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783民初8242号
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被告:某公司1。
法定代表人:余某。
被告:某公司2。
法定代表人: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
被告:某公司3。
法定代表人:江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公司1、某公司2、某公司3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24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处分诉讼权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本院依法予以免收。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