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

杭州大禾园艺有限公司、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2民初47号 原告:杭州大禾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德胜中路373、375号31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来紫堡乡方家泉村大青山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疆格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头屯河区)轩盛街南巷13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绥化市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蓝山原著小区第38幢商服1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二道海花岛岛外宿舍区1号楼2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凯旋街道凯旋路445号3B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大禾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格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市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4年1月2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大禾园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格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市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大禾园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200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新疆格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254894.28元及该款自2021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绥化市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500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判令被告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707520.06元及该款自2021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5.判令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对上述1至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格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市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7日,原告基于苗木采购合同关系通过背书取得票据号码为21048210032272020111076644663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1200000元。该汇票为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及承兑日期为2020年11月10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10日。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该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背书人为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 2021年4月7日,原告基于苗木采购合同关系通过背书取得票据号码为23028810000532021031087191542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254894.28元。该汇票为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及承兑日期为2021年3月10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10日。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该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新疆格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背书人为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 2020年11月3日,原告基于苗木采购合同关系通过背书取得 票据号码为23092610002452020091872635749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500000元。该汇票为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及承兑日期为2020年9月18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18日。该汇票到期后,原告超期提示付款被拒付。该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绥化市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背书人为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 2020年11月3日,原告基于苗木采购合同关系通过背书取得票据号码分别为:210464100530320201015745337505,汇票金额207520.06元;210464100530320201015745337484,汇票金额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份。二份汇票均为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及承兑日期均为2020年10月15日,到期日均为2021年10月15日。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上述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背书人均为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经连续背书转让,现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案涉票据权利。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绝后,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现原告要求背书人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出票人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格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及从票据到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相应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票据号码为23092610002452020091872635749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超出法定期限提示付款,不再享有对背书人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的追索权,但仍有权要求被告绥化市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从票据到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相应的利息。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杭州大禾园艺有限公司票据款1200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新疆格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杭州大禾园艺有限公司票据款254894.28元及该款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绥化市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大禾园艺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杭州大禾园艺有限公司票据款707520.06元及该款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杭州大禾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格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市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99元,由被告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负担12664元;由新疆格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负担2690元;由被告绥化市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77元;由被告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负担746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格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市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大禾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格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市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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