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口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025民初909号
原告: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31025130662221F,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
法定代表人:张超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保,林口县林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25083249943R,住所地:林口镇。
法定代表人:李延绵,职务:总经理。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明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顺管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顺管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15040.00元,从2016年1月16日(57个月×0.0128元×1300000元)利息支付至给付之日,本息合计:231504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被告单位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存入被告公司银行账号,约定2015年年底还款,借款到期后(其中支付利息13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不予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了主张合法权益,再次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顺管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该笔130万元并非借款,是被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维峰为了偿还债务虚构的被告借款,具体经过如下,李维峰的弟弟李保铭以其广维粉体厂要改造海水项目为由,向农村信用社进行贷款,实际上并不是为了海水改造,对农村信用社虚构的施工方是本案的原告,李保铭拿着原告公司的施工合同,原告公司拿着从被告公司购买管材的合同,配合李保铭在农村信用社贷款130万元,该笔贷款贷出后由原告按照李维峰的指示转到被告公司,名义是货款,但没有进行出货,该款最后用于李维峰偿还个人债务并且李维峰偿还12个月利息,每月1.3万元,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借款合同以及采购管材合同,所以恳请法院向农村信用社核实当年的借款经过。查明案件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林口县建筑安装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法人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营业执照跟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建筑公司有能力借款。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所要主张。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委对证据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只能证实其具备法人资格,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2.借据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已提供复印件)。意在证明:借款是通过工商银行汇款到被告公司,原告借款给公司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记账凭证显示林口县建筑安装公司应付账款130万元,不是被告向原告付款,对于收据写明收到原告汇款(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此收据可以说明该笔130万元即使真实到账,也不是原告出具的借款,该收据也与被告在答辩中所阐述的贷款所吻合,所以请求法院向农村信用社调取当年施工合同和采购合同,对于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该回单仅显示30万元的内容,并未显示130万元的内容,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有异议,本院依职权在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口镇信用社查阅到李保铭有贷款的记录,该贷款已经偿还完毕,但未查找到施工合同和采购合同和其他贷款的依据。3.本院依职权在中国工商银行林口支行调取了银行流水,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收到两笔管材款1300000元。证明通过银行汇款被告收到两笔款13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有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接受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案外人李宝铭于2015年7月15日在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口镇信用社贷款1300000元,当日转账存入到原告建安公司的账户。2015年7月16日原告建安公司分两笔将1300000元转账至被告德顺管业公司的账户内,摘要是管材款,同日被告德顺管业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元,上款系:收林口县建筑安装公司汇款(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收款人刘学平,被告原法人李维峰签字。未约定给付期限和利息。虽然收据未注明利息,但是被告按每月1分利息即每月13000元,支付六个月的利息(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尚欠本金1300000元,利息728000元(1300000元×1%×56个月,2016年1月16日至2020年9月15日)。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建安公司以被告德顺管业公司欠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被告德顺管业公司原法人和财会人员的签字,形式要件完备,对收到原告建安公司汇款130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虽然原告给被告汇款时注明是管材款,但是被告以按月利息1分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买卖合,因此,该款的性质应认定借款,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月利1分不超过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利息728000元予以保护。第一次庭审被告辩称,被告收到1300000元的货款,系用于被告单位的原法人李维峰偿还个人所欠的债务,但是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次庭时,被告经传票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建安公司请求被告德顺管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7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建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728000元,本息合计202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2020年9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1%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0元,两次诉讼保全费10000元,由原告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24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静玉
人民陪审员  于殿文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思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