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建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京0112执4661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建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三晋鑫荣(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被执行人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北京建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三晋鑫荣(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京03民终49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建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照生效文书给付案款2937008.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予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网络查控。经查,被执行人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无可供执行余额;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股权、债券等;被执行人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建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经询问申请人,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如申请执行人北京建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苏宝泉
审判员  陈红彦
审判员  邵玉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孙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