。
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路**号电信广场**楼
负责人:钟平。
上诉人广东博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博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简称珠海北师大)、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简称广东电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高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珠海北师大对其校园监控系统及门禁系统建设项目进行招标,广东电信公司中标,双方于2014年12月签订《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监控系统及门禁系统建设项目采购合同》,对项目有关建设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广东电信公司授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简称珠海电信公司)在项目合同执行期内代表其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与采购人签订补充协议。其后,珠海电信公司与博思公司签订《行业智能安防系统建设项目系统集成合同》,约定由博思公司于2015年7月26日前完成珠海北师大校园监控系统及门禁系统项目。根据广东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博思公司拥有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颁发的《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16年11月21日,资质为三级,以及广东省公安厅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的《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资格证》,有效期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资质等级为一级。
2014年12月28日,博思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校园监控系统及门禁系统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校园监控系统及门禁系统项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的材料除外),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等等,工程自2014年12月25日开工,于2015年1月20日完工,完工时间以通过竣工验收为准。博思公司向保险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保险及团体意外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8日零时至3月7日24时。博思公司一审庭审时称保险公司并无就本案事故进行理赔,***称没有收到保险赔偿款。
***提供三份《现场证人证明》,其中周红波称其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10日在珠海北师大做水电工,系***同事,2015年1月11日,其与***在一处安装线管时,看见***从人字梯上跌落下来,其与其他工友将***抬至路边,随后来了一台轿车,其陪同***一起到医院;张定军称其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13日在珠海北师大做水电工,系***同事,2015年1月11日,其听周红波说***跌落下来,地上有血,其与其他工友将***抬至路边,随后来了一辆轿车将***送至医院。博思公司一审庭审时称证人的证明没有原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但认可***受伤的事实。
***于2015年1月11日被送往珠海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2日出院,××证明书反映,***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住院期间留陪护**人人,医嘱建议门诊随诊、复查,患肢三个月禁止负重,具体负重时间视复查X线骨折愈合情况由医生确定,骨折愈合后行二期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休息3个月,简易陪人一人。***在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70812.38元。博思公司表示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认可垫付医疗费事实。根据珠海市人民医院2015年3月2日《收款收据》显示,***支付424.1元,***称该费用属住院期间陪护人的床位费400元(8元/天,住院50天)和大小便壶费24.1元,收据上的“创伤”指医院创伤科。根据2015年1月12日及1月20日的《收款收据》显示,***购买水垫、护理垫支付共150元,***称上述物品是在医院外面的个体户购买的,没有发票。根据2015年2月17日、3月2日的发票显示,***购买座便椅、拐杖支付共215元,***称医院出售的上述器材较贵,其在外面商店购买。博思公司不认可该收据的费用,认为属医疗费应当开具医院的正式票据。***提供一份珠海伊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称其公司员工马秀彦,因老公工作受伤从2015年1月12日开始请假陪护,并提供一份2014年10月至12月工资单以证明工资收入。博思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亦不能证明***与马彦秀的关系。
2015年3月至8月期间,***到珠海市人民医院对伤情进行复查,支付相应医疗费共计678.42元。***于2015年4月10日、4月14日、4月18日在珠海市唐家湾镇鸡山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诊疗,共花费1363.4元。2015年10月24日,***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401元。2015年11月至12月,***三次前往珠海市人民医院复诊,共支付医疗费563元。***于2015年12月24日在珠海市唐家湾镇鸡山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诊疗,共花费962元。同时***提供一张60元的《收据》(NO.0402554),***称该收据为其在珠海医院抽血后送广州检验所发生的费用,博思公司不认可该收据的费用。
2015年12月25日,***前往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进行固定物取出手术,于2016年1月12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留陪人一名,加强营养。***此次手术共支付医疗费31995.4元。
***于2015年8月18日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为***因受伤致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因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博思公司一审庭审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为***未遵医嘱,在“能否负重”这个前提都未取得医生确定的情况下就进行伤残鉴定,与鉴定意见中的“负重功能部分受限,丧失功能达25%以上”这一结果明显不符。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回复认为,其适用的标准符合规定,具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时间及如何定级属法医鉴定所的职责。同时,鉴定机构表示,三个月以后还不能行走,就不是九级伤残的问题,可以考虑更高级别定级。因***在2016年4月29日再次提交其在取出固定物后继续治疗相关的医疗费等,鉴于***至今伤情仍未稳定,原审法院结合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向***释明其伤残等级评定不可采用,***亦未能提供伤情稳定、可以评残的证明,***申请撤回本案中与评残有关的诉讼请求,表示另案起诉。
2015年3月16日,博思公司为张定军、刘衔华等人垫付***应付的工资款,众人领款后出具《收条》。
另查明,***提供珠海市唐家湾镇鸡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自2012年至今居住在社区的凤翔里51号三楼305房,***提供该地的《租赁合同》加以证明。博思公司认为***户籍为**川省达州市,且***所称的经常居住地与其证据中的居住证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翠香街道办紫荆社区居委会兴华路33号2栋101房不符,***称居住证的地址系其办理驾照时使用的,实际居住地址以《证明》为准。
另查明,***曾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博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香劳人仲案字(2015)8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该裁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提交的《现场证人证明》,其中作证的人员虽在陈述中称事发时并不在***身边,但其后赶到***受伤所在地将其送往医院,该证明能够确认***受伤的地点,同时结合***等人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欠薪、博思公司垫付工资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系***聘请、于2015年1月22日在珠海北师大安装监控系统时受伤的事实。博思公司认为不能以其垫付工资的事实证明***系涉案项目的工人,但博思公司在项目开展过程中,有能力及时间核实具体施工人员的情况,亦有责任对具体施工人员进行一定的管理监督,现博思公司在垫付时称并无核实或无法核实相关人员身份,属其自身管理责任,因此其该部分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工期超出博思公司与***约定的施工期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施工期虽有合同约定,但应以实际履行为准,博思公司并无举证证明项目的最终交接、验收等情况,***的工作期间并非与约定的施工期间严重不符,且有部分重合的期间,因此博思公司的该部分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现并无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或其他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受伤属工伤,***受雇于***,在安装监控系统时受伤,***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珠海电信公司与博思公司签订的《行业智能安防系统建设项目系统集成合同》及博思公司与***签订的《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校园监控系统及门禁系统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两份合同的工程项目基本一致,博思公司在承接项目时提供相关资质,但***在向博思公司承接项目时,并无证据证明其具有项目相关的资质,博思公司认为***承接的项目无需相关资质,该说法与合同约定的项目范围、合同所附的报价单内容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博思公司应与***就***受伤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珠海北师大招标、广东电信公司中标涉案监控系统、门禁系统项目,广东电信公司授权珠海电信公司将项目交由具有资质的博思公司施工,在此过程中,珠海北师大、广东电信公司并无过错,亦不存在需承担责任的情形,***要求珠海北师大、广东电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博思公司认为***在进行雇佣活动中缺乏注意导致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但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在工作中存在过错,且***、博思公司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安全防护、人员培训方面已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综上,***、博思公司应负担***本案伤害赔偿的100%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
一、医疗费。***提供的票据显示,***在治疗、复诊及后续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06775.6元,对此应予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提供相关票据,显示其购买辅助物品及与治疗相关的项目共计支付789.1元,亦应予赔付。但***证据中60元的收据,***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有关,因此对于该笔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扣除博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本案医疗费共计103138.8元。
二、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治疗及后续治疗共计住院68天,出院记录证明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同时在后续治疗后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期间留陪一人,上述陪护期间共计158天。因***并无举证证明陪护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原审法院按照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为18960元(120元/天×158天×1人)。
四、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的标准,原审法院参考《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建筑安装业的标准,为63129元/年,作为***计算误工费的工资标准。***病历等反映,***在取出固定物后伤情仍未稳定需继续治疗,属持续误工,***主张误工费从第一次入院2015年1月11日算至其暂定的2016年1月22日,共376天。***的误工费为65031.52元(63129元÷365天×376天)。
五、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提交部分交通票据,根据其住院时间、就医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人民币2000元。
***庭后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是其自主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综合上述各项赔偿合计195930.32元,***应予以赔付,博思公司对***的赔付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人民币195930.32元;二、广东博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98元,由***、广东博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45元,***负担人民币4753元。
博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博思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错误地将博思公司与***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错误认为涉案工程布线需要资质,进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博思公司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一、博思公司与***是承揽合同关系,且已充分履行了自己的确认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和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实际上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属于承揽完成不动产工程项目的合同,国家对承包人有资质要求,合同标的价值高、工作内容复杂且工期较长。本案中,博思公司将珠海北师大校园监控系统及门禁系统项目的布线交给***负责,双方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从合同标的性质及价值看,涉案项目是在珠海北师大校园各特定地点安装监控及布置相关线缆,即是在不动产上增添设施,形成可拆分、可分割的部分,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构成不动产,而且涉案项目的价款仅10万元左右,远不及价款高达几十万元甚至数百万元的建设工程合同。从工作内容及工期看,涉案项目工作内容比较简单,即拉线布线,国家对承包人没有资质要求,仅需要持证电工即可完成,而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工作内容复杂得多,专业性极强,是涉及面较广的系统化工作。另外,涉案项目从2014年12月25日开工,至2015年1月20日完工,不到一个月的工期与建筑工程动辄一至两年的工期相比,简直不值一提。从以上分析可知,博思公司与***之间实为承揽合同关系,***承揽该项目并不需要特定的资质,而且博思公司已经要求***务必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为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保险,且只能聘用持证电工,已履行了充分的确认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慎摔伤,理应由***承担相应责任,与博思公司无关。二、***对其受伤应负主要责任,即便认定博思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应是100%,而应根据过错程度划分责任。***与***之间是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不慎摔伤,应自担五成以上的责任。另外,***并未说明其摔伤的原因,工友的证明也只是对其受伤结果的描述,均未证明跌落的原因。***作为持证电工,受过专业的安全教育,工作经验丰富,在此情况下摔倒受伤难免有粗心大意的因素。本案是侵权之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举证证明博思公司或***的行为和物件是造成其损害的原因。如果因果关系不确定,则不能确定加害人,过错的认定和责任的确定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在***未举证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就以“无证据显示***在工作中存在过错”为由判定***不担责,并认为“博思公司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安全防护、人员培训已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进而判令***与博思公司担全责,不符合裁判规则,应予纠正。三、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有错,误工费应当按照误工的事实按天计算。***于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3月2日住院50天,之后全休三个月,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12日住院19天,后全休三个月,据此,其误工天数为249天。另外,误工费应当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51588元/年计算,故***的误工费应为35192.9元。
***答辩称:一、博思公司与***之间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博思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博思公司与***签订的《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校园监控系统及门禁系统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管从表面文字还是合同的实际内容,均反映出博思公司与***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并且,博思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博思公司将珠海北师大校园内的门禁系统及监控系统线路发包给了***来安装,这种安装是在建筑物上的安装,同建筑物上的电源线安装一样,附着在固定的建筑物上,之后就成为固定建筑物上的一部分,因此,博思公司与***之间是安装施工工程承包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承揽合同的类型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显然,博思公司发包给***的监控系统及门禁系统线路的安装不属于承揽合同的种类,而是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施工,为安装施工。博思公司认为其与***之间是承揽关系,与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显矛盾。二、博思公司将线路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博思公司应对***聘用人员造成的伤害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珠海电信公司在与博思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时审核了博思公司的资质,但博思公司将布线工程发包给他人时,却没有考虑承包人的资质问题,选择了不具有资质的***作为承包方并签订了合同,博思公司的过错非常明显。在博思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也将安全问题约定由一个不具有资质的***来承担,博思公司用意明显。由于承包方***不具有资质,对其聘用的施工人员,在施工前没有进行安全施工培训,施工过程中更没有安全防护设备,再加上博思公司要求***赶进度,所以一个小小的门禁系统及监控系统安装工程在安装过程中竟造成了三个受聘工人受伤,包括与***同时起诉的刘衍刚及另外一个伤者(没起诉)。事发当时,***骑在人字梯上用电钻在墙壁上打孔,当电钻钻头打进墙壁后,***即将电钻钻头拉出来,第一次没有拉出来,第二次用大一点力往外拉时,***即从人字梯上摔下。***摔伤的施工环境,安全操作是要搭安全架的,但博思公司及***仅提供了人字梯这种没有安全保障的施工条件。三、***从受伤住院至第二次住院期间不可能工作,其伤势断断续续复发,伤情严重,故误工费应当连续计算。
***、珠海北师大、广东电信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阶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5)珠香法高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拟证明与***在同一施工现场同一施工时段受伤的刘衍刚诉博思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判决博思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博思公司未上诉,该案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说明博思公司接受该案判决的事实与理由。二、住院证、病历和医疗收费票据,拟证明***现在还需要住院治疗。博思公司质证称:一、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刘衍刚案件没有涉及误工费的计算错误,虽然博思公司对法院判决博思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不服,但考虑到该案的赔付金额不大,上诉要花费诉讼费和律师费,故博思公司放弃上诉。即便如此,也不能用刘衍刚案的判决来决定本案的裁判,博思公司就本案提起上诉,便有请求权。二、对证据二的三性不。住院证没有医院公章院公章,且住院证是预约住院时间,其上也写明了如果住院要携带住院证,故住院证不能证明***现在在住院;门诊病历和收费票据属于后续治疗费的范畴,***没有提出该项请求,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衍刚与***并非在同一时间受伤,受伤原因亦不尽相同,故(2015)珠香法高民一初字第223号案对于责任比例的认定对本案并无约束力;***提交的住院证、病历和医疗收费票据亦与本案争议问题无直接关联性,因此,本院对***提交的前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博思公司与***签订的《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校园监控系统及门禁系统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工程质量及验收”第一款约定:“以施工图纸、做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JGJ73——91)、《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GBJ300——88)等国家制订的施工及验收规范、技术标准以及甲方对建设单位的技术承诺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
博思公司称,其发包给***的工程为装修配电。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当对损害后果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从***的陈述可见,其是在拉电钻钻头的时候从人字梯上摔下来的,对于***的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为***作业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另一方面,***作为具有一定从业经验的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到在人字梯上作业存在的安全隐患,但其并未对自身安全尽充分的注意义务,可见,***对于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与***的过错程度,对于本案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博思公司关于***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二、关于博思公司是否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博思公司发包给***的装修配电工程,属于前述条款所规定的建筑活动中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另外,从博思公司与***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亦可见,***所承接的工程需符合国家制定的建筑装饰工程的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进一步印证***所承接的工程属于建筑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博思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博思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博思公司关于其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项目及其金额。1.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核算的护理费1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交通费2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医疗费。博思公司主张以其一审质证意见为准,***主张由二审法院核算。根据***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购买辅助器具的发票和收据计算,***的医疗费总额为107625.6元,扣除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的60元后,本案医疗费为107565.6元,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3.关于误工费。***受伤后,经治疗,于2015年3月2日出院,医嘱禁止负重三个月,其后***持续进行治疗,甚至在取出固定物后仍继续治疗,从***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来看,其在2015年3月2日的医嘱要求的休息期满后至2015年12月25日第二次住院前一直无法工作、处于全休状态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误工费应从2015年1月11日连续计算至***暂定的2016年1月22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博思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误工时间核算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从事线管安装工作,原审法院按2014年度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3129元/年计算***的误工费为65031.52元并无不当,博思公司关于本案误工费应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1588元/年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前述本院认定的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扣除博思公司垫付的5000元后,***应向***赔偿155285.7元[(107565.6元+18960元+6800元+65031.52元+2000元)×80%-5000元],博思公司应当与***就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博思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有理之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高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高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人民币155285.7元;
三、广东博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广东博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98元,由***、广东博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95元,***负担人民币50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9元(广东博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6190元),由广东博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44元,***负担人民币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庆锋
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
代理审判员  唐育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逸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