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1民初3862号 原告:***,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凯旋路4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以诉前调方式受理,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苗木种植,被告是一家高铁施工单位,被告于2023年7月初在原告种植苗木土地上进行施工工程,被告因施工需要须灌溉大量水源进行施工,灌水经过原告种植的茶花地,被告未能进行排水工作,造成原告家茶花地浸泡10余天。明细如下: 序号名称单位规格数量单价(元)金额(元)备注1茶花株4-6cm1.8-2m48040192002茶花株50-60cm40-60m3122062403茶花株3-4cm1.5-1.8m2532050604合计30500元 至使原告家的茶花霉根及霉烂和死亡。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都未达成一致协议。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赔偿原告因被告过失行为造成原告茶花被淹的经济损失共计305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施工将其苗木田旁的排水沟堵住了,导致苗木被水淹而死亡。 原告***提供证据: 证据1.农户承包地块分布图、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地里树苗坏死。 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称事实不属实,涉案工地离原告苗木地最近距离大概有六米远,2023年7月15日至7月23日期间,案发地连续多日强降雨,导致包括原告苗木地在内周边农田被水淹没,并非被告因施工需要须灌溉大量水源进行施工,灌水经过原告种植的茶花地,因此,原告苗木受强降雨影响,如有损失,也与被告施工无关。2023年7月24日,原告到被告工地项目部,以被告施工用水导致其茶花树被淹死为由向被告索赔8000元,被告项目负责人向原告解释,农田被淹是短时间强降雨造成的,与被告施工无关,且茶花苗长势正常。2023年7月25日,原告将电动三轮车停在被告施工便道上,阻碍施工,索要赔偿,被告报警,民警到场查看苗木,长势正常,指出原告漫天要价,双方在出警记录上签字后,原告将电动三轮车骑回。 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材料: 证据1.兰溪市气象站气象逐日统计资料,证明2023年7月16日至7月23日期间,案发地连续多日降雨,其中7月20日为大暴雨(日降雨量103.6毫米),7月22日为暴雨(日降雨量70.3毫米),原告苗田受淹为自然降雨造成的事实。 证据2.现场照片,证明2023年7月25日,原告将电动三轮车停在现场施工便道上阻碍施工并索要赔款,被告劝解无效后报警,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进行查看,且原告苗田花苗长势正常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在施工过程中未排水到原告苗木田里,假如从施工现场排水到原告苗木田里,也会妨碍施工便道通行。同时,从原告提供现场照片来看,也不能反映原告苗木田里苗木有死亡现象,即使有死亡,也是因当时发生强降雨导致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原告***认为,年年下雨,以前苗木都没死,但这次却死了,苗木死亡与下大雨没有关系。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2,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名下兰溪市灵洞乡上郭村苗木田,种有茶花树,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靠近茶花树田旁修一条临时通行道路,并在路与田之间修一条排水沟。2023年7月20日大暴雨(日降雨量103.6毫米),7月22日为暴雨(日降雨量70.3毫米),该苗木田及周边农田被水淹,苗木有些许死亡。7月25日,原告以被告施工过程中将其苗木田排水沟堵塞致苗木被死亡为由,将电动三轮车停在施工便道上,阻碍被告施工通行,当日,当地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 本院认为,涉案茶花树出现少量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突发强降雨致原告茶花树田被淹,原告未及时采取排水措施,并做好事后养护。被告因工程需要在事发地临时修路改变了流水走向,难以避免对强降雨后形成的积水排泄产生一定影响,基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1.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6.5元,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