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霖恺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津民辖106号 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霖恺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博雅花园7号楼601。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凯旋路445号3B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威海市恒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双山东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霖恺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被告威海市恒荣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案号为(2023)津0112民初14833号。 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霖恺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威海市恒荣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案涉汇票票面金额1,004,654.17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004,654.17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天津霖恺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威海市恒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霖恺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质押物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包括本案中原告主张追索权的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天津霖恺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将包括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内的所有汇票交付原告作背书质押,同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质押登记。现借款人天津霖恺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息,原告依据天津霖恺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押给原告已至付款期限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行使质权,但承兑人未能按期兑付。案涉未能兑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体情形如下:2020年7月21日,威海市恒荣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0年7月21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1日,票据号码为2105465000332020072168344389,出票人为威海市恒荣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00,000元,承兑人为威海市恒荣置业有限公司。2020年8月21日,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天津霖恺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8月21日,被告天津霖恺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质押背书给原告。2020年7月21日,威海市恒荣置业有限公司开具了票据号码为210546500033202007218344410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0年7月21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1日,出票人为威海市恒荣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0,000元,承兑人为威海市恒荣置业有限公司。2020年8月21日,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天津霖恺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8月21日,被告天津霖恺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质押背书给原告。原告多次提示付款被拒,时至起诉之日,该商票至今未得到承兑。2020年7月21日,威海市恒荣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0年7月21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1日,票据号码为2105450003320200721683845871,出票人为威海市恒荣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04,654.17元,承兑人为威海市恒荣置业有限公司。2020年8月21日,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天津霖恺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8月21日,被告天津霖恺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质押背书给原告。原告多次提示付款被拒,时至起诉之日,该商票至今未得到承兑。2020年7月21日,威海市恒荣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0年7月21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1日,票据号码为2105465003320200721683845365,出票人为威海市恒荣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00,000元,承兑人为威海市恒荣置业有限公司。2020年8月21日,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天津霖恺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8月21日,被告天津霖恺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质押背书给原告。原告多次提示付款被拒,时至起诉之该商票至今未得到承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六十八条等规定,原告作为被质押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时可以行使权利;票据到期后应当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被报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上列被告均系票据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威海市恒荣置业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经其院实地调查,被告天津霖恺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天津市津南区并无实际经营地点,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出票人威海市恒荣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该院于2023年10月13日作出(2023)津0112民初1483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处理。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认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的移送裁定不当,依法报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本院协商本案管辖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因提示付款被拒,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将该商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等诉至法院行使追索权,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天津霖恺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商业汇票的背书人,属于票据债务人,其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天津霖恺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虽经调查该被告在天津市津南区无实际经营地点,即天津霖恺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故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天津霖恺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院在有管辖权并先立案的情况下,将本案进行移送不当。本案应由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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