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瑞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建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0107民初122号
原告:山西瑞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小返乡麦坪村。
法定代表人朱俊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山西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苑路32号1幢3层306号。
法定代表人高玉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文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瑞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建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山西瑞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10913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7月23日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偿还义务止。截止起诉时,违约金为79282.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生意合作伙伴,双方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挤塑板。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付清货款,欠货款310913元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建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名称为三晋鑫荣(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向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责任区刑警队提出控告,主张涉案合同中的”三晋鑫荣(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系伪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瑞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6元,退还原告山西瑞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吉 莉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贾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