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02民初4709号
原告:**,男,1991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绿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杨淑华,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男,1975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第三人:临沂城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武汉路与茶山路交汇处美佳商业街1号楼14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2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诉被告临沂绿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公司)、***、**,第三人临沂城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城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临沂市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4年为被告承建的***支流疏浚工程供应并浇筑商砼,原告为具体经办人。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为***。截至2016年11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拖欠原告商砼工程款78000余元。该工程款项已经由原告交到临沂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临沂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为该工程的总包人,被告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工程款债权100余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承担一点责任,我只是在现场给绿苑公司收料。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部分单据不是工地人员签收,我不认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我有给原告支付的工程款70000元,我有证据证明。
第三人城网公司述称,1、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第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2、被告绿苑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了被告**,绿苑公司不再享有第三人的债权。同时,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对于第三人应付给**的债务,仅剩余226388.7元尚未支付,且被多个债权人保全;3、对于原告所陈述的临沂金泰混凝土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第三人未收到通知,第三人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临沂市绿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变更名称为临沂绿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杨淑华。
2014年12月1日,被告(乙方)绿苑公司与第三人(甲方)城网公司签订了《劳务合作合同》一份,约定城网公司将2014年柳青河支流改造工程(兰州路至西安路、南K1+288至K0-620段)的劳务任务交给绿苑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河道疏浚、开挖、石涵砌筑等。工程价款暂定合同价款400万元。被告绿苑公司在对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购买了临沂市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商砼。2016年11月6日,被告绿苑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对账清单中签字确认,商砼材料款的数额为137575元。2018年1月1日,临沂市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公司为***支流疏浚工程中供应商砼,具体经办人为**,承包人临沂市绿苑建筑安装工程、临沂市城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尚拖欠我公司商砼款项77575元。该款项已由**给付公司,现我公司依法将该债权转让给**,授权其以个人名义向欠款人主张债权”。后原、被告因材料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临沂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对绿苑公司的材料欠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主张于2017年6月13日通过电话的方式向被告绿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知了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已向被告绿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知了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但被告**并非系被告绿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绿苑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的通知。故对原告**主张已向被告绿苑公司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绿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视为不上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桑 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