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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221民初3856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石嘴山隆骏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办事处长胜路**。
法定代表人:刘建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华,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正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路东侧/span>
法定代表人:吴水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系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石嘴山隆骏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骏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正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被告正丰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隆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华、被告正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水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骏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固体废物处置费21842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处置工业固体废物。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废物处置费218429.75元。现起诉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丰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出具发票,但原告在收取处置费后,未按约定向被告出具发票,导致被告无法做账,经多次催要,原告未予提供。在原告未履行出具发票义务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告享有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
被告(反诉原告)正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开具2134066.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承担相应税款,在庭审中变更为开具224310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承担相应税款;2、反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工业固体废弃物处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对入场固废计重收费,并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统一税务票据。自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被告(反诉原告)共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处置费1915637元,尚欠218429.75元,原告(反诉被告)应向被告(反诉原告)开具总额为2134066.7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起诉法院,请依法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依法对入场固废进行计重收费,并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统一票据,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不能认为双方约定了原告应当出具增值税发票;2、有关增值税发票的争议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管理范畴,而不是司法管理范畴,反诉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3、未出具增值税发票不是反诉原告拒绝付款的理由。
原告隆骏通公司为支持其本诉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工业固体废弃物处置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固体废弃物处置费用为每吨10元。
2.2016年度、2017年度固废收处量统计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处置废弃物的总重量。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双方又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处置费为含税每吨9.2元;对证据2无异议,对未支付处置费218429.75元数额无异议。
被告正丰公司为反驳原告的本诉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工业固体废弃物处置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对入场固废计重收费,并向被告出具统一税票的事实。
2.平罗县发展改革和科学技术局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收取的处置费为经营性收费,依照国务院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出具发票。
3.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打印件加盖银行印章一份、收据原件6份、收条原件一张。证明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915637元的处置费,但原告未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开具发票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的约定不明,不能认为双方对增值税发票的出具进行了约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属于政府行政文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欠费数额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与本诉一致;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与本诉一致。
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固体废弃物处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隆骏通公司接收被告正丰公司的一般工业固废入场处置;原告对入场固废进行计重收费,并向被告正丰公司出具统一票据;依据平罗县发展改革和科学技术局的平发科发[2015]111号文件《关于核定石嘴山生态经济开发区综合固体废弃物集中处置收费标准的批复》,固废入场收费价格定为10元/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共为被告处置固体废弃物224310.38吨,处置费用共计2243103.8元,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处置费,尚欠原告处置费218429.75元未付,引起原告起诉。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定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固体废弃物处置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固体废弃物处置费2243103.8元及被告尚欠原告固体废物处置费218429.75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固体废物处置费218429.7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平罗县发展改革和科学技术局的平发科发[2015]111号文件规定,原告对固体废弃物处置收费为经营性收费;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据此,原告作为经营性收费的收款方应当向被告开具发票;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具统一票据,故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对被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或承担相应税款"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辩称协议中"统一票据"属于约定不明,应理解为磅单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正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夏石嘴山隆骏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固体废弃物处置费218429.7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宁夏石嘴山隆骏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正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开具2243103.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正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正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夏石嘴山隆骏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连福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苏庆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