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924执294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广,陕西省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执行人: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少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培军,系该公司法务。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作出的(2022)陕0924民初1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540,000.0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缴纳案件执行费17,800.00元。
案件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执行文书材料。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信息,其名下银行存款已被多案冻结;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22年6月13日再次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用存款、证券、商业保险、工商登记、不动产登记信息,其名下有两辆北京牌车辆(车牌号:陕F3Y0**,注册时间:2017年6月28日;车牌号:陕F3Y9**,注册时间:2017年7月21日)和一辆别克牌车辆(车牌号:陕F1L5**,注册时间:2018年4月18日);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22年7月18日第三次查询,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22年8月29日第四次查询,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轮候冻结;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于2022年3月查询了被执行人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紫阳县物业管理与房产交易所的房产登记信息、在紫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在紫阳县行政审批服务局的工商股权登记信息和在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经办中心紫阳县管理部的公积金信息,根据查询结果显示,均无登记信息。
4.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提取了被执行人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紫阳县向阳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款1,043,862.80元。并于2022年8月26日组织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755,257.20元。
5.经关联被执行人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全省执行案件,作为被执行人案件近三年有62案,部分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6.对本院查询到的被执行人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北京牌车辆(车牌号:陕F3Y0**,注册时间:2017年6月28日;车牌号:陕F3Y9**,注册时间:2017年7月21日)和别克牌车辆(车牌号:陕F1L5**,注册时间:2018年4月18日),已被其他法院在先备案查封。
7.本院委托被执行人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询反馈,无房产、土地登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8.2022年8月3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少波适用限制消费措施。
9.经查询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被执行人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10.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邱广,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无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院提取被执行人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紫阳县向阳镇人民政府工程款1,043,862.80元,申请执行人**分得755,257.20元。因本案被执行人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邱广释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高显超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王洪波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