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县邢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杜某与王某、宁阳县邢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921民初3349号
原告:杜某(曾用名杜峰),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阳县。公民身份号码:×××0015。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阳县。公民身份号码:×××2419。
被告:宁阳县邢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西邢庄。
法定代表人:李昌民,职务: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芹,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宁阳县邢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邢庄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被告王某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7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2100.5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早上,原告在被告邢庄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工地上工作时受伤,被告王某承包了被告邢庄建筑公司的部分工程项目。原告系受被告王某的雇佣,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Ⅸ级伤残,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王某辩称,一、原告是汶上县苑庄镇贾村郭培峰的劳务人员,是2017年6月份被郭培峰派遣到我施工工地上的,与我不属于雇佣关系。郭培峰从2017年5月3号就向我施工工地派遣劳务人员,我每隔5天按派遣劳务人员每天205元与郭培峰结算一次派遣人员报酬,郭培峰再向其派遣的劳务人员发放工资。截止到7月12日共派遣劳务人员498.2人次。原告是派遣劳务人员中的其中一人,工资是由郭培峰发的,郭培峰应承担原告遭受伤害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受伤后我已尽到救治责任。2017年7月12日上午原告在我承包施工的模板工程工地上从事派遣劳务作业不幸受到伤害时,我即拨打120将原告送入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办理住院手续,由于原告伤势较重,即租120救护车将原告转入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原告住院20天期间,我为原告交纳住院押金10000元,给原告现金54000元,并派两人对原告护理,为原告购买饭菜照顾原告生活,原告出院后租车为原告复查11个项目。原告伤后我为原告支付县一院治疗费用3797.83元,转院租120车支960元,泰安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用40165.47元,原告出院后复查租车支租车费1350元,复查费1208.40元,支护理员工资6400元,住院期间为原告购买饭菜820元。综上所述,原告是属汶上县苑庄镇贾村郭培峰的派遣劳务人员,与我不属雇佣关系。对原告不幸遭受的伤害,我应与劳务派遣人郭培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邢庄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遭受伤害表示同情,但与我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据悉,原告是汶上县苑庄镇贾村郭培峰的劳务人员,是被派遣到王某承包的模板分项工程作业的,其工资是由郭培峰支付的。王某承包施工的模板分项工程虽是我公司承包的山东金彩山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建设的博物馆工程的分项工程,但王某对模板分项工程施工自行组织安排人员,独立对工程质量、安全等承担责任。原告在从事派遣劳务中受到伤后,王某已尽到对原告的救治责任。原告是属劳务派遣人员身份明确,受伤原因事实清楚,与我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诉求应由劳务派遣人和模板工程施工承包人共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邢庄建筑公司是1989年5月31日依法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经营范围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水泥预制构件制造、销售,金属门窗制造、销售,五金杂品、建筑陶瓷、木材、钢材销售,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邢庄建筑公司系山东金彩山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博物馆工程分项工程的承包人,邢庄建筑公司将上述分项工程中的模板分项工程施工口头分包给王某。2017年7月12日早6时许,原告在山东金彩山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博物馆工地施工时被高空掉落的钢管砸伤,后王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往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发外伤、肝脾破裂、胸腹腔积液等,王某为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用1470.50元(门诊票据四张)及住院费用2327.20元(住院票据一张)。同日下午,王某租120急救车将原告转往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肝损伤、脾破裂、腹腔积液;2、胸部损伤;3、休克;4、贫血。原告共住院20天,于2017年8月1日出院。原告支出住院费用40165.47元,其中王某共计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计64000元(向原告配偶沈晶转账两次计40000元、向沈晶支付现金14000元、在泰安市中心医院交纳住院押金10000元)。出院医嘱处记载:1、保持切口清洁干燥,按时换药;2、避免剧烈运动;3、请于2017-08-15前到肝胆外科复诊;4、不适随诊。2017年8月14日、2017年9月15日,王某两次派人派车带原告到泰安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分别支出门诊费用179.70元(门诊票据四张)、1028.70元(门诊票据七张),上述两次复查费用均为王某支付。2017年9月12日,原告自行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申请鉴定,2017年9月20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杜某肝破裂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400元。王某以上述鉴定意见书为原告单方申请鉴定为由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重新申请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l、被鉴定人杜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杜某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王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80元。原告、被告王某、邢庄建筑公司对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34012元,即93.21元/天×150天的标准赔偿误工费13981.50元,两被告则主张误工费应为93.18元/天×150天=13977元。原告主张由其配偶沈晶负责护理,沈晶为城镇居民,要求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34012元,即93.21元/天×60天的标准赔偿护理费5592.60元,两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是由王某排专人负责护理,出院之后原告的伤残程度达不到需要护理的程度,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告认可住院期间由王某派的两人或一人与其妻子共同护理。原告要求按照50元/天×住院天数20天的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均是由王某指派的护理人员支付的,原告不应再主张,原告认可住院期间的伙食花费是由王某指派的护理人员支出的,其配偶看着不合口味时自己另买。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90天的标准赔偿营养费2700元,两被告主张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要求按照34012元/年×20年×20%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136048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41867元,其中父亲杜焕武(1957年9月5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年×21495元/年×20%=85980元,女儿杜靖钰(2008年2月5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年×21495元/年×20%÷2=19345.5元,儿子杜庆堂(2016年5月5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年×21495元/年×20%÷2=36541.5元,原告提供了宁阳县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杜焕武与杜某系父子关系的证明、宁阳县××防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各一份,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主要记载:杜焕武曾于2013年患精神疾病住院治疗,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主张原告伤残程度较低,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重伤残或者死亡进行的赔偿,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原告伤残等级较低,该项主张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400元,两被告主张因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原告提供了事后补开的公路汽车补充客票,原告主张该费用系原告配偶从泰安往返宁阳照顾家庭孩子支出的交通费用,两被告则主张原告转院、出院及后续检查治疗的交通费均由王某支付,原告再主张交通费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诉前财产保全费用1946元,原告提供了本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一份,两被告主张该费用是原告为达到诉讼目的而应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数额总计346100.57元,扣除被告垫支的64000元,要求两被告赔偿282100.57元。另查明,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1495元。
关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其系经之前干活的同事王新珍介绍,受雇于王某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具体根据出工记分情况,由王新珍代发工资,两被告系违法分包关系,邢庄建筑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则主张原告是郭培峰派遣到涉案工地的劳务派遣人员,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王某提供了自己制作的郭培峰派遣劳务人员人次明细(2017年5月3日至7月12日)及程凌海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明细主要记载了每日派遣劳务人员人次的具体情况,程凌海证言的主要内容为:经人介绍由郭培峰雇佣杜某(杜峰)、程凌海、王新珍等人在酒厂工地干活,王新珍代发工资。原告对王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主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客观事实相悖。诉讼过程中,王某申请追加郭培峰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征求原告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郭培峰为被告。另王某表示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部分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邢庄建筑公司对王某应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愿负连带赔偿责任。法庭辩论终结后,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未就赔偿数额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以及原、被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二是原告受伤各项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与王某系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王某则称与原告系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关系,从案件事实看,原告系在王某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并按照提供劳务量计算劳务报酬,原告与王某应为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王某提供的派遣劳务人员人次明细以及程凌海出具的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王某主张原告系被派遣劳动者的观点,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在从事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王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时被高空掉落的钢管砸伤,原告自身对其受伤的事实并无过错,王某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王某作为自然人,既非合法的用工主体,也无相应的资质,作为被告邢庄建筑公司,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王某承包上述工程项目不具备相应资质和相应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项目口头分包于王某,两被告之间系非法分包关系,邢庄建筑公司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1、医疗费40165.47元,由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在卷证实,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4012元/年×20年×20%=13604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情虽然构成九级伤残,但并不意味着原告劳动能力的丧失,根据原告受伤的具体部位及伤情,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被告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及方式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计算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即误工费为93.18元/天×150天=13977元;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单方委托有关部门所作鉴定意见,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反驳证据且无新的鉴定意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原告申请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期限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在两被告既未提供反驳证据,又未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对该护理期限的鉴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受伤在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由王某派人护理,应当将该期限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认定为40天,即护理费为93.18元/天×40天=3727.20元;5、营养费:原告依据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主张营养期为90日,符合原告病情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符合客观实际,予以确认,即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某派人护理,并提供住院伙食,支出相应费用,原告再主张该项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且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且原告主张系其配偶往返家中照顾孩子而支出的费用,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2400元,系原告为完成举证责任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王某申请的重新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推翻原告的鉴定意见,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10、诉前保全费用:应当根据原告诉请的合理数额部分的比例,由原、被告负担。对于王某已经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相应扣减。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40165.47元;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杜某残疾赔偿金136048元(34012元/年×20年×20%);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杜某误工费13977元(34012元/年÷365天/年×150天);
四、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杜某护理费3727.20元(34012元/年÷365天/年×40天);
五、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杜某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六、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杜某鉴定费2400元;
七、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至第六项相加后王某应赔偿原告数额共计为199017.67元,扣除王某已支付的64000元,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杜某135017.67元。被告宁阳县邢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王某应当承担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946元,共计3482元,由原告杜某负担1844元,被告王某、邢庄建筑公司负担1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兴民
审判员  孙春华
审判员  王强粮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许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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