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0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6812397619。
法定代表人:谢孝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浙江仁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世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89844376H。
法定代表人:赵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绪中,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晨中,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济南楼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QYH171D。
法定代表人:徐文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继勇,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嘉禾锦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世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世天公司)及原审被告济南楼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楼川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7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嘉禾锦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山东世天公司的起诉;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山东世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山东世天公司向前手的追索权因为经过六个月的权利时效没有行使已经消灭,丧失了向前手追索的实体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十七、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第五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第五十八、第六十六、第六十八条等规定:(1)山东世天公司在2021年1月14日第一次通过ECDS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时被拒付,由于其不符法定条件,承兑人拒付理由成立,山东世天公司依法不产生追索权(拒付追索);(2)山东世天公司在2021年1月20日第二次通过ECDS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时被拒付,虽然其符法定条件(T+10期间内,法定提示付款期限),承兑人的拒付构成持票人(山东世天公司)产生法定的追索权。但是,因其没有在被拒付之日的2021年1月26日起六个月内(2021年7月25日前),通过特定的即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载体(ECDS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基础设施)向作为前手的北京嘉禾锦业公司进行提示拒付追索,依法丧失了向前手的追索权,不享有起诉的实体权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作为《票据法》为中心的两个基本点,和有效的法律构成体系。近几年来,特别是2019年以后,随着大量(100万元以上金额强制推行电子商业汇票,淘汰纸质票据的使用)电子商业汇票的使用,该管理办法成为了《票据法》裁判规则不可或缺的强制性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的应当参照适用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数次裁判规则的研讨和思路的统一,该《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电子商业汇票的强制性依据,如提示付款、拒付追索等票据行为的实施,均必须在ECDS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进行,否则必将无法留痕和记载、展示及其证明,并非如一审判决所称“法律并未规定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系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前置条件”。(1)一审法院对涉案标的物认知错误,没有将其认定为系电子商业汇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根据票据的文义性,涉案标的物已经明确载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故应当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正确认定山东世天公司是否已经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三、诉讼行为不能代替票据追索行为。1、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电子商业汇票较之纸质商业汇票具有特殊性,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无法像纸质票据那样“现实地把票据拿出,让票据债务人观看”,只有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发出追索通知,才能最终完成“出示票据”,保全持票人的追索权。故山东世天公司必须通过ECDS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在其追索权受到侵害后才能依法提起诉讼。2、诉讼行为不能代替票据追索权行为。追索人(山东世天公司)在没有行使追索权未果的情况下,另行向法院起诉,其只是程序上的权利的行使,并不当然导致其实体权利应当得到支持,或者用普通的程序法去替代票据的特殊法,势必越俎代庖,导致整个司法体系和金融秩序的混乱。也会导致北京嘉禾锦业公司无法从山东世天公司处票据和票据款的对付、取得涉案票据的交付。如果在ECDS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其本质是以司法判决的方式创设了新的电票规则,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并不能识别和支持这种未记载在系统内的规则,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等票据实际上只能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外循环、流转,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势必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将严重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违背公序良俗,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北京嘉禾锦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山东世天公司未作答辩。
济南楼川公司未陈述意见。
山东世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济南楼川公司、北京嘉禾锦业公司连带支付山东世天公司票面金额30万元及利息(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1月1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500元由济南楼川公司、北京嘉禾锦业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日,山东世天物资有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编号为*******************,票据金额为30万元整。该汇票记载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怀来幸福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北京嘉禾锦业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5日。北京嘉禾锦业公司收票后又背书转让给其他公司,直至2020年12月2日,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给济南楼川公司。同日,济南楼川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山东世天物资有限公司。2021年4月9日,山东世天物资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世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案涉汇票到期后,山东世天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第一次提示付款,2021年1月26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山东世天公司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其前手线上行使票据追索权。山东世天公司为证实其取得案涉汇票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提交了其与济南楼川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0.13万元,价款支付形式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北京嘉禾锦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山东世天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山东世天公司提交了该销售合同的原件,能够印证其取得案涉汇票的基础关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北京嘉禾锦业公司提交《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指引》一份,拟证实山东世天公司没有通过ECDS系统办理追索业务,其追索权已丧失和消灭。山东世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嘉禾锦业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系网络下载的格式文本,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济南楼川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山东世天公司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予以抗辩,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北京嘉禾锦业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且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的集中管辖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山东世天公司背书受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背书连续,记载事项完备,其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山东世天公司合法取得的票据经提示付款未获支付,且山东世天公司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本案诉讼,向济南楼川公司、北京嘉禾锦业公司行使追索权,故山东世天公司要求该两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3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北京嘉禾锦业公司认为山东世天公司未在六个月的追索期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其发出追索通知而丧失权利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系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前置条件,本案中,山东世天公司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北京嘉禾锦业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北京嘉禾锦业公司还辩称山东世天公司基于买卖票据而不享有票据所有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另,山东世天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损失5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山东世天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南楼川公司、北京嘉禾锦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山东世天公司票据款3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山东世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案件申请费2020元,均由济南楼川公司、北京嘉禾锦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山东世天公司未通过电票系统行使追索权,是否丧失票据权利。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该条规定仅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且该办法第八节明确规定了追索,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故北京嘉禾锦业公司以山东世天公司违反《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为由主张其不享有票据追偿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嘉禾锦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