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4民初7770号
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352。
代表人:杨延林,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芸,女,汉族,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延安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58807967G。
法定代表人:谢加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诉被告延安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以4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3‰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2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违约金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千分之三过高,原告只主张3000元,其余违约金放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8日签订一份水泵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9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余款4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买卖合同及附件、送货单、售后服务单、产品交付调试报告、催款函、被告付款明细等证据。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供水设备、消防设备、排污设备,总价款295000元,约定交货地点为延安市志丹县XX中心,结算方式:货到志丹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工地付20万元,安装调试完成付5万元,剩余工程款等消防验收合格后一次付至工程款95%,剩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违约责任约定:需方每迟延一天支付到期款,按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此后设备如期到货,并于2015年9月11日经过调试验收,正常投入运行。2015年5月9日至2019年8月1日,被告指令第三方向原告付款共计255000元,尚欠4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供货,设备也已经调试合格投入使用,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支付货款4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双方约定按照货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3000元,并放弃其余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安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货款4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计437.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栾 震
二 〇一 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茹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