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203民初1148号
原告:***,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藏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拦隆口镇下鲁尔村村民,住该村005号。
被告: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银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1栋1层1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莲,青海龙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东市平安水利水电工程队,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湟源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路成国,该工程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宏明,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居民,海东市平安水利水电工程队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星学庆,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勇,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哈拉直沟乡孙家村村民,住该村下孙家43号,系原四川银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军,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忠德,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拦隆口镇下鲁尔村村民,住该村125号系原四川银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股东。
被告:游勇奇,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系原四川银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合伙人。
原告***与被告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海东市平安区水利水电工程队(以下简称水利队)、孙勇、刘忠德、游勇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中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莲、被告水利队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宏明、星学庆、被告孙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军、被告游勇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原告机械租赁费46800元,以及讨要机械租赁费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1300元、过路费5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与被告刘忠德协商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到四川银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现已注销)承包的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白沈沟防洪工程(四期)施工了挖土、破碎等工程,施工期间为2021年8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共计60天,口头约定挖掘机租金为32000元/月。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刘忠德、游勇奇以结算单形式进行了租金结算,结算结果为已支付16900元,还剩46800元未支付,被告刘忠德、游勇奇签字确认。原四川银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已经向被告海东市平安水利水电工程队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工程质量保证金;而被告刘忠德、游勇奇向被告海东市平安水利水电工程队出具了《代发工资授权书》,理应由被告海东市平安水利水电工程队支付原告诉求的款项,但被告海东市平安水利水电工程队以原四川银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拒绝支付原告诉求的款项。被告四川银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四川银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忠德、游勇奇作为原四川银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股东,理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科公司辩称,原告与四川银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之前签订协议,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水利队辩称,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
被告孙勇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结算单中没有我方签字确认,且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
被告游勇奇辩称,对原告车辆租赁费的事实不清楚。
被告刘忠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刘忠德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到四川银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现已注销)承包的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白沈沟防洪工程(四期)施工了挖土、破碎等工程,施工期间为2021年8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共计60天,口头约定挖掘机租金为32000元/月。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刘忠德、游勇奇进行了租金结算,确认已支付16900元,还剩46800元未支付,被告刘忠德、游勇奇签字确认。
另查明,四川银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变更名称为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发工资授权书、欠条、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刘忠德租赁原告***的挖掘机,该口头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挖掘机,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忠德支付机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科公司、水利队、孙勇、游勇奇支付机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合同内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被告中科公司、水利队、孙勇、游勇奇均不是该口头协议的相对人,且被告刘忠德向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明支付机械租赁费的义务人为被告刘忠德,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上述被告承担机械租赁费的证据证明其该项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科公司、水利队、孙勇、游勇奇支付机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忠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46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忠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登  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玉珍
书 记 员      韩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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