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8民初4149号
原告: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净月开发区恒丰时代******。
法定代表人:徐福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天宝,吉林行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中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080段/div>
法定代表人:苏久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跃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公司)与被告长春市中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市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天宝、被告中茂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跃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市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747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747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计算至2010年10月13日,利息138064.1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东方学校道路排水工程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东方学校道路排水工程,负责道路排水工程具体施工。工程位于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新区长德经济开发区金汇大路与金丰大街交汇。合同价款1474775.00元。工期为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2019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2018年10月16日,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并签署《工程量确认单》。2018年10月20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经双方确认东方学校道路排水工程款为1474775.00元。工程竣工后即交付被告使用,截至《工程协议书》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日即2019年1月31日,被告却怠于履行其给付工程款义务,仅支付了100000.00元工程款。余款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中茂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均属实,我们有还款的意愿。但项目的甲方是东方学院,按照合同约定东方学院今年12月30日给我们把工程款结清,只要甲方把我们的款给了,我们就会把原告的账目结清。
城市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东方学校道路排水工程协议书》,证明诉称事实及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时间。
中茂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东方学校道路排水工程工程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东方学校道路排水工程,负责道路排水工程具体施工,工程位于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新区长德经济开发区金汇大路与金丰大街交汇,合同价款1474775.00元,工期为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2019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并签署《工程量确认单》。但被告仅给付100000.00元工程款,剩余1374775.00元工程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即生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东方学校道路排水工程协议书》是城市建设公司与中茂建设公司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城市建设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且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并签署《工程量确认单》。庭审中中茂建设公司对于城市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以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工程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城市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中茂建设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给城市建设公司造成损失,因此应按法律规定承担逾期给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长春市中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工程款1374775.00元,并以13747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8.00元、保全费5000.00由长春市中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天志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八日
书记员 于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