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81民初2214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男,1961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东侧(辽宁路北侧世纪华阳52号楼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84843P。
法定代表人:刘贯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政,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莹,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河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耀增、被告***、被告洛阳河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政、秦莹以云上庭审方式参加诉讼,被告***经我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所欠土方工程款29.87万元,逾期付款利息8万元(2015年8月27日至2021年5月27日),以上共计37.87万元,并自2021年5月28日以29.87万元为基数继续以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洛阳河阳公司承建舞钢市开发建设项目,被告***是该项目负责人,被告***是***的儿子,在工地协助其父亲***组织施工。***联系原告,让原告组织机械开挖、回填该项目前期土方工程。工程结束后,经与***计算,其于2015年8月27日给原告出具结算凭据,三张金额30.97万元,除去已经支付的1.1万元工程款外,下欠29.87万元,三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也不支付,故依法起诉。
***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舞钢市怡景花园项目是我父亲***挂靠河阳公司资质承建,我负责在现场协调帮忙,我父亲承包的项目不包含土方工程,该工程是开发商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让***干的,并非是我父亲让***干的该工程,我出具的也是证明,原告可以持该证明向隆旭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要求我和***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我没有义务承担我父亲的事务。
***未提交答辩意见。
洛阳河阳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一、我公司与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平顶山隆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不包含案涉原告所称的土方工程,原告应向平顶山隆旭公司主张工程款;现原告在平顶山隆旭公司破产的情况下起诉我公司,明显是恶意转嫁风险。1、2013年4月12日,我公司与平顶山隆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载明我公司承包工程内容为“图纸以内主体装饰、水电、通风等”,并不包含案涉土方工程。案涉土方工程系由开发商平顶山隆旭公司直接分包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若为土方工程的施工方,应当向开发商平顶山隆旭公司主张权利。2、平顶山隆旭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在明知平顶山隆旭公司不能全部清偿其款项的情况下,就提起本案恶意虚假诉讼,目的就是转嫁风险,对该行为应严厉谴责。二、***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仅仅是证明人身份,不是欠条、结算单,更加证明原告的款项与我公司无关,应由开发商平顶山隆旭公司承担。原告在诉状中称***给原告出具结算凭据3张,是严重的虚假陈述。***向原告出具的是证明,***仅仅是证明人的身份,出具该证明的目的是原告可以据此向开发商讨要工程款,***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条、结算凭据等。退一万步讲,本案系***挂靠我公司,舞钢市怡景花园项目全部是由***实际组织实施的,我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关系,即便原告与***之间存在关系,我公司不知情也未参与,因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所谓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发生在2013年前后,明显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质证。***提交的证据有:一、(2016)豫0481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和***在案涉工地施工,原告不清楚他们是什么身份,他们既然在工地,就是河阳公司的工作人员。二、2015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在舞钢市应得的土石方工程量和工程款,合计309700元。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向***的转款凭证,证明***向***转款1万元,加上证明中写的已经支付1000元,共计支付11000元,下欠工程款298700元,同时也证明***和***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如果他们不是,为何要支付工程款。四、石门郭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小名蒋宏。五、(2021)豫0481民初1693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起诉过,后因未交费按撤诉处理,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况。洛阳河阳公司质证如下:一、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已经明确确认河阳公司和隆旭公司合同解除的日期是2015年5月9日,原告提供的***的证明时间是2015年8月,此时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工程已经停工,印证***的身份是证明人。二、真实性由***确认,河阳公司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未河阳公司工作人员,本案***挂靠河阳公司施工,土方工程和河阳公司无关。三份证明仅仅是证明,并非是欠条,也不是结算单,没有任何***欠原告款项的意思表示,***仅仅是证明人。原告依据三份证明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工程2015年停工,土方建设在***进场前已经完成,该款项是开发商委托***向原告支付。四、无异议。五、真实性无异议,无证明意义,和本案无关。***质证如下:同意河阳公司的意见,补充如下:三份证明是我出具的,土石方工程在2012年已经开挖了大部分,2013年我们进场土方工程已经完成90%,土方工程是开发商隆旭公司承建,不属于我方承建的范围。三项证明出具的经过为:我、平顶山隆旭公司的郑长建,***三方在一起算账后,我出具证明,目的是让***向隆旭公司要账,当时工程停工,已经解除合同了。
洛阳河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建设项目不包含土方工程。二、(2016)豫0481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文书和工程全权委托代理人责任书,证明***挂靠河阳公司施工,原告和河阳公司无关。该案有二审,二审认定我方不承担责任。***质证如下:
一、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我方没有参与签订合同,土石方是否在承包范围和我方无关,原告是受三被告指示去干的活儿,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和原告无关。二、判决书我方没有参与,我听原告说有类似案件没有判决洛阳河阳公司承担责任,我方不认可,因为个案案情不一,不能一概而论,不能否认原告的劳动成果。***质证如下:一、无异议。二、二审判决改判了,认定的数额发生改变,其他没有变。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2日,平顶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洛阳河阳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洛阳河阳公司承建舞钢市怡景花园1#、2#、、4#、5#楼,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和设计变更的有关内容(不含电梯、地下室防水、消防及室内涂料、厅、室地板砖),承包方式为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价款、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方式由洛阳河阳公司施工总承包,开工日期2013年4月17日,工期总天数500天,合同价款每平方米1300元/㎡。上述合同中,洛阳河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3年4月16日,***和洛阳河阳公司签订《工程全权委托代理人责任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洛阳河阳公司承接的舞钢市怡景花园1#、2#、4#、5#工程,全权委托***为签订本工程项目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承担以下责任:本工程核算形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承包负责人***自愿承担洛阳河阳公司与平顶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舞钢市怡景花园1#、2#、4#、5#工程所有合同条款以及本工程的质量、安全以及需经公司对外加章的廉政合同、质量责任书、安全责任书、农民工资保障承诺书等其他文件,所发生的一切民事、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处罚均由工程项目承包负责人承担。
2015年8月27日,***出具证明三份,内容分别为:1、怡景花园土方开挖工程土方量(31300量),叁万壹仟叁佰立方,每方单价8元,总计266000元,贰拾陆万陆仟元整。下方写“此款从甲方工程款支付”。2、蒋宏怡景花园工地挖机干活29小时每小时(300),合计8700元,捌仟柒佰元整。3、蒋宏回填土方款叁万伍仟元整,小写35000元整,怡景花园工地,已支付1000元整。***陈述三张证明的形成经过为:***干的土方工程是平顶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2013年***进场之时土方工程已完成90%,开发商平顶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郑某、***、***三方一起算账后,***作为见证人出具上述三份证明,目的是让***向平顶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账。
对于款项支付,2015年1月13日,***向***转款1万元。***称该款系平顶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某让自己付款,自己向郑某出具有收条。另***所写证明中写已支付1000元,***称该款由郑某支付。除此之外,无人支付证明中的款项。
2021年7月1日,***将洛阳河阳公司、***、***诉至我院。2021年7月29日,我院于作出(2021)豫0481民初169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后***再次提出诉讼,即为本案。
本次庭审中,洛阳河阳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挂靠公司承建,***认可案涉工程系其父亲***挂靠洛阳河阳公司使用公司资质承建。
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洛阳河阳公司作为原告,将平顶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诉至我院,要求支付工程款本息,案号为(2016)豫0481民初1716号。该案经审理查明的部分事实如下:***为洛阳河阳公司所派案涉项目即舞钢市怡景花园项目的负责人,***为***的儿子,协助***在案涉项目组织施工。郑长建为案涉项目的出资人之一。认为:***、***代洛阳河阳公司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应认定有效,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5月9日。2017年6月14日,我院作出(2016)豫0481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顶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洛阳河阳公司工程款本息。
2020年1月16日,案外人卢某等将洛阳河阳公司、***、***诉至我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款本息132860元。2020年5月22日,我院作出(2020)豫0481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包含以下内容:***认可其挂靠到洛阳河阳公司开展工程建设,其与***系父子关系,***也负责本案所涉工程即舞钢市怡景花园项目。判决:***、***向卢某等支付承包款68000元。
***、***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8月2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4民终189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写明:本院认定***、***停工时间为2015年5月9日,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判决:***、***向卢某支付下余承包款57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个,第一、***主张的工程款本息责任承担主体是谁?第二、***应得的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第三、***主张的利息如何认定?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在舞钢市怡景花园从事土方工程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双方存有争议的在于***认为该工程不属于***承包范围,且自己与***为独立主体,不应承担责任,洛阳河阳公司认为公司与***系挂靠关系,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就上述争议,本院认为,结合生效文书可以认定,舞钢市怡景花园项目系***挂靠在洛阳河阳公司名下承建,***协助负责工程实施,***与***为父子关系,即在同一个工程内,***与***均有参与工程管理,且本案证据显示内容均为***对外而为,故***与***应共同对外承担责任。***辩称其以见证人的身份出具证明,但结合其陈述的证明出具经过,算账之时开发商亦有参与,如***系接受开发商指派干活,按照常理可由开发商直接出具工程量凭证或予以确认,而三份证明中无任何相关显示。与此同时,其中一份证明中写到“此款从甲方工程款支付”,该内容实为工程款支付方式的承诺,即***出具的证明可以显示***应得的工程款可以从***应从甲方得到的工程款中扣除,故该内容可印证***为付款主体之一。另外,***所得的工程款一部分通过***的账户直接支付给***,一部分在***出具的证明中予以确认,***虽称系开发商付款,但除个人陈述外并无任何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其该部分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印证***所从事的土方工程系根据***、***的安排而从事,工程款经过***与***确认,故***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向***支付工程款。
关于洛阳河阳公司的责任,案涉工程系***挂靠在河阳公司名下承建,***与洛阳河阳公司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其要求洛阳河阳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陈述证明出具的经过是在开发商、自己及***共同算账之后出具,故***出具的证明记载的内容应属客观真实,可作为***施工的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出具的其中一个证明中写到“开挖工程土方量31300,每方单价8元,总计266000元”,单价乘以土方量得出的结果为250400元,与总计有差额,该证明中又未记载其它施工内容,故应视为计算错误,该张证明中所载的工程价款应为250400元,加上另外两张证明中的工程款8700元、35000元,***工程款合计为294100元,***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1000元,该部分扣减后,***应得工程款283100元。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交付日期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日期,***出具的证明并未写明工程款支付期限,但直至诉讼之时仍无人支付款项,应视为经过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无人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故应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于2021年7月1日首次起诉,故以该时间作为利息计算起点。关于利率标准,上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标准有约定,故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计息标准,因该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以该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综上,***、***应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至工程款本息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出具的证明并未写明履行期限,***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其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的其它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83100元,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至工程款本息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1元,由***负担1762元,***、***负担5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兴华
审判员 郑康乐
审判员 张红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夏
附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