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固县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7民终1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固县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城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2709995156M。
法定代表人:林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洪,城固县博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02月20日出生,住城固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立飞,城固县文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委托代理。
上诉人城固县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18)陕0722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固县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洪、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油用牡丹苗苗木损失396元;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牡丹苗苗木浸泡死亡的责任,苗木死亡与上诉人施工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1日,在尚未进入场地施工之前,就已经预埋了混凝土排水管,保证了施工场地周边排水通畅。被上诉人将油用牡丹苗栽培在地势低洼的土地上,且长期疏于管理,导致暴雨积水未能及时排泄,是其牡丹苗死亡的根本原因,与上诉人毫无关联。原判决酌定上诉人城固县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苗木死亡承担70%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上诉人系施工单位,被上诉人即使主张赔偿,也应向工程建设单位主张。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雇员踩踏220株油用牡丹苗造成经济损失1122元错误,因踩踏造成的损失应为396元。4、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复耕费、运输费、肥料、围栏以及人工损失共计5000元予以支持,系草率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方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主张的复耕费、运输费、肥料、围栏以及人工损失共计5000元,有制作围栏的票据,其他都属于客观实际支出,二审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城固县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油用牡丹损失85000元,并判令其恢复原排水沟及进水沟,恢复农田占有面积;2、诉讼费由城固县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原告在其位于城固县XX镇XX村XX沟口的家庭承包土地内种植了1.68亩的油用牡丹和观赏牡丹。2016年11月11日被告城固县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城固县XX镇XX村扶贫搬迁安置工程的施工方进入位于**牡丹园北侧的场地施工。经原告**父亲同意,被告公司在原告父亲移栽约20株牡丹苗苗木后占用了原告承包土地西北侧部分土地修建了进场道路。施工过程中,被告方部分施工人员为了方便行走从原告承包地中通过,致使栽种的部分牡丹苗被踩断。此外,被告公司施工过程中,破坏了原告承包地东侧的田坎和水沟。由于降雨较多的原因,加之土地排水不畅,导致原告承包地内一度出现积水,为此原告通过村组干部,要求施工方予以解决,后被告向原告父亲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由原告父亲疏通了水道。现原告承包地内栽种的牡丹苗除南段地势较高处存活十余株外,其余牡丹苗均已死亡。2017年8月原告要求村委会、天明镇司法所解决赔偿问题未果。2018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85000元,并恢复原排水沟以及进水沟,恢复农田占用的面积。2018年4月24日本院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5月18日就本案的争议事实在XX村委XX组XX座谈。座谈中,XX村XX村委会记载称2017年5月18日、5月22日、6月9日、6月10日、6月14日分别天降中到大雨。同时本院告知原告应对其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仅口头称申请鉴定,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明确鉴定内容。
另查明,2017年4-6月底原告举家外出,无人在家照管牡丹园。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城固县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城固县XX镇XX村扶贫搬迁安置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确有从原告牡丹园中通行的事实,但施工人员的通行行为是否造成了原告主张有300-400株牡丹苗死亡数量,后经座谈计算,被告认可有220株左右的牡丹苗被踩踏致死,故确定被踩踏致死的牡丹苗为220株。雇员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220株牡丹苗苗木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其牡丹苗因积水无法排除被浸泡致死,根据牡丹苗为肉质根、不喜涝的习性以及查明牡丹园确实存在积水的情况,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可以确定,积水浸泡系导致大部分牡丹苗死亡的主要原因,而被告施工方施工导致原告农田排水沟堵塞是导致原告积水的原因,故被告公司应对原告其余牡丹苗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根据**父亲王某某陈述的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底原告方无人在家看管牡丹苗苗木导致杂草丛生,另,王某某曾疏通排水沟排水成功的事实,足以说明原告疏于管理也是牡丹苗致死的原因之一。根据造成牡丹苗苗木死亡的原因大小,一审法院酌定原告疏于管理应对苗木死亡承担30%的责任,被告方施工堵塞、侵占排水沟应对苗木死亡承担70%的责任。
**主张其1.68亩的耕地中种植3000株4年生油用牡丹、1000株4年生观赏牡丹,参考种植规范以及原告提交苗木出库单,可以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土地种植4000株牡丹苗的事实予以认可。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的移走二十余株和尚存活十余株,但未明确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不利于原告的结果认定非因疏于管理、被水浸泡死亡的牡丹苗共计40株,即因疏于管理、被水浸泡死亡的牡丹苗共计3740株。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关于牡丹苗的价格,原告未申请评估,亦未提供事发时市场价格以供参考,一审法院决定按照出库单载明的价格确定,油用牡丹苗苗木为每株1.8元,观赏牡丹苗苗木为每株15元。原告所主张的牡丹苗苗木价格于法无据,不予认定。
因为被告方施工人员踩踏导致原告牡丹苗苗木损失的数额应确定为220株×3000株÷4000株×1.8元/株+220株×1000株÷4000株×15元/株=1122元。原告因疏于管理、被水浸泡苗木损失为:3740株×3000株÷4000株×1.8元/株+3740株×1000株÷4000株×15元/株=19074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牡丹苗苗木损失共计19074元×70%+1122元=14473.8元。
原告主张的复耕费、运输费、肥料、围栏以及人工损失共计50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符合客观实际需要,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西安鑫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而未支付的补贴款2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农田西北角的排水沟,现为移民搬迁住宅的进出道路;东南部进水沟、田坎被侵占土地,被建筑物侵占以及建筑垃圾填埋部分,对于被侵占土地被告可另案向建设方主张赔偿。另,原告土地东北侧尚有空闲余地,原告亦可通过建设方与村委会协调置换。
综上,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7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城固县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7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原告承担1473元(原告已缴纳963元),由被告承担453元。
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于2016年10月24日因用作围栏购买防护网和立柱共花费2350元的销货清单一份,因缺少客户名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双方当事人没有再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城固县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城固县XX镇XX村扶贫搬迁安置工程的施工方,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不当致被上诉人承包地东侧的田坎和水沟受损,造成被上诉人种植牡丹苗的承包地因连续降雨排水不畅,积水导致牡丹苗除南段地势较高处存活十余株外,其余牡丹苗均死亡。上诉人施工不当行为与被上诉人承包地内牡丹苗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对被上诉人主张的相关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其种植的牡丹疏于管理,亦是造成牡丹苗死亡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造成牡丹苗苗木死亡原因的主次,酌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部分施工人员为方便通行,从被上诉人承包地中通过,损坏了承包地的部分围栏,并因踩踏导致牡丹苗苗木损失220株,原审法院根据受损牡丹苗的种类综合确定损失数额为1122元是适当的。被上诉人关于复耕费、运输费、肥料、围栏以及人工费等共计5000元的损失赔偿主张,虽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但根据本案情况,上述损失客观存在,且与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牡丹苗苗木死亡与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意见与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提出踩踏牡丹苗苗木损失认定错误,无证据支持;提出原审对被上诉人复耕费、运输费、肥料、围栏以及人工损失共计5000元予以支持不当,但因上诉人的致害行为,上述相关费用属于客观上需要实际支出的费用;提出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其是侵权人而非建设单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元,由上诉人城固县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建军
代理审判员李思彤
代理审判员高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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