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亿中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辽01民终15169号
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亿中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中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存在以下问题,应予发回重审:一、中天公司与亿中盛公司签订的《模板、镜面板、方木、竹胶板、采购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由中天公司指定郭富忠、甘霖对材料的收货凭证进行签字确认,并于合同第九条第(一)条约定由郭富忠、甘霖为合同货款结算人。中天公司与亿中盛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由中天公司指定徐梅贞对材料的收货凭证进行签字确认,并于合同第九条第(一)条约定由王宁为合同货款结算人。一审判决依据亿中盛公司提交的仅有王宁、徐朝红签字的《结算单》认定涉案木材货款数额是否妥当?二、《模板、镜面板、方木、竹胶板、采购合同》第十三条第1项及《钢材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第1项均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未付款总额的5%,一审判决以《结算单》中载明的木材款及钢材款总额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三、一审认定《结算单》中载明的入库单已被亿中盛公司收回,但亿中盛公司与中天公司于二审中均确认《结算单》中注明的入库单已收回系指中天公司将亿中盛公司的入库单收回,一审对此认定是否妥当?四、中天公司于二审中提交了送货单及其公司项目负责人徐朝红与亿中盛公司的林万清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等新证据,欲证明亿中盛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载明的材料款数额不真实,存在林万清与徐朝红之间的个人借款额,重审时应追加徐朝红参加诉讼以便于对相关证据予以审查,并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送货单等证据,审查认定涉案《结算单》中载明的欠付材料款数额是否属实?重审时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查清事实,正确认定中天公司与亿中盛公司之间发生的货款数额,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26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朱闻天 审 判 员  李 涛
法官助理  金慧光 书 记 员  阎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