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张静与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内0721行初8号
原告:张静,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委托代理人:郝维强,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负责人:王柏松,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同雨,阿荣旗住建局房产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厉伟,内蒙古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法定代表人:高玉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宇,阿荣旗六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静诉被告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房屋登记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静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3日购买第三人承建的阿荣旗亚东镇中心校学生宿舍楼下的89.82㎡商品房,约定每平方米3,600元,购房款为320,000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当日给付了定金130,000元,第三人交付了房屋。后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给付第三人房款60,000元、2011年6月14日给付房款70,000元,尚欠房款60,000元。2010年8月5日,第三人单方向被告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第三人未提交土地出让金以及土地权属来源资料和土地取得方式等其他登记资料的情形下,违法予以登记,办理了蒙房权证阿荣旗字第12000100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在该证土地状况登记栏中没有注明图班地号、土地使用年限,且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一栏中违法登记为出让方式取得。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给予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第三人告知该房屋建设用地属于划拨方式,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转用手续和缴纳土地出让金,且划拨土地不允许建设商品房炒卖,不能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了合同履行方面的争议。原告认为第三人出售的房屋应当具备商品房销售资格,除了履行交付无质量瑕疵房屋的主合同义务外,还应当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从合同义务。被告在第三人没有提交合法登记资料的情形下,与其恶意串通进行违法登记,不但损害了国家取得土地出让金的利益,同时也侵犯了原告合法持有和使用所有权证的用益物权,导致原告与第三人发生诉讼时处于不利地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登记行为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蒙房权证阿荣旗字第12000100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曾将被告及第三人诉至阿荣旗人民法院,后提出撤诉,法院准许了原告的撤诉。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及理由又向法院起诉,法院不应予以立案,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起诉。
第三人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述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自愿购买该商品房且已经交付使用,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是对原告有利的行为,并且经过原告同意后才办理的,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现原告要求撤销其房屋所有权证违背常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房屋的相关手续,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9日,原告将被告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登记行为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蒙房权证阿荣旗字第12000100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于2018年9月25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该案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与本案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规定,原告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收5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霞
审判员 永 福
人民陪审员 李淑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冰
书记员 侯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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