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2民初6803号
原告:***,男,199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杭州三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杭州三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4年5月9日正式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0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三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3年4月20日至2023年5月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20日,原告经***介绍进入由第三人舟山市普陀区普陀山镇中山经济合作社作为建设单位,被告作为施工单位的普陀山中山街提升改造建设项目处从事消防安装工作。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保。上下班时间7:00-11:00,12:00-17:00,工资350元/天,伤前工资未支付。2023年5月5日16时30分许,原告在普陀山中山街48号**酒店二楼安装消防喷淋时不慎从架子上跌落,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右颞顶骨骨折、颅底骨骨折。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但被告迟迟未能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于2023年9月向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9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依法提起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无消防工程施工资质,仅承包案涉工程土建施工且2022底已竣工。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述2023年4月20日经***介绍进入由舟山市普陀区普陀山镇中山经济合作社作为建设单位,被告作为施工单位的普陀山中山街提升改造建设项目处从事消防安装工作。2023年5月5日16时30分许,原告在普陀山中山街48号**酒店二楼安装消防喷淋时不慎从架子上跌落,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右颞顶骨骨折、颅底骨骨折。因未获工伤赔偿,2023年9月原告向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23年4月20日至2023年5月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9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普陀山中山街提升改造建设项目工程概况牌”图片、***证言(未到庭作证)、***(到庭作证)、仲裁申请书、浙舟劳人仲不(2023)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就双方存在用工关系举证。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审查,原告提交图片仅能证明建设单位就普陀山中山街提升改造建设项目工程概况予以公示情况,不能表明原告与图片中载明的施工单位本案被告具有用工关系。且图片中载明被告施工期限为2022年7月12日至2022年12月11日,与原告用工时间不符。两证人***、***在自身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被告单位员工身份情况下,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