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902民初1605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华猛,襄阳市南漳县九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湖北移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花杨路。
法定代表人:向移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进进,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系湖北移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与被告湖北移山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湛华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移山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移山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2760.78元;2.请求判令被告移山建筑公司支付原告***为追索劳动报酬支出的各项费用1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移山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长年在外从事建筑业中的木模板制造安装业务。2012年,经他人介绍,被告移山建筑公司将其承接的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岸孔雀城商住开发项目中的部分梁柱木模板制造安装劳务交给原告***,原告***带领十几名民工进行施工。截止2012底,被告移山建筑公司共欠原告***2012年度劳务报酬24420.76元。2013年春节后,原告***继续带领包括李春云在内的十几名民工在上述工地施工。开工后不久,原告带去的工人李春云在工地摔伤,被送往三河市××镇人民医院救治。治疗期间,跟随被告移山建筑公司在宁夏银川某工地做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以领工程款的名义将钱领出后,到医院交医疗费。截止2013年5月工程完工,被告移山建筑公司共下欠原告2013年度劳动报酬48340.02元,但被告以没有与甲方结算为由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上述劳务报酬共计72760.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移山建筑公司一直拖欠不付。原告在数年的催讨劳务报酬过程中花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0000余元。原告认为,被告移山建筑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移山建筑公司辩称,被告移山建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一),被告移山建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带领十余名民工在被告移山建筑公司承建的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孔雀城项目工地从事劳务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2012年湖北移山建筑班组结算表》一份、《2013年湖北移山建筑班组结算表》照片一份、《收条》一份及《出库单》、《收据》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被告移山建筑公司认为上述《2012年湖北移山建筑班组结算表》、《2013年湖北移山建筑班组结算表》、《出库单》、《收据》均非原件,对其的真实均不予认可。《收条》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2012年湖北移山建筑班组结算表》因没有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述证据中的《2013年湖北移山建筑班组结算表》照片虽非证据原件,但可证明被告已就原告班组的劳务报酬情况单方进行了统计,而相关证据由被告移山建筑公司处持有的事实。因被告移山建筑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否认,且拒不提供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院对该证据载明的原告班组的施工量及应获劳务报酬数据中,原告认可的部分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中的《收条》及《出库单》、《收据》的复印件能够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带领十余名民工在被告移山建筑公司承建的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孔雀城项目工地从事劳务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李春云住院医疗费收据若干张及医疗支出明细一份(证据三),被告移山建筑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具备证明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12年别墅25号楼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表》两张及《13年别墅25号楼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表》两张(证据四),被告移山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上述四张工资表没有被告移山建筑公司人员签名或加盖公司印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进场工作牌五份(证据五),被告移山建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等人被告移山建筑公司承建的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孔雀城项目工地从事劳务的事实。6.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58张(证据六),被告移山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部分交通费票据无乘车时间及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为索要劳务报酬支出交通费金额为1000元。7.通话记录详单若干份、电话录音光蝶一张、证人贾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南漳县九集镇袁家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南漳县全阳阳文印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七),被告移山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电话录音光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上述上述证据中的通话记录详单不予质证。同时认为上述证据中的四份《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夫妇自2013年至2018年期间一直向被告移山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经他人介绍分包了被告移山建筑公司承接的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岸孔雀城商住开发项目中的部分梁柱木模板制造及安装劳务。双方约定:原告***带人在上述工地25号楼从事木模板制造安装劳务;原告***班组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由被告移山建筑公司向原告***结算、支付。之后,原告***带领十余名民工在上述工地25号楼从事劳务。原告***分包的劳务项目于2013年5月23日完工,但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对劳务报酬进行结算。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移山建筑公司索要下欠劳务报酬,被告移山建筑公司不予结算,以致成讼。
另查明,被告移山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1月18日单方对原告***分包劳务项目2013年度的工程价款及应扣除金额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一份《2013年湖北移山建筑班组结算表》,该结算表显示原告***班组2013年度工程价款为57439.62元、应扣除金额为9478元,被告移山建筑公司应支付***2013年度劳务报酬479***.62元(工程价款为57439.62元-应扣除金额为9478元)。但被告移山建筑公司在该结算表中最终确认的“实进劳务工资”金额为5797元(另外又扣减42164.62元劳务报酬)。本案诉讼中,原告***对上述被告移山建筑公司单方结算的2013年度工程价款57439.62元及应扣除金额9478元均无异议,但对该结算表最终确认的“实进劳务工资”金额为5797元有异议,认为2013年度应当扣减的金额均已包含在9478元之中,被告移山建筑公司另外再扣除42164.62元劳务报酬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移山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被告移山建筑公司承诺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照双方的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带领本班组人员依合同约定提供劳务后,被告移山建筑公司应当根据原告***班组人员完成的工作量,及时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被告移山建筑公司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务后,却长期不向其结算、支付劳务报酬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劳务合同约定,且与法相悖,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被告移山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的劳务报酬数额,本案采信被告移山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1月18日单方制作的《2013年湖北移山建筑班组结算表》中原告***亦予以认可的部分,确认被告移山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劳务报酬的数额为479***.62元(该劳务报酬为***班组全部劳务人员劳务报酬)。该结算表中另外扣减的42164.62元劳务报酬,因被告移山建筑公司未说明扣款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且***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移山建筑公司支付2012年度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移山建筑公司下欠原告***2012年度劳务报酬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移山建筑公司支付各项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索要劳务报酬而支付各项费用10000元的事实,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被告移山建筑公司提出的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移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79***.62元、索要劳务报酬产生的费用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计925元,由原告***负担413元,被告湖北移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继武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晋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证据目录: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承包被告劳务工程的事实。2.被告以劳务报酬名义支付给原告的68025元,实际是支付受伤民工李云春医疗费用的事实。
证据二、《2012年湖北移山建筑班组结算表》一份、《2013年湖北移山建筑班组结算表》照片一份、《收条》一份及《出库单》、《收据》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2013年,原告在被告处承包的孔雀城工地制模施工内容、范围、工程量及结算金额为738220元。
证据三、李春云住院医疗费收据若干张及医疗支出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领取的60025元和李春云女儿李香琼领取的8000元全部用于李春云治疗。
证据四、《12年别墅25号楼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表》两张及《13年别墅25号楼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表》两张。证明2012年-2013年,原告带领的民工队欠民工工资72560元。
证据五、进场工作牌五份。证明原告等人于2012年至2013年在被告承包工地从事木工的事实。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58张。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费用2***8.5元、造成误工损失9600元的事实。
证据七、通话记录详单若干份、电话录音光蝶一张、证人贾永海出具的《证明》一份、南漳县九集镇袁家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南漳县全阳阳文印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至2018年期间,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