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世博园艺有限公司

***拓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寻甸城乡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9民初5023号 原告:***拓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0832931272。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西苑小区***306-1幢。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寻甸城乡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95746767630。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道西门街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云南世博园艺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9198968XB。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世博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431360067J。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尚义街2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拓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公司)与被告寻甸城乡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甸城投公司)、第三人云南世博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世博园公司)、第三人昆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设计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寻甸城投公司申请追加云南世博园公司、昆明设计院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寻甸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第三人云南世博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成,第三人昆明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建设项目EPC(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二次)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勘察费用338,721.12元、土壤氡浓度检测费用11,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49721.12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其中2020年9月28日至2021年11月11日的利息为1,645.63元);4.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费用共计351,367元人民币)。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日自2020年7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建设项目EPC(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二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已中标的“寻甸县**建设项目EPC-公园部分建设及商业街仿古建筑”项目的地质勘察工作分包给原告负责,勘察费报价114.4元/进尺米,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同时合同还对总工期、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因被告项目需要,2020年4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土壤氡浓度检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项目工程土壤氡浓度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数量、总价及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公园部分的全部勘察工作以及完成了约定工程范围内土壤氡浓度的全部检测工作,产生勘察费用458,721.12元、土壤氡浓度检测费11,000元,共计人民币469,721.12元。经被告委托的审查机构对原告出具的勘察报告进行审查后,原告已依约将勘察报告、土壤氡浓度检测报告、勘察方案及勘察图审资料等全部资料移交给了被告,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万元,至今仍余349,721.12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告要求付款未果。另,因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至今无法进场施工,且拒绝支付勘察费用,被告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合同目的已然不能实现,依法应当予以解除。综上,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且因被告原因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寻甸城投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如下:1.本案审理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应追加第三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建设项目EPC(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二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履行引发争议诉至法院,而该《合同》为寻甸城投公司与云南世博园公司、昆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曾用名昆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拓公司三家(联合体)共同签订,且《合同》中约定相关款项并非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云南世博园公司、昆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第三人,为减少诉累,做到真正查清案件事实定纷止争的目的,请法院(对原告诉请予以驳回)依职权追加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建设项目EPC(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二次)招标文件》《**建设项目EPC(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二次)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合同》等证据材料,寻甸城投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由云南世博园公司作为承包人(牵头人)与昆明设计院、***拓公司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之后寻甸城投公司与牵头人代表的联合体于2019年9月4日正式签订《合同》,原告单独诉请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判令支付勘察、检测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专有部分第12条中对付款方式明确约定,由被告与牵头人通过牵头人指定的开户银行及银行账户进行各类支付,后续再由牵头人与其他联合体进行结算,所以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勘察及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诉请的《土壤氡浓度检测合同》系双方其他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该项目实际的业主不是寻甸城投公司,里面涉及土地专项资金的使用,需要相关政府部门明确资金来源及具体的支付路径,确保款项支付合法合规,被告是双业主模式,项目复杂,公园的地勘部分和土壤检测都已经完成,《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以及应否解除,不仅要考虑原告的情况,也要综合考虑其他第三人的情况,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合同及***正作出裁决,客观上原告确实未取得审查合格的证明,不论其是否向被告交过工作检测,20%尾款的支付条件不成就,氡浓度检测不是地勘工作的必须组成部分且双方已另行签订合同,氡浓度检测的内容包含与地勘报告中不是合并付款的条件,原告应该另行主张,无论合同解除与否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应该自本案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第三人云南世博园公司述称,项目是世博园牵头签订的,勘察、规划设计费是之前约定过的,是分别支付这笔费用的,合同招标签订是合理合规的,地勘建筑是土地不到位,地勘相关的工作是甲方寻甸城投公司认可的,地勘的整个报告是非常重要的,施工单位进场后推进整个项目之后才发现手续不齐全,之后要求我们完善,快速进行,与多方进行协调,招标代理费、各项费用大概有630万左右,之前给寻甸城投公司发函,让他们明确履行时间以及不履行的话合同怎么办的问题,三个联合体在2020年9月4日签订合同,请寻甸城投公司明确项目的履行时间、赔偿问题,明确地勘、设计所做的工作,寻甸城投公司到现在都没有明确回复,如果不能履行,如何处理债权债务的问题。业主方在招标过程中是否存在虚假信息,按照联合体来说,我们已经履行义务,但是由于业主方土地问题,无法施工。综上所述,业主方应该切实履行自己的责任及义务,其他无意见。 第三人昆明设计院述称,项目合同签订是合理合规的,在执行过程中都是按照要求进行,政府和寻甸城投公司的协商不到位,是甲方寻甸城投公司的原因,导致我们现在是停滞状态,原告主张的诉求,还有其他单位也面临同样的问题,寻甸城投公司应该有契约精神,切实履行自身义务,不要占用公共资源,希望寻甸城投公司解决好问题,不要再走司法途径,其他没有意见。 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9日,投标人(牵头单位)云南世博园公司向招标人寻甸城投公司投标《**建设项目EPC(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二次)》工程项目,牵头方云南世博园公司,成员一昆明设计院,成员二***拓公司。该项目中标后,2019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建设项目EPC(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二次)合同》。寻甸城投公司(发包人)将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建设项目EPC(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云南世博园公司、昆明设计院、***拓公司,项目建筑总面积74244㎡,包括39444㎡的公园和34800㎡商业街。合同约定,勘察费报价114.4元/进尺米,公园部分设计报价2.8%,商业街建筑设计报价2.4%,建筑安装工费下浮3%。总工期300日历天,设计开工日期以业主下达的书面指令时间为准,施工开工日期以业主下达的书面通知时间为准,总承包暂定合同价35,926.5万元,其中建设安装工程暂定合同价34,860.6万元,勘察工作暂定合同价60万元,设计工作暂定合同价765.9万元。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进度、竣工试验、检验和验收、考核、竣工验收、合同变更和价格调整、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合同生效与终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20年3月24日,原告接到被告《工程开工令》,原告即进场对公园部分进行土地勘察工作,同年4月5日完成公园部分土地勘察,原告即提交《**建设项目EPC(公园部分)场地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建设项目EPC(公园部分)剪切波速测试报告》《工程勘察土工试验报告》,2020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直接转账支付了勘察费12万元,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下欠原告勘察费349,721.12元至今未付。 2020年4月16日,委托单位寻甸城投公司与检测单位***拓公司在寻甸城投公司签订了《土壤氡浓度检测合同》,即寻甸城投公司委托***拓公司对**建设项目EPC场地工程土壤氡浓度进行检测。合同约定检测点数60个,总价人民币11,000元,由原告***拓公司对“**建设项目EPC场地工程土壤氡浓度”进行检测,并对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公园部分工程范围内土壤氡浓度的检测工作,原告于2020年4月17日提交了《**建设项目EPC(公园部分)场地土壤氡浓度检测报告》并对土壤氡浓度完成了测试,检测结论为土壤氡浓度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13年版)场地可不采取防氡工程措施,土壤氡浓度检测费人民币11,000元。 原告出具的勘察报告经被告委托的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后,原告已将勘察报告、土壤氡浓度检测报告、勘察方案及勘察图审资料等全部资料移交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勘察费12万元,下欠勘察费338,721.12元、土壤氡浓度检测费11,000元合计349,721.12元至今未付。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2021年9月26日,云南信道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处理与被告之间勘察及土壤氡浓度检测合同欠款纠纷相关事宜,遂向被告发送《律师函》,2021年9月27日,被告收到《律师函》。2021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回函:贵司发来的《律师函》已收悉,因该项目的资金来源系土储专项资金,相关款项需与主管部门对接落实后,方能向贵司支付,目前尚不能明确何时拨付,待资金拨付到位后,我司将尽快向贵司完成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拓公司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建设项目EPC(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二次)合同》【编号:XDCXTGC-2019-021】,《工程开工令》《工程现场工作量签证表》《**建设项目EPC(公园部分)场地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工程编号KC(YT)-2020-25】等报告资料,《土壤氡浓度检测合同》《**建设项目EPC(公园部分)场地土壤氡浓度检测报告》【工程编号“KC(DT)-2020-010”】,《建设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图审查意见告知书》及审查意见回复、《寻甸城乡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交接清单》,交通银行付款流水一份,寻甸不动产备案登记表四份,律师函、回函、邮政查询单一份;被告寻甸城投公司提供的《**建设项目EPC(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二次)》招标文件节选,《**建设项目EPC(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二次)合同》《土壤氡浓度检测合同》各一份;第三人昆明设计院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交易回执复印件各一份;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项目EPC(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二次)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被告如何支付原告勘察费、土壤氡浓度检测费?3.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支持?利息计算方式?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发包人与勘察人关于完成建设工程地里地质调查研究工作为内容的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款:“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八百零六条第一款:“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款:“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三款:“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项目EPC(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二次)合同》成立,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8条对合同解除做了明确约定,第18.2.由承包人解除合同约定,基于下列原因,承包人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解除合同:(1)发包人延误付款达60日以上,或根据4.6.4款承包人要求复工,但发包人在180日内仍未通知复工的;(2)发包人实质上未能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影响承包人实施工作停止30日以上;(3)发包人未能14.2.2款的约定提交支付保函。原告履行了公园部分土地勘察、氡土壤检测义务,被告仅支付了12万元土地勘察费,即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拒不支付下欠原告土地勘察费、土壤氡浓度检查费,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商业街部分土地勘察,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无法实际履行土地勘察工作,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被告存在根本性违约,合同已经符合解除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EPC(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二次)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勘察费、土壤氡浓度检测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二款:“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承包了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建设项目EPC(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二次)》工程项目,原告按进度完成了**建设项目EPC场地公园部分工程土地勘察及工程土壤氡浓度检测。被告尚欠原告勘察费338,721.12元、土壤氡浓度检测费11,000元合计349,721.12元,当事人无异议,被告不得以自己系土储专项资金等理由为由进行拖欠,应当积极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及时支付给原告。 第三,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在提交的补充证据《关于**建设项目地质勘察工作勘察费的回函》,其证明原告有权按照被告收到函件之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9月28日起即自被告收到原告方《律师函》之日至款项结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9月28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由被告寻甸城投公司支付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拓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寻甸城乡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EPC(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二次)合同》; 二、由被告寻甸城乡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拓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349,721.12元及利息(利息以349721.12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拓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0元,减半收取3335元,由被告寻甸城乡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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