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均与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洪民初字第03096号
原告***,个体。
原告***,个体。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省台州市黄岩区大桥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季向红,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标力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裁定驳回被告标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标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标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起诉,并经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河滨一号花园小区项目部负责人***签订了《标力建设河滨一号花园小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上有河滨一号花园小区项目部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签章。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河滨一号花园小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泗洪县河滨一号花园小区工程(总建筑面积37万平方米)所有的总承包在内的从基础到屋面水电安装、消防通风智能化工程。工程款支付:同总包合同。保证金的支付与返还:1、保证金支付: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人民币,乙方在2012年5月31日前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人民币。2、保证金返还:甲方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人民币,余下1000000元人民币保证金现金甲方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无息返还,如下期工程开工,余下1000000元人民币保证金现金顺延在下期工程主体结构一半封顶后7个工作日内返还,三期同上。”原告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支付2000000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到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截止今天,河滨一号花园小区一、二期工程已经验收并且交付使用。三期已经做到主体结构一半封顶,符合合同约定的返还另1000000元保证金条件。合同约定的第一个1000000元保证金返还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距今已经近三年,在签订承包合同之时,原告与被告约定其中1000000元按照月息1.5%支付原告,但至今没有兑现,原告多次主张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电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0元保证金自2012年5月3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另外1000000元保证金自2014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标力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2000000元保证金,也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3月2日被告和泗洪永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代表被告标力公司和永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该行为是职务行为;2、工程铭牌两张,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3、标力建设河滨一号花园小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及约定保证金的交付、支付以及返还方式;4、银行转账凭证3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证金义务;5、现场照片4张,证明涉案工程3期在建的6幢楼有一半已经封顶,符合返还保证金的条件;6、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代表人***出具的承诺书约定保证金的金额及利息;7、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开发商就涉案工程停工事宜进行对接,有被告的签章,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签名加盖项目部签章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8、2015年10月21日关于终止河滨一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停工后至签订终止合同时,工程没有复工过。
被告标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和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系工程发包合同关系,并非基于***项目的印章而建立的,而是因为徐州分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建立起来的,据当事人*述,***的印章是自己刻制的,没有经过公司授权;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对于9月30日前返还保证金是无息返还;对证据4当中的2012年5月28日转账给***的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两份无异议;对证据6***不能够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对支付利息作承诺;对证据7、8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证,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5现场照片,代理人没去过现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6、7、8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和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标力建设河滨一号花园小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河滨一号花园小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泗洪县河滨一号花园小区工程(总建筑面积37万平方米)所有的总承包在内的从基础到屋面水电安装、消防通风智能化工程。工程款支付:同总包合同。保证金的支付与返还:1、保证金支付: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人民币,乙方在2012年5月31日前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人民币。2、保证金返还:甲方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人民币,余下1000000元人民币保证金现金甲方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无息返还,如下期工程开工,余下1000000元人民币保证金现金顺延在下期工程主体结构一半封顶后7工作日内返还,三期同上。”同时,被告承诺其中的1000000元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012年4月27日、5月28日、6月1日原告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支付2000000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到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6月5日被告承建的工程因故停工,2014年8月18日,被告项目部向开发商发出工作联系单。2015年10月21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原告即向被告要求退还工程保证金及利息,但至今未果。
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承包或分包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无效。被告标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按约定缴纳了保证金,现工程已经结束,被告对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被告向原告承诺其中1000000元保证金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另外1000000元的利息可自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终止履行合同协议书7日后支付。被告标力公司否认收到原告保证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均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0元自2012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18%计、另外1000000元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4.35%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判长*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祖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