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03民初2245号
原告:***,女,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滁州市中冶华天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办事处*****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662473761。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昌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627988486。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中冶华天南京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富春江东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971145496。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滁州市中冶华天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水务公司)、第三人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工程公司)、第三人中冶华天南京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电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冶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冶工程公司、第三人中冶电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滁州市中冶华天水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起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9日解除,并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5536.18元(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的工资差额);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9185.73元(工作年限为11年零5个月,劳动关系解除前一年平均工资为4277.02);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19天的报酬人民币7472.32元(按照日工资收入的200%计算,每日平均工资为196.64元;5.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详见民事起诉状)。
被告中冶水务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3.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成立。4.原告所要求支付未休假报酬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不承担赔偿(补偿)责任(详见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中冶工程公司、第三人中冶电气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适格。
二、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企业法人信息。
被告中冶水务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三、电子档案手机视频截图打印件1张、劳动合同书(电力滤波)、基础合同证明书(电力滤波)、劳动合同书(南京电气)原件各1份、内部报到通知手机拍照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8月入职第三人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设立的全资全资子公司中冶华天马鞍山电力滤波电力有限公司(下称“电力滤波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变更名称为中冶华天马鞍山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登记注销),2007年12月20日期以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确定劳动关系,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4年2月起,按电力滤波公司要求,原告开始在第三人中冶华天南京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南京电气公司)工作,2014年3月1日起以书面形式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工作期限截止至2017年5月30日,2016年5月3日,在第三人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水务分公司的要求下,原告被调至被告处工作。
被告中冶水务公司质证意见:对电子档案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是2007年12月20日进的单位,也是当天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电力滤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缺失了一两份合同,劳动合同书(南京电气)真实性予以认可,中冶华天南京自动化电气有限公司后改名为中冶华天南京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内部报到通知只能证明原告到滁州水厂报道,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四、劳动合同书(与被告滁州市中冶华天水务有限公司签订)原件1份、打卡记录手机照片打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工资流水(滁州市中冶华天水务有限公司发工资明细)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调至被告处工作后,2016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具体从事机修一职,工作地点在滁州市,合同期限至2017年5月30日止,但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继续在该公司工作至2019年1月9日。被告按月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工作,根据工资流水显示,被告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277.02元,其中2017年7月份至2018年5月份实发工资总额为45536.189元。
被告中冶水务公司质证意见:对劳动合同书予以认可,但合同到期后原告并未主动提出要续签劳动合同,打卡记录不予认可,只是网上借条,工资流水予以认可,恰恰证明被告按合同要求发放工资。
五、调岗通知手机拍照打印件1份、请假记录手机截图打印件1份、劳动关系解除书、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件各1份、邮寄单网络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除了违法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还存在着其他违法用工情形:1.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私自于2018年6月1日将原告的岗位从机修调至污泥无害化除了中心操作岗;2.未能让原告质证年休假的权利,同时也未能足额支付年休假报酬等情形。因上述诸多违法情形的存在,原告无奈于2019年1月9日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收到材料后未能回复,后原告又于2019年1月19日再次书面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和支付报酬,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其仍拒绝支付。
被告中冶水务公司质证意见:调岗通知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因同答辩状,因原告家庭原因调至操作岗并非公司私自调动,且岗位薪层一致;请假记录由于原告工作岗位的问题年休假不能合并请,且无法证明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年休假报酬,也无法证明被告未让原告主张年休假,劳动关系解除书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动提出离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只能证明被告在未提前通知公司的情况下,主动提出离职,邮寄单予以认可。
六、社保查询单2页、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马鞍山市中冶水务有限公司)原件1份、交通银行工资流水(从2013年1月-2017年7月第三人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冶华天马鞍山电力滤波电力有限公司中冶华天南京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2007年9月-12月,在入职第三人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设立的全资全资子公司中冶华天马鞍山电力滤波电力有限公司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社保由原告自己补交,权益受损。原告在2019年1月12日收到马鞍山中冶水务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要求原告回去上班和办理劳动合同续签手续。证明非因原告原因先后从第三人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设立的全资全资子公司中冶华天马鞍山电力滤波电力有限公司被安排到第三人:中冶华天南京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滁州市中冶华天水务有限公司工作后,原告没有收到任何的经济补偿。
被告中冶水务公司质证意见:社保查询单显示被告正常为原告缴纳社保,且其证明目的不成立,其2007年9月-12月尚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我公司无需缴纳社保,且已经过时效,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工资流水予以认可,反而证明被告滁州市中冶华天水务有限公司按合同要求发放工资。
七、〔2019〕第60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
被告中冶水务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均予以认可,该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主张。
第三人被告中冶工程公司、第三人中冶电气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冶水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滁州水务、马鞍山水务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滁州水务、马鞍山水务均是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属全资全资子公司。
***质证意见: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二、社保代缴记录、中国建设银行回单共6页,证明马鞍山水务为滁州水务向原告代缴社保。
***质证意见:我一直上班到2019年1月9日。
三、原告社保缴纳记录4页,证明原告自2008年1月后被告都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9年3月。
***质证意见: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被告中冶工程公司、第三人中冶电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7年12月20日起与第三人中冶工程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冶华天马鞍山电力滤波有限公司签订《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三份,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最后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2014年4月22日,中冶华天马鞍山电力滤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冶华天马鞍山节能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1月18日,中冶华天马鞍山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注销。第三人中冶工程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冶华天马鞍山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被安排至第三人中冶工程公司工作,原告与第三人中冶工程公司签订《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2016年5月3日,第三人中冶工程公司下设的水务分公司安排原告调至中冶工程公司全资子公司中冶水务公司工作。2016年6月1日,原告于被告中冶水务公司签订《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原告在此工作期间,第三人中冶工程公司全资子公司马鞍山市中冶水务有限公司应原告要求已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在上述单位工作期间至2019年3月,用人单位均已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中冶水务公司认可原告在上述三公司工作总年限11年1个月视为在被告中冶水务公司的工龄。2018年5月25日,滁州市中冶华天水务有限公司批准原告休假1天。2019年1月9日,原告***以被告中冶水务公司自2017年6月1日起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书为由,向被告中冶水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第三人中冶工程公司全资子公司马鞍山市中冶水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作出《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9年1月19日再次向被告中冶水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滁劳人仲裁字〔2019〕第60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驳回申请人其余的仲裁请求。2019年4月22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中冶水务公司、案外人中冶华天马鞍山电力滤波电力有限公司、案外人马鞍山中冶水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冶电气公司均是一人公司,股东均是第三人中冶工程公司。原告***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工资总额为45536.18元。原告***离职前一年平均工资为4277.02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要求被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中冶水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1月9日,故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应为2019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劳动合同解除时,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是用人单位的后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中冶水务公司未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及时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冶水务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45536.18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冶水务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中冶水务公司没有及时给原告***办理劳动合同手续,原告***仍在该公司的安排下继续提供劳动,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原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这意味着该份劳动合同终止,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复存在,原有的劳动关系已经随着劳动合同的终止被消灭。用人单位的默认行为使双方开始了新的劳动关系,但双方并未就新劳动关系实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中,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只能视为原告***与被告中冶水务公司劳动关系的延续,不能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中冶水务公司之间存在的是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向劳动者支付的惩罚性赔偿金,立法的本意即是督促用工单位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二倍工资计算期间(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工资总额为45536.1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45536.18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9185.73元的问题。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有下列12种情况:1.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2.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3.用人单位提前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4.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5.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劳动条件的,导致劳动者辞职的;6.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或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7.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合同的;8.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9.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10.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而解除劳动合同的;11.劳动合同期间内用人单位破产或者解散的;12.劳动合同终止,地方有特殊规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至少有上述12种情形之一,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9185.73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假19日的报酬7472.32元的问题。休息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制定就是为了保障职工享有休息权,并调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没有按规定休年休假,劳动者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的权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该条规定表明,职工未休年休假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300%的报酬中有100%应当是劳动者正常的工资收入,属于劳动报酬,而另200%的报酬则是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年休假而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具有惩罚性补偿的性质。原告***在被告中冶水务公司工作期间的正常工资收入均已按时发放,因此,原告有权主张的应是按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计算日工资收入200%的报酬。本案中,原告***在2017、2018年两年中已享受1天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原告于2007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在2017年、2018年每年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核算,被告中冶水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2018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7472元(4277.02元÷21.75天×19天×2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滁州市中冶华天水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滁州市中冶华天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二、被告滁州市中冶华天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536.18元;
三、被告滁州市中冶华天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7472元;
四、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滁州市中冶华天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 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