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2民初26888号
原告:三***(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苑路32号1幢3层306室。
法定代表人:王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昀辉,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6-274室。
法定代表人:全成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毅,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某号。
原告三***(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昀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2860259.15元以及延期付款利息20593.87元(自2016年5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以年利率4.35%为标准计算利息损失);2、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2日与被告签订《珠江国际家园东区某楼JRC工程协议书》,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小璐邑的珠江国际家园二期一区东项目某楼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JRC工程,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165元,按现场实际收方量计算,工程总造价为(暂估)250万元,同年4月11日,双方又签订《珠江国际家园东区某楼协议书》,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该项目某楼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外墙保温工作,合同单价为120元/平方米,按实际工程量展开计算,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后3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后,原告依约交纳保证金并全面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总以“甲方没付款”为由拖欠工程款,经2016年4月1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60259.15元,质量保证金10元未退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中第一次开庭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理由如下:1、根据协议约定,我方与原告合同第6项约定,根据我方与发包方的工程款支付截点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发包方至今未付清我方工程款,我方不能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2、工程款未到给付期限,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毅称对此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两份协议书,其中2015年1月2日的协议书名称为“珠江国际家园东区某楼JRC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该协议书一甲方为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乙方为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负责制作、运输、安装费用、提供厂家资质及备案资料以及其他产生的全部费用,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JRC工程,工程总价款暂定250万元,该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预付金的10%,20万元,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70%,根据甲方的主合同节点支付,扣除预支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计算后30日内,甲方付清乙方工程款总价97%,余3%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乙方(不计利息)。该协议书一最后一页甲方处被告未盖章,委托代理人处有陈彬签字。
2015年4月11日的协议书名称为“珠江国际家园东区某楼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二),该协议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负责生产、运输、安装费用,包括吊篮、提供厂家资质及备案资料以及其他产生的全部费用,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的外墙保温内容包括A级防火隔离带以及二次结构简单抹灰(抹灰砂浆甲方供)。单价120元/平方米,所有施工部位均按实际工程量展开计算,该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保证金10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返还乙方无息。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70%,根据甲方的主合同节点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后30日内,甲方付清所欠乙方工程款97%,余3%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乙方。该协议书二最后一页甲方处被告在此盖章,委托代理人陈彬签字。
2015年5月4日,原告交纳了安全质量保证金10万元,收款单位处为手写的被告名称,收款人张仁华。2016年4月11日,双方对两份协议书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对账表》(以下简称对账表),结算金额为6720259.2元,结算扣款为质量违章罚款2万元,已支付工程款384万元,结算支付金额为2860259.15元,原告方负责人侯彦平,被告处项目经理陈彬,财务张仁华签字。
关于协议书一、二的签订及效力问题,原告称当时签订时,洽谈的人是陈彬,沟通的人是全毅,洽谈完毕核定后,陈彬在协议书一上签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毅称其系从邹红军处承包的工程,且在其承包后已通过签订联营内部施工合同的方式承包给了重庆佳恒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陈亚君),陈彬不是其公司职工,协议书二中系项目公章也不是公司的公章。关于公章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一次开庭由陈彬领取的诉状及传票,其提交了领取相关手续的委托书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一次开庭时李宝华律师提交了授权委托书,第二次开庭时全毅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这三次手续中均有公司盖章,但三枚公章均不相同,本院与张仁华、陈亚君进行了核实,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对外是全毅,对外都是使用的公司的公章,公章都是由被告公司的全毅掌握。
另,原告曾在本案中起诉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珠江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根据广东珠江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的辩称其与邹红军签订了联营施工合同,由邹红军实际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后原告撤回了对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珠江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庭审过程中,全毅要求追加邹红军、重庆佳恒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亚君参加诉讼,原告坚持要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或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被告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承包给其他公司,但该项目对外仍然系被告,全毅依然是该项目项目经理,通过协议书一、二洽商的过程及签字盖章情况来看,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系与被告签订的相关协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协议书一、二的效力问题,根据工程的由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结合协议书一、二的结算来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60259.15元未支付以及10万元的安全质量保证金未退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860259.15元并退还10万元安全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以2860259.15元为基数按照4.35%的标准计算先主张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的(其他时间的另行主张),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来看,该利息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追加其他被告的主张,由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三***(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860259.15元;
二、被告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三***(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欠款(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的利息损失20593.87元,于第一项判决执行完毕之日起三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三***(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全质量保证金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46元,由被告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宪龙
人民陪审员  韩文禹
人民陪审员  李 茂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小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