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口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5379部队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003民初12号
原告: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镇向阳路上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25130662221F。
法定代表人:张超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云,黑龙江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379部队,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南大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阎欣,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65379部队88分队军事运输助理员,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林,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379部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1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云、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379部队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1万元;二、由被告案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售招标文件,要求原告缴纳投标保证金11万元,参加被告招标的65739部队大湾训练场训练设施建设工程招标活动。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8年9月17日将11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账户。2018年9月19日开标,原告没有中标,但被告以原告串通投标为由,将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扣留。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售招标文件,于2018年9月19日开标,时间间隔仅5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的规定,属于违法招标,被告扣留原告缴纳的招标保证金于法无据,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379部队辩称,原告存在与其他投标单位串标的事实,并经评标专家认定,而且认定结果已告知原告,原告表示认可,被告扣除原告投标保证金是基于原告的承诺,即如在投标过程中出现串标,同意被告扣除投标保证金。所以被告扣留原告的投标保证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379部队就大湾训练场训练设建设工程在报纸上刊登招标公告,估价约380万元。同日,原告林口县建筑安装公司向被告传真了《投标意向书》。2018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通知其已入围。2018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售招标文件,9月17日原告将投标保证金11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并进行了投标。2018年9月19日该招标工程开标,原告未能中标。原告向被告索要已缴纳的保证金,被告以原告与其他投标单位具有串标行为为由予以拒绝退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招标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379部队招标评标委员会认定原告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另一投标单位黑龙江省星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投标文件在商务标中共同存在多处异常一致:“(1)部队场地检查井改造工程序号3垫层未报价;(2)排水沟工程序号4石地沟未报价;(3)攀登墙土建工程序号52、53成品栏暂估价未填报;(4)攀登墙土建工程材料暂估单价及调整表中成品栅栏未填报。另外,商务标文件中总说明,部分综合单价,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规费、税金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等项也存在异常一致。”对此,招标评标委员会对两公司一并进行了询标,黑龙江省星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复:(1)由于造价人员疏漏未填报;(2)根据电子标书进行填报的;(3)委托第三方造价人员编制商务标。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答复:商务标是由朋友介绍的一个技术人员编制的,该人员出门在外,手机没有信号,无法联系,所以不知道什么原因导致存在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本案涉诉的建设工程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故原告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379部队招标时间少于二十日、属于违法招标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对场地建设发出招标公告,原告经资格审查后入围,并交付了11万元的保证金,进行投标,被告依法进行了开标、评标、询标,故被告的招标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项目招标评标委员会发现原告与另一投标单位的商业标书中存在多处异常一致后依法进行了确认及询标,在询标时原告既未否认存在多处一致的问题,又未能对此给予合理解释,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的规定,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依法有据。
虽然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举证的原告《投标意向书》传真件提出异议,但认可向原告出具过投标意向书,亦未能提供其他《投标意向书》否定被告举证的《投标意向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举证的《投标意向书》予以采信。原告在《投标意向书》中承诺在投标过程中坚决杜绝串通投标,如不遵守约定同意扣除投标保证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计1250.00元由原告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晓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