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建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4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6038室。
法定代表人:全成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毅,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生,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三晋鑫荣(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苑路32号1幢3层306室。
法定代表人:华玉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昀辉,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高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26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毅、付晓生,被上诉人建高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2688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严重不当,应予纠正。原审时我方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追加新州公司申请,并对建高公司提供的合同上的印章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未做处理。李宝华并非我方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未给过其任何授权,其无权代理我方发表任何意见。陈亚军、陈彬、张仁华均非我方人员,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我方从未和建高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未收取过建高公司的质量保证金,和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建高公司提供的合同上面的印章并非我公司印章。
建高公司辩称,新州公司没有在一审法定期间内提起管辖异议。新州公司虽然对于公章做了说明但没有进行鉴定,追加被告不影响其承担的责任。新州公司关于代理人和人员方面的意见这一点,我想说明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另一个案件北京胜美龙建材有限公司也是跟本案一样相同的事实、相同的人员,相同的公章,该判决已经生效。
建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新州公司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2860259.15元以及延期付款利息20593.87元(自2016年5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以年利率4.35%为标准计算利息损失);2、请求新州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建高公司提交了两份协议书,其中2015年1月2日的协议书名称为“珠江国际家园东区七、八、十、十一#楼JRC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该协议书一甲方为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建高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高公司负责制作、运输、安装费用、提供厂家资质及备案资料以及其他产生的全部费用,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JRC工程,工程总价款暂定250万元,该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预付金的10%,20万元,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70%,根据甲方的主合同节点支付,扣除预支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计算后30日内,甲方付清乙方工程款总价97%,余3%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乙方(不计利息)。该协议书一最后一页甲方处新州公司未盖章,委托代理人处有陈彬签字。
2015年4月11日的协议书名称为“珠江国际家园东区十#楼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二),该协议甲方为新州公司,乙方为建高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负责生产、运输、安装费用,包括吊篮、提供厂家资质及备案资料以及其他产生的全部费用,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的外墙保温内容包括A级防火隔离带以及二次结构简单抹灰(抹灰砂浆甲方供)。单价120元/平方米,所有施工部位均按实际工程量展开计算,该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保证金10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返还乙方无息。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70%,根据甲方的主合同节点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后30日内,甲方付清所欠乙方工程款97%,余3%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乙方。该协议书二最后一页甲方处新州公司在此盖章,委托代理人陈彬签字。
2015年5月4日,建高公司交纳了安全质量保证金10万元,收款单位处为手写的新州公司名称,收款人张仁华。2016年4月11日,双方对两份协议书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对账表》(以下简称对账表),结算金额为6720259.2元,结算扣款为质量违章罚款2万元,已支付工程款384万元,结算支付金额为2860259.15元,建高公司方负责人侯彦平,新州公司处项目经理陈彬,财务张仁华签字。
关于协议书一、二的签订及效力问题,建高公司称当时签订时,洽谈的人是陈彬,沟通的人是全毅,洽谈完毕核定后,陈彬在协议书一上签字,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毅称其系从邹红军处承包的工程,且在其承包后已通过签订联营内部施工合同的方式承包给了重庆佳恒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陈亚君),陈彬不是其公司职工,协议书二中系项目公章也不是公司的公章。关于公章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一次开庭由陈彬领取的诉状及传票,其提交了领取相关手续的委托书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一次开庭时李宝华律师提交了授权委托书,第二次开庭时全毅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这三次手续中均有公司盖章,但三枚公章均不相同,本院与张仁华、陈亚君进行了核实,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对外是全毅,对外都是使用的公司的公章,公章都是由新州公司公司的全毅掌握。
另,建高公司曾在本案中起诉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珠江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根据广东珠江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的辩称其与邹红军签订了联营施工合同,由邹红军实际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后建高公司撤回了对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珠江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庭审过程中,全毅要求追加邹红军、重庆佳恒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亚君参加诉讼,建高公司坚持要新州公司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或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新州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承包给其他公司,但该项目对外仍然系新州公司,全毅依然是该项目项目经理,通过协议书一、二洽商的过程及签字盖章情况来看,建高公司有理由相信其系与新州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故对于建高公司要求新州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协议书一、二的效力问题,根据工程的由来,建高公司与新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结合协议书一、二的结算来看,新州公司尚欠建高公司工程款2860259.15元未支付以及10万元的安全质量保证金未退还,故对于建高公司要求新州公司给付工程款2860259.15元并退还10万元安全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建高公司要求新州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建高公司在本案中以2860259.15元为基数按照4.35%的标准计算先主张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的(其他时间的另行主张),结合建高公司的实际损失来看,该利息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新州公司要求追加其他新州公司的主张,由于建高公司坚持要求新州公司承担责任,故对新州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建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860259.15元;二、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建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欠款(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的利息损失20593.87元,于第一项判决执行完毕之日起三日内执行清;三、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北京建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全质量保证金1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46元,由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案二审审理中,新州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重庆佳恒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佳恒公司)给陈亚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以及陈亚君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陈亚君是重庆佳恒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我方转包工程后,陈亚君具体负责工程施工。建高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委托书内容前后矛盾。这个委托书要证明陈亚君是委托代理人,但是陈亚君在委托人一处。这个与生效的胜美龙案件判决不一致。陈亚君是项目负责人。2.重庆佳恒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新州公司以及邹红军、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传票,用以证明新州公司确实将工程转包给了重庆佳恒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亚君是重庆佳恒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重庆佳恒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我方时其诉讼请求涵盖所有的工程费用,包含建高公司在内的所有施工方和材料商。建高公司应该向重庆佳恒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建高公司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只证明了重庆佳恒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州公司存在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新州公司对于本案承担的责任。起诉状等材料涉及的事实没有经过生效判决认定。3.2017年9月25日生效的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4515-4517号北京市通州区劳动认识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陈彬、张仁华是陈亚君雇佣的人员,他们的行为代表重庆佳恒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裁决双方没有起诉,裁决生效。建高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识仲裁裁决书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本案涉及的陈亚君、张仁华、陈彬都是新州公司的代表人。代表人与员工是两个不一样的法律关系。张仁华、陈彬是新州公司的员工不能否定他们也是新州公司的代表人。仲裁裁决书生效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合并审理胜美龙的案子生效判决证明了张仁华、陈彬是重庆佳恒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
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本院向重庆佳恒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了解其起诉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案件情况。重庆嘉恒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名叫通州珠江国际家园小区,开发商是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珠江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东珠江公司与谭本仁签订了联营合同将工程整个转包给谭本仁。施工一部分后,谭本仁撤出。广东珠江公司又与邹红军签订合同,将剩余工程转包给邹红军。在谭本仁承包工程以后,与新州公司签订了联营合同把其中的部分工程即二次结构及公共部分的精装分包给了新州公司。新州公司又与重庆佳恒公司签订了联营合同,其实是一个挂靠,实际施工是重庆佳恒公司。使用的是新州公司的名义和资质。对外以新州的名义进行施工,实际施工工作由重庆佳恒公司完成。在谭本仁撤出后,邹红军又和新州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内容基本差不多。新州公司接着还是完成二次结构及公共部分的精装(九号楼以及公租房除外)。实际施工是重庆佳恒,在施工过程中涉及材料供应和劳务分包,差不多50家左右。这些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有部分有合同,有部分没有合同,有合同的都是以新州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重庆佳恒公司经核算,总造价为5756634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尚欠是34709044元。包括三晋鑫荣公司在内的部分供应商和施工方直接起诉新州公司的该部分工程款就从我们的诉讼请求中扣除了。我们不再主张,由他们各自向新州公司主张。这部分共计1155万余元。
建高公司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认可重庆佳恒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数额,即2787129.53元。并要求新州公司就上述工程款按照4.35%的标准支付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新州公司是否应该给付建高公司工程款以及保证金。
综上所述,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26888号民事判决
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建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787129.53元;
二、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建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欠款(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的利息损失20593.87元,于第一项判决执行完毕之日起三日内执行清;
三、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建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全质量保证金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47元,由北京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存义
审判员  赵 霞
审判员  孙 妍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琪惠
书记员  黄 蕾
书记员  李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