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粤0404民初2834号
原告珠海大林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林湾公司)诉被告广东华西大成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珠海华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被告华西公司反诉原告大林湾公司、第三人华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林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被告华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西公司签订的《气体供货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就其主张的货款提交了《大林湾气体送货单》。该送货单有被告华西公司或被告华晨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华西公司和被告华晨公司送货,本院予以确认。未有收货方工作人员签收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已签收的《大林湾气体送货单》和约定价格计算,送货金额为301,095元(307,535元-6440元)。原告虽向被告华晨公司送货,但被告华晨公司并非《气体供货合同书》的当事人,原告是根据被告华西公司的指示向被告华晨公司送货,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告华西公司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依据《气体供货合同》“月结30天,即次月3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日期支付乙方货款,延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自延期付款之日按未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的约定,被告华西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华西公司未及时对账,本院认定自原告催告货款之日起即2018年9月21日起为逾期之日。被告华西公司辩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五,相当于年利率182.5%,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滞纳金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钢瓶租金。原告与被告华西公司均确认未归还的钢瓶数量为97个。《气体供货合同书》约定:“乙方停止供货之日起10天内,甲方归还乙方原告钢瓶,否则乙方有权收取甲方钢瓶租金1元/个/天,直至甲方归还或赔偿乙方钢瓶之日。”但本案中,原告停止供货未明确通知被告华西公司,也没提出要求被告华西公司支付占用钢瓶租金,因此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即2018年9月12日不能视为停止供货之日,并从而要求被告华西公司支付租金。对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钢瓶赔偿款。被告华西公司至今尚欠原告钢瓶97个未归还。依据《气体供货合同书》“如甲方损坏或丢失或调换乙方钢瓶,钢瓶每个按700元(不含税)赔偿给乙方”的约定,对于不能归还的钢瓶,被告华西公司应按每个700元向原告支付钢瓶款。
关于钢瓶保管费。被告华西公司的该反诉请求无合同依据,且原告在接到被告华西公司回收钢瓶通知后,到被告华西公司处回收钢瓶而未能全部收回,钢瓶的保管系因被告华西公司未能及时归还钢瓶所致。被告华西公司的该反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大林湾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华西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气体供货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氮气、乙炔、氩气、二氧化碳等气体并约定了供货气体单价。该合同书还约定,交货方式:乙方送货,汽车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交付时间:甲方电话或传真提前24小时通知;交货地点:甲方产品使用地,即珠海市平沙镇华西大成钢结构厂;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产品时,应在乙方送货单上签收确认或注明产品不符合约定外,否则将视为交付完成,钢瓶数量以双方确认的气体登记本为准,双方各执一本;甲方相关人员在销货单、对账单、发票签收单及气本上签字,该人员的行为视为甲方的行为;包装物标准及回收:甲方不用气体时应及时退还乙方周转的钢瓶,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停止供货之日起10天内,甲方归还乙方钢瓶,否则乙方有权收取钢瓶租金1元/个/天,直至甲方归还或赔偿乙方钢瓶之日;甲方责任:甲方应保管好乙方提供的钢瓶,如甲方损坏或丢失或调换乙方钢瓶,钢瓶每个按700元(不含税)赔偿给乙方;结算方式和期限:月结30天,即次月3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日期支付乙方货款,延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自延期付款之日按未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协议期限:合同有效期二年,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合同期满前6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本合同期满不再续约,否则本合同期满后将每次自动延续与本合同等长的期限。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华西公司供应气体,也根据被告华西公司的指示向被告华晨公司送货,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就案涉货款,原告和被告华西公司未进行对账。原告称被告华西公司拒绝与原告对账。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催促被告安排人员对账并支付货款。被告华西公司称,收货方的变更增加了对账的难度,需要被告确认收货和使用的情况,故产生了没有及时对账的情况。原告就本案中主张的货款提交了2018年2月25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的《大林湾气体送货单》116份。该《大林湾气体送货单》均载明客户名称为“广东华西大成建筑工业有限公司”,并载有产品名称、规格、单位(罐/瓶)、数量等。该116份送货单中,由被告华西公司的材料员刘声文签收、或由被告华晨公司的材料员易基伟签收、或由二人共同签收的共计有112份,且其中有部分是由刘声文(或易基伟)与“夏云威”或另一曾姓人员共同签收;另有3份送货单系由“夏云威”或另一曾姓人员单独签收;无人员签收的有1份,对应的送货日期为2018年8月9日。
送货期间,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5月24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华西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明柏发送《气体调价通知》,通知被告华西公司自2018年5月25日起,液氧单价由2.2元/kg调至3.5元/kg,氧气(40L/瓶)由17元/瓶调至35元/瓶,结算方式按原合同方式结算。被告华西公司工作人员陈明柏签字确认后将该《气体调价通知》回传给原告。根据送货单和约定价格计算,2018年2月25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的货款总额为307,535元,其中2018年8月9日送货金额为6440元。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已停止合作,并告知过被告华西公司停止供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自2018年9月12日最后一次供货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18年11月21日,原告曾到被告华西公司回收空瓶,但未全部收回。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华西公司确认尚欠原告钢瓶的数量,被告华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回复,确认尚有97个钢瓶未退还给原告,可以退回39个。
另查明,被告华西公司曾用名称为珠海华西大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广东华西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华西大成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大林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赔偿钢瓶款67,900元(在此期限届满之前能实际归还的,按每个700元抵扣);
二、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华西大成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大林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1,095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华西大成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大林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以货款301,0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9月22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大林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华西大成建筑工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65元,保全费4493元,两项合计9158元,由原告珠海大林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负担2851元,被告广东华西大成建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6307元;本案反诉费870元,由被告广东华西大成建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玉
法官助理房晓
书记员余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