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2民初916号
原告:***,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普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小沙街道小沙中路8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729097492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舟山市大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沙公司”)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收诉后,由本院临城人民法庭进行诉前调解,受理登记号(2023)浙0902民诉前调549号,后因调解不成转入诉讼程序。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期间,因庭外和解、新证据扣除相应审理期限,又因案件疑难复杂于2023年10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分别于2023年4月19日、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被告大沙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45029.0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职工,2010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城社会地下停车场与购物中心二期工程”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该项目由原告内部承包,原告与被告内部独立核算,被告按结算的工程款收取8.5%的税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11月28日竣工,并于2014年11月12日完成第三方的结算审核,最终结算审定价为173435288元。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完成结算审核且工程款全部到位后十五日开始与原告进行结算,2015年2月10日业主方支付质保金后,被告仍不与原告办理结算。后经催促,2022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商贸二期财务结算中相关事项的说明》、《工程结算单》及《利息计算明细》,告知原告可结算的工程款余额为268659.12元。原告对总价计算、管理人员工资及利息计算均有异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根据原告计算结果,被告应支付的余额为6045029.05元。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拖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大沙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高级管理人员,案涉承包合同系原告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加盖被告印章,并非被告真实意思,且存在落款时间早于合同形成时间的倒签情况,该证据系伪造;案涉工程系大沙公司自行施工,未由原告内部承包,原告未承担施工过程中的任何费用,管理人员均是大沙公司职工,费用均由原告以被告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签字审批,且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向被告领取工资,被告财务部门虽向原告出具相应结算资料,但均建立在财务人员认为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及对原告信任的基础上,该行为不能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内部承包;原告诉请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证据予以证明,尤其是利息计算依据,被告对外高息融资垫付工程款,低息提供给原告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伪造关键证据并作虚假陈述,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被告法定代表人补充意见,***系受公司委托对工程进行管理并非内部承包法律关系,此情形下承诺过竣工后给予一定奖励;如要按内部承包法律关系确认,则最起码大沙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应按月利率1%计算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的证据材料,将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系大沙公司总经理,任职时间至2022年9月。***系大沙公司法定代表人。新城社会公共地下停车场与购物中心(二期)工程由舟山市临城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城开发公司”)投资建设,工程于2010年6月1日开标,大沙公司中标为总包单位。中标时大沙公司确定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后因故原项目负责人退出,大沙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该工程交由***做,***表示同意,当时双方未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做明确约定。2010年8月2日,大沙公司向临城开发公司申请变更时任大沙公司总经理的***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至2010年8月16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均盖章同意变更***为项目负责人。
该工程于同年6月12日开始桩孔回填及清理,6月21日开始打桩,7月19日正式开工。合同工期490天,计划于2011年11月20日竣工,实际于2012年11月28日竣工,实际开工日期为864天,延期374天,经浙江方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造价为173435288元,其中总包服务费992985元。后该工程被评为2012年度舟山市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荣获2014年度舟山市建设工程海山杯奖。
大沙公司就该工程形成过收支明细。根据明细所载,该工程收支自2010年6月5日开始至2022年1月1日结束。2010年7月27日前共支出1199969.71元,同日收到工程款10950000元,此后又有收支,至2010年12月7日前工程款余额均为正数,2010年12月7日至13日期间短暂出现负数后恢复正数,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月11日期间、2011年1月18日至21日期间、2011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2日均为负数(其中最高负值为2011年11月30日20978216.42元),2015年2月2日之后均为正数。至2022年1月1日,工程款汇入172442303元,扣除公司管理费14657595.76元(根据计算为工程款汇入额的8.5%),工资52002375.84元、材料102920841.84元、运杂4463039.31元,再加上应付账款一栏1870210.33元,余额为268660.58元。
***作为项目负责人实际管理该工程,大沙公司未另派公司人员或公司外的实际施工人作为项目负责人。期间,***未自行垫付该工程应付款项,亦未向大沙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办理过借款手续,均由大沙公司支付应付款项。该工程相应用款审批表显示***在总经理审批一栏签字,用款部门负责人一栏空白。
工程竣工后大约在2014年,时任大沙公司总经理的***向时任大沙公司办公室负责人的***提出就该工程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并明确税费按8.5%计算。***遂根据该指示内容采用大沙公司当时的内部承包协议模板起草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并在甲方处盖上由其保管的公司公章及***私章,交***,***在乙方处签字,甲方企业总经理签字处为空白,落款时间倒签至“2010年6月20日”,遂形成本案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为大沙公司,乙方为新城社会地下停车场与购物中心二期工程,工程名称新城社会地下停车场与购物中心二期工程,工程造价18399.09万,总工期420天,工程的质量前提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创出“海山杯”奖0.5%,竣工验收一次性未达到合格标准的罚0.5%,创出市级标化工地的奖工程造价的0.5%,“如发生伤亡事故费用由乙方负担”;工程进度款支付,以业主或监理审核的月工程进度款且汇入公司账户后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的91.5%,工资发放按工程总额的25%比例执行,乙方不得截留工程款,工程主要材料按工程预算用量为依据,材料原则上均由乙方自行采购、保管,乙方不得以购材料为名提供假发票套取现金,主要材料以转账形式支付,购买大宗材料必须签订购销合同并报公司备案,实行专款专用,如建设单位拖欠,甲方根据资金情况及乙方信誉进行考核核实后垫付,但乙方必须办好借款手续,并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按月直接计入工程成本;结算办法,工程决算经乙方自身确认的且最后经业主委托的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审核的审定价为准,甲方按最后结算审定价为基数向乙方收取8.5%税费,甲方代付的工伤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水电费均计入乙方工程成本;乙方应将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班子情况报公司备案,项目部与各工种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须报公司备案;另约定了违约条款等其他内容。
同期,大沙公司与其他主体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甲方即大沙公司盖章签字处有***作为企业总经理签字。
2022年,***向大沙公司财务人员提出过结算该工程款项。大沙公司于2022年10月13日向***出具一份盖有公司公章的《关于商贸二期财务结算中相关事项的说明》,载明:(1)按工程决算开票总额扣除总包方配合费(992985元)后,按8.5%扣税费(上交公司);(2)水电班组抽费8.5%外,其余部分归项目部收入,总分包项目的配合费扣除开票税费后其余归项目部收入;(3)本工程创出市标化、海山杯荣誉,分别按0.5%奖给项目部收入;(4)为项目部公司所派遣的管理人员工资在结算中予以扣除;(5)工程款垫付的利息结算,以该工程从开工起所设置的项目日常发生的收支表为依据,按月利率1%计算,结算期按年收取,若未按期付清,将并入下年计算依据。同期,公司财务人员向***出具未签字盖章落款为2022年7月17日的《工程结算单》及未签字盖章的《利息》,分别载明应付工程款余额268659.12元,其中“扣利息”金额为4865304.29元;自2010年至2021年的历年利息小计及利息合计金额为4865304.29元。后双方发生争议,故而成诉。
原、被告均认可,***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实际负责管理施工的情形,在其就职大沙公司期间,仅发生案涉工程一例。
另查明:2023年1月,***向定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大沙公司支付2009年至2022年间的劳动报酬。劳动冲裁裁决作出后,双方均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应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误,予以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大沙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系大沙公司职工,具备内部承包合同的主体条件。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为原告***与被告大沙公司是否成立内部承包合同;其次为合同成立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结算款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原告***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主张双方成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大沙公司对该协议中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真实性未予否认,但认为该协议系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加盖印章,并非其真实意思。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其接手工程时,未与***就具体事项进行协商,但其实际是按内部承包的方式进行管理的,就应按公司既定的内部承包模式获取利益,其签订上述协议时未与***另行协商,按同期惯例确定协议内容,其中税费8.5%高于公司股东会决议确定的8%系其按有利于公司的原则自行确定。根据证人***当庭作证证言,该协议根据***意见起草后其未向***请示确认,正常情况下内部承包协议需要有总经理即***在甲方处签字,但该协议乙方为***,故甲方总经理处无需再签字。根据***当庭陈述,其认可***保管公章、私章且日常用章无需请示,工程交给***做时,未与***明确过是内部承包性质,但承诺工程做得好可以给予适当奖励,案涉协议系于2022年财务人员交给其看时才第一次看到并从未确认协议真实性。综上,可以得出案涉协议确未经***事先确认。在此情形下,该协议中大沙公司的公章、***私章的盖章行为能否视为大沙公司、***同意的意思表示?
经审查***的用章权限,在常规用章条件满足的情形下,其盖章行为应视为大沙公司的意思表示,大沙公司如就用章权限问题向合同相对方提出抗辩,不应予以采纳,但本案协议双方明显存在利益冲突,乙方即为***,甲方盖章签字处缺少***作为总经理签字,***明知用章、签字需两者齐备,在此情形下,认为无需甲方负责人签字亦可用章,明显超越其用章权限,现该行为未经大沙公司追认,对大沙公司不发生效力。***作为公司总经理,对于公司各类规章制度包括公章、私章保管情况及协议用章签字权限应当知晓,同时,***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知晓其与公司之间签订合同或发生交易需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具有较高的注意、审慎义务,其仅以该盖章行为确认协议系大沙公司真实意思即***表见代理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该节主张,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关于协议系伪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因协议的形成过程客观真实,且双方确实围绕内部承包法律关系存在相应的协商过程,双方最终因争议诉诸本院,在无任何证据显示原告系因本案诉讼目的恶意形成该协议的情形下,双方对于证据的不同看法,系民事诉讼双方权利的行使,双方对彼此就法律关系的争议意见应予以相互容忍,故被告该节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是否还存在双方成立内部承包合同的其他依据?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其他方式。经查,大沙公司于2022年10月13日向***出具过盖有公司公章的《关于商贸二期财务结算中相关事项的说明》,虽然大沙公司就该说明中用章仅为财务保管公章、系财务人员受***以协议引导方式下出具且未经法定代表人确认、不具有代表公司意思表示效力的抗辩意见,但该公章并无明显的财务用章标识,与大沙公司全称完全一致,当时***已离开大沙公司,应当认定该说明系大沙公司意思表示。根据该说明,大沙公司明确公司与项目部(即***)的款项分配方式系按内部承包模式计算,明确各分项具体分配比例或计算方法,其内容具体确定,结合同期发送的其他材料,可以将该说明视为大沙公司向***发出的关于内部承包合同的要约。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而***虽认可该说明关于双方为内部承包法律关系的内容,但对其中具体的计算方式即总价计算、管理人员工资及利息计算持有异议,实际已就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则大沙公司的要约失效,***向大沙公司提出了新要约,而该要约至今未获大沙公司承诺,经诉讼,双方仍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应认定原告主张的内部承包合同未经要约、承诺的方式成立。
此外,原告***主张其已实际对工程实施管理且工程竣工验收,对此,被告大沙公司无异议,但就***的管理行为主张系受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而非内部承包。因***担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同时系大沙公司总经理,管理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还是内部承包行为,在缺乏合同约定、案涉书证印证且无相同工程项目参考的情况下,难以区分。内部承包合同对于权利义务的约定较为复杂,既有内部承包人对于工程的管理施工行为,又有双方利益的分配、责任承担,包括垫资情形出现时需要履行的借款手续等,仅以***一方履行管理义务证明其已履行内部承包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大沙公司接受,即该合同在签名盖章前已成立的主张,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成立内部承包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在内部承包合同尚未成立的情形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约定,本院实难支持。对于原告就工程垫付款项利息进行审计的申请,在缺少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就案涉纠纷的解决不具有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八条、第四百八十八条、第四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1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