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23民初474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从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敢,博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朝仁,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白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南州南路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3747956297J)。
法定代表人黄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典林,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博白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员工,住博白县。
原告***与被告***、被告博白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娟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朝仁,被告博白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被告***承包博白县金地万象商贸城钢筋工程。被告***雇佣原告***等10人做工。2018年6月工程竣工后,被告***承诺会把劳务款及时结算付清给工人。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结清劳务款给原告。被告博白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是受益方,是实际意义上的雇主,理应对雇员的劳务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博白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款1490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4902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施工人员工资银行卡号及花名册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款的事实;②结算单一份,证明该工程单价及欠工程款的事实;③证明二份,证明被告拖欠劳务款的事实;④项目部组织员工,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连带关系;⑤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辩称,***的劳务款已支付大部分,被告只欠原告的劳务款5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工程任务结算单,证明被告***与金地万象商贸城工地一方所提供的钢筋、木工劳务结算情况;②木工、铁、钢筋--林老板基础单据八份,证明证明被告***与金地万象商贸城工地一方所提供的钢筋、木工劳务结算情况;③被告第一本笔记本记录的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及支付情况,证明被告***欠工人劳务款的具体数额;④2018年1-2月计算的被告第二本笔记本记录的与原告***签名并盖指印的有关内容,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部分往来款及结算欠余款5000元的情况;⑤与王典晖签名的部分资料九份,证明王典晖的身份及被告之间的关系;⑥与韦江湖签名的部分资料,证明韦江湖的身份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领款情况。
被告博白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一、本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有相关的劳务合同,不发生劳动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工资争议。二、金地万象商贸城工程劳务分包人为刘国华,劳务分包现场管理人李日才,李日才在施工中雇佣过***钢筋、模板,***做工的劳务工资已经全部付清。本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博白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施工人员工资银行卡号及花名册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款额数字不符合,签名的人都是原告本人,属于自己证实自己,没有***的签字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结算单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证明二份有异议,认为:王典晖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是这一系列案的原告,王典晖与***是合伙关系,不是实际意义上的工人,证实的数额也不对。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博白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施工人员工资银行卡号及花名册一份、证据②结算单一份的质证意见是与博白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供的供证据③证明二份,认为李日才与博白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有利害关系,工地与***没有完成全部结算,不知道具体是那个公司的工地,与博白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无关。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工程任务结算单、证据②木工、铁、钢筋、林老板基础单据八份、证据③被告第一本笔记本记录的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及支付情况、证据④被告第二本笔记本记录的与原告之间的有关内容、证据⑤与王典晖签名的部分资料九份、证据⑥与韦江湖签名的部分资料的质证意见是:其中***的签名是自己签的;黄忠勇的签名是自己签的;***的签名是自己签的;黄友昌没有签名,所以不认可,没有结算;黄友文的签名是自己签的;黄孝志的签名是自己签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工程任务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代没有拖欠原告工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②木工、铁、钢筋、林老板基础单据八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③被告第一本笔记本记录的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及支付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④被告第二本笔记本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⑤与王典晖签名的部分资料九份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⑥与韦江湖签名的部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博白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工程任务结算单、证据②木工、铁、钢筋--林老板基础单据八份、证据③被告第一本笔记本记录的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及支付情况、证据④被告第二本笔记本记录的与原告之间的有关内容、证据⑤与王典晖签名的部分资料九份、证据⑥与韦江湖签名的部分资料共六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
结合各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认可的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的证据否定,且该证据与双方诉辩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等10人从事其承包刘国华的博白县金地万象商贸城建筑工程的钢筋劳务工作。2018年1-2月原告***签名认可应得工资22948元,附加1998元,合计24946元,已结19946元,余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14902元,被告博白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是受益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欠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工钱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款14902元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而原告于2018年1-2月结算签名认可应得工资24946元,已结19946元,余5000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5000元及利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博白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劳务款14902元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支付劳务款5000元给原告***;
被告***应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对被告博白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3元,由原告***负担115元,由被告***负担5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山
人民陪审员 王熙才
人民陪审员 庞志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