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302民初1158号
原告**,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谷城富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女,45岁,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被告***,男,46岁,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被告桐柏县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先有,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桐柏县产业集聚区。
被告武汉嘉嘉悦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武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谷城富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桐柏县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嘉嘉悦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嘉嘉悦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钢筋款481269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按原告所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多次查找,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本院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并限其在合理期限,原告仍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明确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民事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属法定起诉的条件。现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目前确切的被告目前的送达地址,经本院告知后,在指定期间,仍未向本院提供明确的被告地址,致使本院无法继续审理此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