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中其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南京华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91民初546号

原告:南京中其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65260787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

法定代表人:陈其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武、胡彬,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8235424U,,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

法定代表人:太东生,董事长。

原告南京中其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其电力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其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其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393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路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负责施工的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碱厂南路道路照明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路灯安装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一直拖延不付,至今尚有403938元工程款未予支付。被告曾于2015年11月27日、2019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付款,但均为空头支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园林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国投公司)将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碱厂南路某段(新光路-跃湖路)路灯工程发包给被告**园林公司(原称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06年11月11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灯基础施工、电缆敷设、灯杆灯具安装、接线(接电)、调试、亮灯(详见施工图)。并约定工程不得转包、分包。

2006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路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承包的碱厂南路(新光路-跃湖路)部分路灯安装工程交由原告中其电力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碱厂南路(新光路-跃湖路)约4.8公里施工图内的全线路灯安装。结算方式按施工图工作内容包干,包干价135万元(电缆甲供)。顾圩路-新光路的灯杆、基础、穿线管已安装,结算时根据承包方报价与合同包干价计算下浮幅度确定各项单价,在合同总价中扣除上述工程款。其他变更部分的结算方式按发包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执行。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付需开工段工程价款的30%;工程完工亮灯经监理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再付完工段工程价款的30%;余款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以工程完工亮灯后第三天起计算)内付清。施工合同还就双方责任、工程质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暨连云港分公司负责人计某签署了合同。

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协商将甲供电缆变更为原告采购。碱厂南路(新光路-跃湖路)路灯工程于2006年9月20日开工,2006年12月10日完工,2007年7月10日经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开发区国投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审定工程造价4128012.56元。2008年1月1日,被告方代表计某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工程价款2891120.84元(包含电缆主材费1590954元)。

另查,自2006年10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5年11月27日和2019年12月30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金额同为403938元的转账支票,但均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付款银行退票。原告中其电力公司自认被告**园林公司尚欠涉案工程款403938元。

2012年4月13日,被告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南京**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其电力公司提交的《路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碱厂南路路灯工程决算表、银行支付凭证、中国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及退票通知单等证据证实,本院并调取了开发区国投公司与被告签订《连云港开发区碱厂南路某(新光路-跃湖路)路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工程(结)算审查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园林公司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将承包的部分路灯安装工程交由原告中其电力公司施工,系违法分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路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也已进行竣工结算,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结算价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工程决算表、银行转账支票及退票通知等书证,主张涉案工程价款为2891120.84元,被告尚欠工程款403938元,本院认为在案证据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03938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原告主张从2009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中其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03938元及利息(利息以4039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9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6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京**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戴培培

人民陪审员  赵扣凤

人民陪审员  于维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砚艳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