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浏阳市正林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申请确认仲裁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4民特63号
申请人: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12月3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浏阳市正林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毅,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浏阳市正林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申请确认仲裁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称,衡阳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法院裁定(2019)衡仲字第250号案件中涉及的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互不相识,且被申请人提交的采购合同复印件落款处并未有申请人的名称,未加盖申请人的公章,合同中签名的“*幸福”也不是申请人处的员工,更不是申请人的授权代理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未签订合同,不存在仲裁协议,因此,本案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列入申请人不符合立案条件,本案不属于仲裁管辖。被上诉人提供的采购合同写明:“协商不成的,交由工程所在地的仲裁部门仲裁解决”该条款并未选定衡阳仲裁委员会,也没有达成相关补充协议,不能构成有效的仲裁协议,因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人是依法成立的国有企业,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此,本案应当由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符合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的规定。
浏阳市正林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称,申请人的诉称无事实依据,申请人提供的项目人员任命书可以证明合同中签名的“*幸福”为申请人的项目副经理,且其以申请人职工的身份领取了工资,*幸福作为副经理,与被申请人签订采购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申请人是仲裁的适格被申请人。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案涉的工程所在地为衡阳市,衡阳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为衡阳仲裁委员会,因此,合同约定由工程所在地的仲裁部门解决,该合同合法有效,不应当由法院进行管辖。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22日,申请人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浏阳市正林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衡山科学城标准厂房一期EPC项目绿化工程苗木采购合同》,该合同代表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落款为委托代理人“*幸福”。该合同约定双方出现合同纠纷时,协商不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部门仲裁解决。2015年申请人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施工项目人员任免书》,该任免书中任命*幸福为项目副经理。被申请人为证明*幸福为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了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格。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为证明*幸福为申请人公司工作人员向本院提交了由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施工项目人员任免书》与工资表格,申请人主张*幸福不是其工作人员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施工项目人员任免书》中确认*幸福为项目副经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有权代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其履行职务行为中的签字与捺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申请人主张双方未签订合同不存在仲裁协议的意见不予支持。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出现合同纠纷时,协商不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部门仲裁解决,经查该项目工程在湖南省衡阳市施工,而在衡阳市具有法定资质的仅有衡阳仲裁委员会,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明确具体,并未产生其它歧义,故对上诉人主张双方并未选定衡阳仲裁委员会会作为解决纠纷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姚贤辅
审判员*玲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