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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2民终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石嘴山隆骏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斌,宁夏石嘴山隆骏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效儒,男,宁夏石嘴山隆骏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川省**部县。
上诉人宁夏石嘴山隆骏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石嘴山隆骏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效儒、丁雪峰,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石嘴山隆骏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四份证据,分别为《设备租赁合同》、《关于未支付机械款原因》、《挖掘机统计表》,该三份证据完全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欠付租赁费的事实。其中,《关于未支付机械款原因》系被上诉人会计方某出具,该行为为职务行为,是否有被上诉人签字,并不影响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一审法院应当依法确认;《挖掘机统计表》虽为复印件,但是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认可该统计表上所加盖的"***"印章为其本人印章,而且该统计表亦明确显示了双方的结算情况,一审法院应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已充分证明了双方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及结算情况,一审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全面、客观地核实并依法确认,而不是简单地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及辩称已付清租赁费为由即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且无端地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本案一审被告,其应当对于反驳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相应辩称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于其辩称的已付清全部租赁费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一审法院并未按照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是将本案的全部举证责任分配由上诉人承担,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致使一审判决严重错误。二审法院应当在全面、客观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1、欠款凭证是方某签字的,但是不是方某签字不确定,名字、手印不是被上诉人本人的,所以该欠条是伪造的;2、挖掘机统计表上的名字是被上诉人的,加盖了私人印章,但印章可以雕刻,故统计表复印件不认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宁夏石嘴山隆骏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60852元,支付利息15281元(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按年利率6%)以及到实际付清日期间的利息,合计1761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24日,原告隆骏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两台沃尔沃(型号为EC480DL、EC380DL)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从事石嘴山市炭梁坡煤矿二采区一队装车事宜;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25日;单价为车体标准为25立方米,55元/车,车体标准20立方米,43元∕车;结算日每月30日或31日。原告认为,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160852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租赁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对租赁费进行结算后被告下欠租赁费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夏石嘴山隆骏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2元,减半收取1911元,由宁夏石嘴山隆骏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同时查明,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挖掘机施工的工作量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挖掘机统计表记载的工作量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租赁其机械进行了施工,被上诉人拖欠其租赁费,虽然双方均认可挖掘机统计表记载的工作量为上诉人挖掘机施工的工程量,但由于上诉人手中持有的统计表为复印件,原件已由被上诉人收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租赁费,向法庭提供的《关于未支付机械款原因》系案外人出具,上诉人不能证实该内容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其主张被上诉人拖欠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2元,由上诉人宁夏石嘴山隆骏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敏
审 判 员 韩少华
审 判 员 杨如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