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民终1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华天南京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富春江东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潮州路508、509号312幢一层1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冶华天南京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华天公司)、上诉人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5民初3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冶华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华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5民初37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中冶华天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均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中冶华天公司与***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公司按照签证总价款的10%收取管理费,扣除管理费后威斯特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4287467.67元,扣减***公司已付工程款3114763元,支持***公司支付中冶华天公司工程款1172704.67元”,并以1172704.67元为基数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上述判决系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一、中冶华天公司与***公司已进行正式结算,双方于2020年12月16日签署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明确核定结算金额为4763852.97元,该《工程结算审定单》系双方之间的结算协议,是案涉工程款计价的唯一依据和最终依据,中冶华天公司依据该结算协议主张***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49049.97元(结算总金额4763852.97元-已付款3114763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在双方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无异议的结算协议外,又额外扣减管理费违背基本事实,明显有误。二、案涉项目存在转包、分包情形,案涉合同被认定无效,一审判决也认定了合同无效的事实。因案涉合同无效,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当然无效,《补充协议》约定的所有内容均无效,其中第3条“本项目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凡是乙方通过努力取得的签证,其增加的工程款价款,甲方仅按照签证总价款的10%收取管理费”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依据已经认定无效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判决,进而扣除10%管理费,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和基本事实,明显有误。三、《补充协议》第3款约定“本项目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凡是乙方通过努力取得的签证,其增加的工程款价款,甲方仅按照签证总价款的10%收取管理费”因此,根据该约定,案涉工程只有在实施过程中出现新增工程量,产生签证的情况下,***公司才可以就新增工程量签证总价款额外收取10%管理费。根据《工程结算审定单》,案涉工程增补项仅为99230元,***公司要求按照案涉工程总结算价4763852.97元的10%计取管理费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案涉工程增补项99230元,双方在最终签署《工程结算审定单》时,也已经明确不再计取管理费用。一审判决***公司按照案涉工程总结算价10%扣除管理费违背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存在明显错误。四、一审庭审中,***公司对双方于2020年12月16日签署的结算金额为4763852.97元《工程结算审定单》无异议,未对扣除10%管理费事宜提出任何抗辩主张或者反诉主张,庭审中未对该问题开展过法庭调查,***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管理义务。在***公司未主张扣除10%管理费的情况下,法院无权主动审查并判决。因此,一审判决擅自判决扣除10%管理费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规则。综上,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在充分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中冶华天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中冶华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结算审定单》不是结算协议,不得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1.本案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从属于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自身不能独立存在。(1)离开了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审定单》根本看不出双方结算的合意,《工程结算审定单》的内容只有工程价款,其他跟结算有关的付款期限、付款方式、付款条件、工期、质保金、违约责任、**等事项都依赖于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单独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根本看不出结算的意思,不是独立的结算协议。《工程结算审定单》从属于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共同组成结算协议。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的话,《工程结算审定单》也不能独自发挥结算协议的效力。(2)即使认定是结算协议,关于付款条件的合意,在《工程结算审定单》没有新的合意的情况下,应当结合补充协议来认定,双方真实的结算合议是***公司收到开发商的工程款后,再向中冶华天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应当遵循双方在结算协议中“***公司收到开发商工程款,再向中冶华天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合意,否则将导致结算协议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因此,单独的《工程结算审定单》要么因缺少结算的合意而不是独立的结算协议,要么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要么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所以《工程结算审定单》不应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2.《工程结算审定单》所载的核定结算价4763852.97元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价,不应当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工程结算审定单》的签订是建立在双方对于补充协议第2条:“***公司收到开发商工程款后,再向中冶华天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合意之上。***公司正是基于中冶华天公司要承担比较大的回款风险这一前提,才认可《工程结算审定单》所载的4763852.97这一金额。该结算价实际上是包含了中冶华天公司的高风险补偿收益,高于实际的工程价款。否则径直按照《工程结算审定单》计算工程款,势必导致中冶华天公司因施工合同无效而获得超额收益。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因转包而无效。在此情况下,中冶华天公司仅享有参照获得折价补偿款的权利。况且,中冶华天公司对案涉合同的无效同样具有过错,更不能完全按照《工程结算审定单》计算工程款。因此如果一定要***公司先行垫付工程款,则一审参照工程结算审定单折减10%的折价计算工程款合法、合理、合情。二、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补充协议无效。1.虽然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应转包而无效,但补充协议系双方另行签订,针对付款条件、回款风险的特别约定,与《工程结算审定单》共同组成了结算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补充协议作为结算协议的组成部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独立有效。2.补充协议第3条属于双方对计算工程价款的约定,即使补充协议无效,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可参照折价补偿”的内容。三、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因转包而无效,中冶华天公司对此同样存在过错,仅享有获得折价补偿的权利,折价补偿标准由法院酌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内0105民初3787号民事判决书全部判项,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中冶华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直接导致了本案裁判错误。1.本案一审法院实行独任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从案件的争议焦点、款项金额、时间跨度、案件涉及主体及案件的性质等均显示,本案案情复杂、权利义务不清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不符合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情形,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未依法列明和评判本案的争议焦点,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即对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归纳并逐一分析和评判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要求,也是基本的法定义务,否则不仅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也给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事实上,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关键问题,一审法院均没有任何归纳,也没有作为焦点问题审理,具体表现如下:(1)《补充协议》所涉及“背靠背条款效力认定及适用”是本案的关键,一审法院对***公司一再坚持的“中冶华天公司请求***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及“背靠背条款独立有效,应参照适用”的主张不予回应,既不作为焦点问题审理,也不组织辩论,判决书亦没有任何分析论证;(2)对***公司提交的已经庭审质证的《补充协议》没有任何分析论证,没有阐明采纳与否;(3)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书》因违法转包而无效,在此情况下,中冶华天公司仅享有“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约定获得折价补偿款的权利”,对“折价补偿规则在本案中如何适用”这个关键点亦不归纳、不辩论、不审理。(4)对于中冶华天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以及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均不辩论、不审理。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亦未归纳任何争议焦点,围绕焦点审理,组织当事人辩论,而径直认定,径直判决,违背辩论原则,导致本案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一审无视“背靠背条款”的约定,径直判决***公司向中冶华天公司支付工程款,为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包括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公司与中冶华天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且第1条明确约定:上海擎天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擎天公司)与开发商所签订的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全部背靠背适用于乙方(中冶华天公司);第2条:本合同的付款方式按擎天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执行背靠背支付。工程款的支付须以开发商已支付擎天公司相应工程款为前提,甲方(***公司)在工程款进账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对应的工程款,如开发商付款推迟,则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也相应推迟”。上述事实已经一审法院认定真实存在,一审中***公司主张虽然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书》因转包而无效,但该《补充协议》系另行签订,且“背靠背条款”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条件的特别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付款条件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独立于案涉合同,区别评价,应为有效,应参照适用,但一审法官始终不予回应,也不组织辩论。2.对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书》因转包而无效,中冶华天公司同样具有过错,一审判决无视背靠背条款的约定,无疑违背了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而获益原则。中冶华天公司承揽本工程时即知道案涉工程系转包,却仍继续承揽,且自愿许诺工程款的支付以发包人绿地集团支付为前提的背靠背约定,自愿承担回款风险,对案涉合同的无效同样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无视背靠背条款的约定,径直判决***公司向中冶华天公司支付工程款,则无疑使得中冶华天公司在“合同无效时获得了比有效时更大的利益”,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且有悖于不得从违法行为获益的法理。综上,***公司认为应当参照适用《补充协议》背靠背付款条件的约定,中冶华天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不组织辩论,不予回应,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或改判。三、退一步讲,即使背靠背条款不能参照适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书》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中冶华天公司仅享有“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约定获得折价补偿款的权利”。参照合同约定不等同于按照合同约定,不是按有效合同处理,但一审法院完全按照《工程结算审定单》计算***公司应支付金额,并径直确定中冶华天公司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不考虑导致合同无效各方的过错程度、损失大小及过错与损失间因果关系等因素,“无效合同有效化处理”为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从程序到实体,存在诸多错误,依法应当撤销,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恳请贵院支持***公司全部诉请,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冶华天公司辩称,***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第一,一审程序合法,***公司关于程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称本案案情复杂,权利义务不明确,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因为本案双方存在书面的合同关系,也已经办理了竣工结算手续并且确定了书面的竣工结算审定单,案件事实清晰,属于简单的欠付工程款纠纷。根据前述规定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第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是否有效,进而是否应按照结算协议及结算审定单支付工程款。在一审判决书中对该焦点已经进行了事实的认定并予以判决。所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归纳争议焦点,程序违法,不符合本案的一审审理情况。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二审能够以一审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的仅限于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等严重法定程序。***公司以一审法院没有归纳争议焦点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要求发回重审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公司在一审结束之后其法定代表人多次联系中冶华天公司要求进行和解,对于中冶华天公司工程款进行偿还。***公司现在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款项进行上诉属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的典型体现。二、补充协议的约定因为案涉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其中约定的背靠背条款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公司以背靠背条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述主张无依据。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一审判决已经确认案涉合同系转包合同,进而案涉合同无效。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与主合同的时间完全一致。在合同整体无效的情况之下其中约定的背靠背条款当然无效,且背靠背条款根本不涉及工程价款的金额,不属于合同无效时可以参照的合同条款范围。所以***公司以此主张拒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本案的事实。第二,***公司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证明业主单位以及擎天公司的工程款存在拖欠的情形,且案涉工程已经在2019年验收合格。***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也认可了该工程验收合格并且交付使用的基本事实。双方在2020年12月16日签署了竣工结算单,明确了工程款的最终结算金额。中冶华天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案涉合同的全部的义务,而***公司一直未有进行催要款项,怠于行使权利,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如***公司仍旧以背靠背条款为借口拒绝向中冶华天公司支付款项,则中冶华天公司的权益永远无法实现,债权的实现将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公司所提出的以背靠背条款为理由拒绝支付的上诉主张应予以驳回。三、一审判决以案涉双方于2020年12月16日共同签署并认可的书面竣工结算审定单作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结算及清理条款有效。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明确列举了工程的项目名称、工程的造价、核定结算造价,并最终确定了4763852.97元的结算数额。且***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第77页也非常明确的确认了***公司自认双方的结算金额是4763852.97元。所以双方对结算的价款意思表示真实,即使案涉合同无效,该工程结算单在定义上属于结算协议,其独立有效。一审判决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法律规定。第二,***公司在上诉中提出判决时未考虑双方的过错情况、损失大小。***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并没有主张任何的损失,未提出反诉请求,也未就任何损失进行说明。相反,***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中冶华天公司,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过资金投入,也未进行任何的工程管理,不存在所谓的损失。综上,***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中冶华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决***公司向中冶华天公司支付工程款1649089.97元,逾期付款损失112548.86元(从2021年3月16日起算暂计至2023年2月2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计1761638.83元;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0日,***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中冶华天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为WEST-14ZYGCTF),约定一、工程范围,工程名称呼市绿地·中央广场腾飞壹号一、二标段智能化工程;一标段工程范围和内容,(1)视频安防监控系统(C、D、F写字楼,商业2、5、6、7),(2)电梯五方通话系统布线(C、D、F写字楼,商业2、5、6、7),(3)综合布线系统(C、D、F写字楼,商业2、5、6、7),(4)能耗监测系统(A、B、C、D、F、E写字楼,商业1、2、3、4、5、6、7、8、9),(5)楼宇自控系统(A、B、C、D、E、F写字楼,商业1、2、3、4、5、6、7、8、9),二标段工程范围和内容,(6)视频安防监控系统(A、B、E写字楼、商业1、3、4、9),(7)电梯五方通话系统布线(A、B、E写字楼、商业1、3、4、9),(8)综合布线系统(A、B、E写字楼、商业1、3、4、9),(9)无线电子巡更系统(A、B、C、D、E、F写字楼,商业1、2、3、4、5、6、7、8、9),(10)车辆出入管理系统(A、B、C、D、E、F写字楼,商业1、2、3、4、5、6、7、8、9),(11)车位引导系统(A、B、C、D、E、F写字楼,商业1、2、3、4、5、6、7、8、9)、(12)中心机房,以上系统的设计、***设、穿线、设备的采购及安装、系统调试及售后服务等;二、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合同价款,本合同暂定总价为9700000元,具体价格构成详见附件《呼市绿地·中央广场腾飞壹号一、二标段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汇总表》,在现有蓝图下执行总价款闭口包干的方式,该总价中已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施工所需的人、材、机费用及措施费、利润和各种税费、管理费、施工水、电费等一切费用;付款方式,(1)设备进场值每超过100万元支付到设备款的70%,(2)工程竣工调试合格并经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到合同暂定总价款的70%,(3)工程竣工调试合格并经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及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到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八、保修和保修期满后的维修,二年保修期内,非人为因素的损坏,由乙方提供免费维修保养;九、违约责任,在合同的履行中任何乙方违约,均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金及损失;其他内容详见合同。2020年12月16日,中冶华天公司与***公司形成《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项目名称呼市绿地·中央广场腾飞壹号智能化工程,发包人***公司,承包人中冶华天公司,合同价款9700000元,合同类型固定价,一标段工程送审结算造价2325766.59元、核定结算造价2203183.34元、核减(增)造价122583.25元,二标段送审结算造价2595594.98元、核定结算造价2461439.63元、核减(增)造价134155.35元,增补项送审结算造价99230元、核定结算造价99230元、核减(增)造价0元,合计送审结算造价5020591.57元、核定结算造价4763852.97元、核减(增)造价256738.6元;合同内容:一标段,视频安防监控系统(C、D、F写字楼,商业2、5、6、7),电梯五方通话系统布线(C、D、F写字楼,商业2、5、6、7),楼宇自控系统(A、B、C、D写字楼);二标段,视频安防监控系统(A、B、E写字楼,商业1、3、4、9),电梯五方通话系统布线(A、B、E写字楼,商业1、3、4、9),无线电子巡更系统(A、B、C、D、E、F写字楼,商业1、2、3、4、5、6、7、8、9),车辆出入管理系统(A、B、C、D、E、F写字楼,商业1、2、3、4、5、6、7、8、9),中心机房。说明智能化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该工程结算审定单承包单位处中冶华天公司**、***在负责人处签字,***公司在该工程结算审定单发包单位处**。2022年7月14日,北京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向***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根据中冶华天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及**,2014年5月30日,***公司与中冶华天公司签订了《呼市绿地·中央广场腾飞壹号一、二标段智能化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14年6月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建设单位原因取消了能耗计费、综合布线(一、二标段)、车位引导管理等4个子系统,取消4个子系统后实际执行合同价变更为4471080元,中冶华天公司于2017年8月全部完工并移交物业单位使用,后该工程于2020年12月16日结算完成,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4763852.97元。截至发函日,中冶华天公司收到合同款共计3114763元,***公司仍拖欠合同款1649089.97元未付。请***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15日内,立即向中冶华天公司支付欠付合同款1649089.97元。***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签收该律师函。另查明,***公司提交绿地集团呼和浩特置业有限公司与擎天公司于2013年9月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分别为呼市绿地·中央广场腾飞壹号一标段智能化工程、呼市绿地·中央广场腾飞壹号二标段智能化工程。***公司提交擎天公司与***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分别为呼市绿地·中央广场腾飞壹号一标段智能化工程、呼市绿地·中央广场腾飞壹号二标段智能化工程。2014年5月30日,甲方***公司与乙方中冶华天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并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根据甲乙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呼市绿地·中央广场腾飞壹号一、二标段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WEST-14ZYGCTF,合同金额为人民币玖佰柒拾万圆整),双方本着友好协商、互惠互利的原则,就原合同未明确的相关事宜进行了沟通,并形成本补充协议,以资共同遵守。1、乙方代表甲方以擎天公司名义负责本工程合同范围内全部设备、材料的供应,负责本工程所有系统深化设计、设备安装施工、调试、开通、验收及售后服务,擎天公司与开发商所签订的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全部背靠背适用于乙方。2、本合同的付款方式按擎天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执行背靠背支付。工程款的支付须以开发商已支付擎天公司相应工程款为前提,甲方在工程款进账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对应的工程款,乙方需开具等额的建筑安装业发票,如开发商付款推迟,则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也相应推迟。3、本项目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凡是乙方通过努力取得的签证,其增加的工程价款,甲方仅按签证总价款的10%收取管理费。***公司提交绿地集团呼和浩特置业有限公司与擎天公司就呼市绿地·中央广场腾飞壹号一标段智能化工程**形成的《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合同价款6095669元,报送价款2868118元,结算价款2868118元,质保金额143406元(该质保金将视承包人履行保修责任情况而全额或部分退还),双方同意本工程于2017年12月25日保修期满,承包人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质保金将按原合同之相关规定发还等内容。威斯特公司提交绿地集团呼和浩特置业有限公司与擎天公司就呼市绿地·中央广场腾飞壹号二标段智能化工程**形成的《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合同价款5420819元,报送价款2743437元,结算价款2743437元,质保金额137171(该质保金将视承包人履行保修责任情况而全额或部分退还),双方同意本工程于2017年12月25日保修期满,承包人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质保金将按原合同之相关规定发还。***公司提交《会议纪要》一份,载明:时间2017年6月6日上午十点,地点***公司会议室,主体呼市绿地中央广场腾飞壹号智能化工程,参加人***公司***、**,中冶华天公司**、***;纪要内容:针对2017年6月2日***公司给中冶华天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中冶华天公司**和***在2017年6月6日专程前往上****公司,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针对该工程相关事宜进行会谈,并达成如下约定,双方共同遵守执行。1、***公司明确2017年6月2日发送的工作联系函所述的“二期监控系统移交”事宜,因中冶华天公司提供的施工过程资料不全而导致双方各存疑义,实属误会。2、双方明确中冶华天公司在以擎天公司执行该项目过程中,已从上海绿地集团呼和浩特公司共计回款424.9万元并以入账,***公司已经批复中冶华天公司工程进度款合计311.4万元,目前已支付中冶华天公司工程款181.4763万元,还欠工程款129.92万元。3、***公司明确表示分批支付中冶华天公司余下工程进度款,第一笔30万元在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99.92万元***公司分批支付中冶华天公司,并在2017年12月20日前全部支付完成。4、中冶华天公司明确在2017年6月8日前安排工程技术人员前往工程现场修复监控等系统,待***公司支付给中冶华天公司30万元工程款后,中冶华天公司立即安排地下车库负二层监控系统安装工作及后续扫尾事宜。5、工程其他后续事宜双方继续保持沟通,通力合作。***、**在签字栏***公司处签字,**、***在签字栏中冶华天公司处签字。中冶华天公司提交部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转账回单,中冶华天公司与***公司均认可***公司共计向中冶华天公司付款3114763元。本案诉讼过程中,中冶华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作出了(2023)内0105民初3787号民事财产保全裁定书。中冶华天公司交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方擎天公司将呼市绿地·中央广场腾飞壹号一、二标段智能化工程整体转包给***公司,***公司又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中冶华天公司施工,属于违法转包,中冶华天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属无效合同。因中冶华天公司施工的呼市绿地·中央广场腾飞壹号一、二标段智能化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中冶华天公司据此有权参照相关合同要求***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中冶华天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工程形成《工程结算审定单》,该审定单载明一、二标段智能化工程核定结算造价4763852.97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中冶华天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工程款1649089.97元的诉讼请求,中冶华天公司与***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公司按签证总价款的10%收取管理费,扣减管理费后***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4287467.67元,扣减***公司已付工程款3114763元,一审法院支持***公司支付中冶华天公司工程款1172704.67元。对于中冶华天公司主张***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12548.86元(从2021年3月16日起算暂计至2023年2月2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计算,截止至2023年2月2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87211.77元,一审法院支持***公司向中冶华天公司支付计算至2023年2月2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7211.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冶华天公司支付工程款1172704.67元及计算至2023年2月2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87211.77元,并支付自2023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中冶华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55元由***公司负担16139元,由中冶华天公司负担45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擎天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公司,***公司又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中冶华天公司,属于违法转包,***公司与中冶华天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属无效合同。***公司与中冶华天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系对《工程施工合同书》的补充,亦属无效。因此,***公司主张的背靠背条款独立有效、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
虽然《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无效,但中冶华天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有权主张工程款,双方就工程价款形成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有效,***公司应依据该《工程结算审定单》确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公司与中冶华天公司已经就工程总造价达成一致并形成《工程结算审定单》,***公司应向中冶华天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应为1649089.97元(4763852.97-3114763),同时承担以1649089.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扣减10%管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予以更正,中冶华天公司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虽未总结归纳争议焦点,但并未影响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冶华天南京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5民初37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中冶华天南京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5民初37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冶华天南京电气工程基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49089.97元,并支付以1649089.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55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中冶华天南京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310元(中冶华天南京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20655元,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20655元),由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