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0民终1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农民,住镇原县。
原审被告:陕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正宁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山河镇西城社区南环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法务。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农民,住华池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公司)、正宁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正宁县交通局),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2023)甘1025民
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从工程欠款中扣减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工程协调费1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判决对上诉人垫付的工程协调费不予扣减,完全错误。被上诉人***在正宁县2017年南住至庙沟等11条撤并建制村硬化工程第二标段建设项目中劳务分包正宁县东关后***部分路段,在道路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工队因施工问题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继而升级为肢体冲突,双方互有受伤。发生上述事件后,被上诉人***工队受到当地村民阻挠无法施工,导致停工三天。事发之后,为了保障施工进度,平息矛盾和减少***工队损失,上诉人***作为承建方现场施工负责人会同业主单位正宁县交通局代表行剑,积极协调帮助被上诉人***解决施工中出现的上述问题。后经正宁县城关派出所作出处理,由***施工队向当地村民赔付16000元赔偿费。因被上诉人***当时无钱支付,暂***单位垫付,口头约定等工程结算之时,从工程款中扣减。劳务分包以后,劳务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对外协调费和赔偿费用,应该有由劳务分包人即***施工队承担。劳务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遇到暂无力支付的情况,为了保障施工进度,***方临时垫付,在最终结算时从劳务费中扣减,这是施工过程中的通行做法,合情合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称“该款与***主张的工程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可另行解决”是错误的,施工过程中承建方为劳务人员垫付的加油费、生活费、协调费等各种费用时刻都会发生,在最终结算时都要扣减,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欠款根本没有那么多。上诉人垫付的工程协调费因工程施工而发生,与工程紧密相连,一审法院称“与工程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论理不当。一审法院违背了公正和公平的原则,只维护***的利益,不维护***的利益,完全是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辩称,上诉人提出16000元其不知情。上诉人**16000元是垫付,但怎么垫付其亦不知情。工人与村民的事情确实发生,派出所已处理,***去派出所只是被工作人员询问事故发生过程,具体赔付多少钱,由谁赔付其不清楚。事情发生在2017年10月左右,上诉人为了应付正宁县交通局与公司检查在2018年4月补签了合同。
陕西**公司辩称,上诉人虽为其公司涉案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务分包合同是其二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公司不清楚二人之间的纠纷。
正宁县交通局辩称,其作为业主单位与监管单位,对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监督管理责任,对施工安排不予干涉,劳务分包是施工安排行为,***与***之间纠纷其不予干涉。
原审第三人***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陕西**公司、正宁县交通局、***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5684元,并自2021年2月9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占用工程款期间利息至陕西**公司、正宁县交通局、***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08元;2.判令陕西**公司、正宁县交通局、***向***支付人工费280元,上述合计279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陕西**公司、正宁县交通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陕西**公司中标正宁县交通局正宁县2017年南住至庙沟等11条撤并建制村通村硬化路工程第二标段建设工程项目,***为陕西**公司中标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陕西**公司与***进行工程款结算。***与***在其他工地施工时相识,***联系***承包该工程正宁县东关-后***路段面层劳务部分工程,***随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8年4月,***与陕西**公司补签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正宁县东关(**)-后***路面施工工程劳务部分工程,工程期限40天,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10日、工程单价为16元/㎡、路面厚度18㎝,并约定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2018年5月工程完工,***的施工人员***为***进行结算,并出具证明2份,载明***施工面积、工程款合计13399㎡+9475㎡=214384元+151600元=365984元。其中2018年5月20日证明上载明“用***2人2.5天计280元”,以上合计366264元。
***与***付款方式有银行卡转账、现金给付、油卡抵账,双方一直对付款具体数额没有进行过核对,***、***各自有记账单。双方对2007年11月2日至2021年2月9日***以银行卡转账支付***的298000元、2017年11月15日以现金支付的5000元无异议。***个人记账单记录***以现金、油卡顶账支付的款项为:2017年11月2日支付5000元、2018年3月19日至4月4日支付5000元(现金)+5000元(油卡)、2018年5月2日18000元(油卡)、2018年5月20日代付三轮车运费14300元,以上共计47300元。关于2018年3月19日至4月4日支付5000元(现金)+5000(油卡),***主张“5000元(现金)”是其将银行卡转账中2018年4月3日的4000元计入现金,银行卡转账298000元中已统计该4000元,现金中再计入系重复统计。经核对***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与***个人记账单,***账单勾画出的银行卡转账未记录2018年4月3日4000元,***所述属实,故以***个人账单统计,***以现金支付***款项合计为43300元,共计支付341300元。***以现金支付***除双方认可的2017年11月15日的5000元外,***个人账单记录以现金支付***合计一笔为40620元(无具体支付时间)、油卡抵账1900元,现金合计47520元,共计支付345520。***比***记录数额少4220元。另查明,正宁县交通局现欠陕西**公司工程款130余万元。在施工过程中,***雇佣的劳务工与当地村民发生冲突,被当地村民打伤住院治疗,致使工程停工三天。***在正宁县交通局相关领导、正宁县城关派出所的调解下,支付该受伤劳务工16000元,之后***要求***承担该16000元,***拒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及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二、拖欠***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三、***主张的16000元赔偿款应否扣减;四、***主张支付逾期利息应否支持。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及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陕西**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从正宁县交通局承包了正宁县2017年南住至庙沟等11条撤并建制村通村硬化路工程第二标段建设工程项目,后陕西**公司将该项目中正宁县东关-后***路面施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施工,并签订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陕西**公司与***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主张***挂靠于陕西**公司实际施工,***否认,陕西**公司向法庭出具证明,主张***为其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故***主张***挂靠于陕西**公司实际施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陕西**公司与***签订的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已经完成分包项目工程、交付使用并结算,故***主张支付下剩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陕西**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故对下欠***的工程款应承担给付责任。***系陕西**公司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同意支付***款项,且陕西**公司与***结算工程款,***与***进行结算,故***与陕西**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正宁县交通局现欠付陕西**公司工程款130余万元,正宁县交通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代付责任,正宁县交通局承担代付责任后,代付的款额用以抵扣应支付给陕西**公司的剩余工程款。第三人***只给***结算过工程款,***不承担付款责任。二、关于拖欠***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与***一直对支付的工程款未进行过核对,均以个人账单主***。双方对银行卡转账298000元及2017年11月15日现金500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现根据双方提供的账单核对现金支付数额:***为43300元、***为47520元,相差4220元。对此4220元,因***账单记录了***支付款项的时间,***账单记录现金合计为一笔总额,无法与***账单核对。根据证据规则,***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支付给***的现金数额合计为47520元,故双方现金支付数额以***主张的43300元为准。综上,拖欠***工程款为365984元-341300元=24684元,另加劳务费280元,共计24964元。三、***主张的赔偿款16000元应否在案涉工程款中扣减。***主张***雇佣的劳务工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后致工程停工3天,为工程进度其垫付***雇工赔偿款16000元,该款应由***承担,应从其支付给***剩余工程款中扣减。因该16000元系***通过调解方式支付给劳务工的赔偿款,***拒绝承担,该款与***主张的工程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可另行解决。四、***主张支付逾期利息应否支持。***主张对拖欠的工程款自2021年2月9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占用工程款期间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因双方结算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具体支付日期,***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陕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工程款、劳务费24964元;逾期未支付,则由正宁县交通运输局在前述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就该24964元在未支付陕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代付责任;正宁县交通运输局承担代付责任后,代付的款额用以抵扣应支付陕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计245元,由***负担25元,陕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主张垫付的赔偿款16000元在本案中能否一并处理,责任如何承担。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垫付的赔偿款16000元系其处理***所分包的案涉工程施工中,***雇佣的劳务工人与当地村民发生冲突致***的工人受伤,后经相关部门协调由***向该受伤工人支付。该16000元系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的一部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在双方进行结算时一并处理。***作为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负有管理施工工人文明、安全施工的责任,但其管理的工人与村民发生肢体冲突且受伤住院,***管理存在不当,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鉴于***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自然人,亦存在过错,应分担部分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和***各承担16000元赔偿款的50%即8000元为宜。***承担的8000元应在***拖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即***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6964元(365984元-341300元+280元-8000元),一审法院未予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雇佣的工人受伤后,***作为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人,有责任积极协调妥善处理后续事宜,以确保事故顺利解决以及工程进度不受影响,但其未参与事故后续处理,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发包人、承包人以及相关单位拒绝其参与,诉讼中却以其未参与事故处理,对16000元赔偿款不予认可亦不愿承担责任的理由有违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2023)甘1025民初5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2023)甘1025民初5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工程款、劳务费16964元;逾期未支付,则由正宁县交通运输局在前述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就该16964元在未支付陕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代付责任;正宁县交通运输局承担代付责任后,代付的款项用以抵扣应支付陕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剩余工程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计245元,由***负担73元,陕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各负担2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孙 倩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