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明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淮海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明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312民初2218号之一
原告:江苏淮海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张集轻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基建部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明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苏山村境内2幢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州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淮海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制造公司”)诉被告江苏明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淮海制造公司于2018年3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项275826.6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底,被告承建原告1#、2#厂房工程,施工期间请求原告为其垫付政府收缴的各项款项共计150401元。后原告又为被告垫付了电费、挖掘机租金等费用共计125425.6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垫付的费用。在被告明仕公司诉原告淮海制造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公司为其公司垫付各项费用264711.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各项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6日,原告明仕公司通过招投标与被告淮海制造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江苏淮海30万台系列电动车项目1#、2#厂房土建工程”,施工工期为60天(2010年2月28日至2010年4月28日),合同价款为430万元(固定包干价)。合同补充条款规定,本工程签订前7日提供履约保证金20万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返还,无息。
在“1#、2#厂房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2010年3月23日,被告又新增加了“1#、2#车间房中房工程项目”工程的施工,并给原告下发工程项目通知书,通知书内容如下:“工程项目通知书,江苏明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1#、2#车间房中房工程项目,砖混结构,计1282平方米,固定包干总价64万元,经我公司建设工程部研究,报刘总批准,决定安排你公司按图纸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特此通知。同意,***,2010.03.24.江苏淮海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部。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另查明,2011年7月,原告向被告交付厂房,未办理交接,但被告此前已经实际使用厂房。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补签了涉案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原告还另行为被告施工了围墙工程,该部分工程费用为395784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还查明,被告明仕公司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242965.1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5)铜张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尚欠的工程款88785.22元及利息。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院,徐州市中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6)苏03民终66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该案在本院重新审理过程中,被告明仕公司认可原告代付的款项数额为271577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该案现已处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铜张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3民终6618号民事裁定书、票据收到条、江苏省铜山县政府非税收入收款收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支款凭证、新厂区建设用电明细表挖掘机使用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讼当事人与(2018)苏0312民初960号案件中当事人一致,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在(2018)苏0312民初960号案件已经处理完毕。现原告再向本院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淮海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0元,由本院退回。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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