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恒健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苏州市恒健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8民初2601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波,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被告:苏州市恒健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锦峰路158号25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马荣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恒健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恒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波,被告***,被告苏州恒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荣兵,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180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11390元(30天护理费5390元+60天×100元/天)、误工费53000元(10个月×5300元/月)、残疾赔偿金10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815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68683.26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外,被告承担65%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8时3分左右,***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竹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姑苏区竹辉路217号附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发生碰撞,导致***受伤,车辆受损。经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是投保单位,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时是车辆所有人苏州恒健公司的法人借车给我开,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万元,另我方车辆也有车损。
被告苏州恒健公司认可***的意见。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所驾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发票金额为83068.28元,需扣除伙食费141.4元、66元及医保统筹补充支付1972.24元,剩余医疗费为80888.64元,另扣除10%非医保;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我司认为原告单纯的颅脑损伤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其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工作的相关证明及事故前后的银行流水,无法证实其收入减少;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护理费过高,应当补充提供陪护合同;被告为同责,我司同意承担不超60%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事故经过、

责任划分

2018年6月13日8时3分左右,***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竹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同责,***负事故同责。

伤情及治疗情况、垫付情况

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肱骨近端骨折、左侧第2-3肋骨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额部、眶周软组织挫伤,双方确认医疗费票据金额为83068.28元,住院共35天。***、人保苏州分公司各垫付1万元。

车辆登记、

投保情况

苏E×××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苏州恒健公司,该车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鉴定意见

2020年5月7日,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1、***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2、***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支出鉴定费4815元。

原告的损失及认定: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

计算方法及依据

本院认定

医疗费

81808.26元

凭票据

扣除伙食费141.4元、66元,认定医疗费82860.88元

营养费

4500元

50元/天×90天

45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1750元

35天×50元/天

1750元

残疾赔偿金

104920元

52460.16元/年×20%×10年

10492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

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同责,酌情认定

5000元

护理费

11390元

护理费发票5390元予以认定,剩余天数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

11390元

误工费

53000元

误工十个月,仅提供一份误工证明,本院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

20200元

交通费

1500元

凭票据

1500元

鉴定费

4815元

凭票据

4815元

赔偿合计:236935.88元

交强险赔偿:12万元

商业险按照65%赔偿:76008.32元

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还应支付***赔偿款:176008.32元

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6008.32元,已履行1万元,还应支付186008.32元,其中支付原告***176008.32元,返还***垫付款1万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原告:户名:***,账号:62×××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凤凰支行;被告:户名:***,账号:62×××7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枫桥支行;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3元,减半收取872元,由原告***负担236元,被告***负担3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247元,原告已向法院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 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常晴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