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天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咸新区秦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404民初4231号
 
原告:西咸新区秦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南海家缘2号楼4单元40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4580767979X。
法定代表人:席文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哲,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勃勃,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天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三桥村沁园花都A7-4-4-1室,现住所地不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2159909Q。
法定代表人:习朋波。
原告西咸新区秦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佑公司)诉被告陕西天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惠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哲、刘勃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惠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惠公司向秦佑公司返还80万元。2.判令天惠公司向秦佑公司支付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2日,秦佑公司和天惠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天惠公司代表双方完成圆通快递公司空港新城基地工程项目信息跟踪及招投标等工作,确保该项目真实可靠,并保证2017年5月20日前进场施工。同时约定,秦佑公司分两次向天惠公司交付100万元,作为项目前期投入,协议签订时付50万元,本月20日前再付50万元。若2017年5月20日前中标并按期进场,由双方组建项目部,秦佑公司可享有中标价50%的施工权,若不能按期中标并进场,秦佑公司有权撤回资金,天惠公司承担月三分的利息,并无条件于2017年5月20日前返还秦佑公司投入的资金及利息。秦佑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4月25日两次共向天惠公司交付资金80万元,天惠公司向秦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截止2017年5月20日,天惠公司并未中标,应按照约定及时将秦佑公司的资金返还。时至今日,天惠公司分文未还,秦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秦佑公司起诉至法院。
被告天惠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天惠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关于秦佑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秦佑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017年4月25日的收款收据、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017年4月13日的收款收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查明案件事实,故均作为有效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4月12日,天惠公司(甲方)和秦佑公司(乙方)签订《合伙协议》,就圆通快递公司空港新城基地工程项目建设事宜,达成如下共识:一、甲方代表甲乙双方完成信息跟踪及招投标等工作,确保该项目真实、可靠,并保证2017年5月20日前进场施工。二、乙方分两次向甲方交付壹佰万元,做为项目前期投入;协议签定时付50万元,本月20日前再付50万元。若2017年5月20日前中标并按期进场,由甲乙双方组建项目部,乙方可享有中标价约50%的施工权;若不能按期中标并进场,乙方有权撤回资金,甲方承担月息叁分的利息,并无条件于2017年5月20日前返还乙方投入的资金及利息。三、前期投资和工程施工期间的额外费用由双方分摊,并且乙方负担1%的公司管理费。四、甲乙双方共同拥有施工权利,但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管理,双方共同组建项目部,统一管理,费用均摊,对各自分担的施工任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秦佑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4月25日分别向天惠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习兴国的账户转账50万元、30万元,共计80万元。天惠公司向秦佑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合伙协议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天惠公司与秦佑公司就圆通快递公司空港新城基地工程项目建设事宜签订协议,纵观协议内容,名为《合伙协议》,实系为投标和工程分包而达成的挂靠协议。这种做法扰乱了招标投标的正常秩序,还会影响中标项目的质量,给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是法律必须予以禁止的。故所谓的《合伙协议》因违反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秦佑公司要求天惠公司返还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秦佑公司要求月利率2%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天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西咸新区秦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80万元。
二、驳回西咸新区秦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79元,公告费800元,由陕西天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传旺
                            审  判  员  刘  晨
                            人民陪审员  贾建国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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