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元行初字第4号
原告福建三明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206号6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红岩新村24幢三明市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46岁。
委托代理人谢文健,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三明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因原告福建三明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告与第三人***就本案纠纷进行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三明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三明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艾建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