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3609号
原告:***,男,1977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爱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金坛二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06449504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青岛润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长仟村规划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79792309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被告公司现场施工员。
原告***与被告***、青岛润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青岛爱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润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爱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341710.7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青岛爱华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胶州市北关街道办事处的“青岛汇通丰源供应链管理和冷链物流项目”,被告***承包该项目的木工工作,2019年11月4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胶州市北关街道办事处的“青岛汇通丰源供应链管理和冷链物流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与润扬公司负责人***签订3号冷库木工承包人工费工程。2019年11月4日下午2:30分,3号冷库在搭设内排架时,***从内排架坠落,劳务公司与***与总包单位及时送医救治。因3号冷库公司达不到建设单位要求,***从***劳务市场雇佣了木工***日结工资进行了木工工作,进入工地后,按总包和劳务单位的规章进行了安全交底,并发放了安全帽及安全带,并告知安全帽必须系安全帽带,如不系安全帽和没戴安全帽一样。安全带必须背带并要有效上挂低操作,***也表示全部明白,11月4日下午2:30***在搭设内排架时从3.5米高处摔下,坠落时安全帽脱落,安全带没有有效挂扣,头部直接撞在内排架横杆上,造成颅骨破了,C6/C7脊椎关节撞裂损伤神经。下午2:30时事发时,润扬公司***、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历程文均在现场,其他工人**等也在现场,目睹了事情的经过。在此期间***几次向***要身份证,签订劳务合同与人身损害保险,***都没有提交,造成***意外伤害后,无法进行保险。本次事故主要是***不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违法了总包单位与劳务单位的规章制作,与操作规程。违法了现场班前安全交底,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在救治期间,劳务公司通过***经手给***救治的医院医药费60多万,护理费及其他费用10多万,劳务公司扣押劳务费20万元,造成部分人工费没有付清,无能力对***进行赔偿。
润扬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9年11月4日下午2:30分***在3号冷库内搭设内架作业时,从3.25米坠落,其安全帽没有扣帽带,身背安全绳没有扣系在架体上,导致其从架体掉落时头部直接撞到横杆上,造成颅骨骨折,C6/C7脊椎关节撞裂损伤神经,润扬公司***、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历程文均在现场,目睹了事情经过。事故发生后,将***及时送医。***工作时疏忽大意,未按规定要求的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帽带,未扣系安全绳是导致其受伤严重的直接原因,其自身应承担过错责任。***系木工组承包人***从***劳务市场临时雇佣,***多次要求其提交身份证以便投保,但直至事故发生也没有提交,导致无法报销医疗费用。即便如此,事后润扬公司与***及时、积极救治***,已支付各项费用70多万元,均***公司转***代缴。施工现场均有安全规定、安全标识,公司定期召开安全文明施工会议,并有相关安全文明施工制度和处罚规定,润扬公司在施工中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受伤主要是因其自身违反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为完成自己承包木工组工作雇佣***,系雇主。对于事故损失应由***与***共同承担,润扬公司不承担责任。
爱华公司辩称,***诉状中的**与事实不符,***非爱华公司雇佣,涉案工程由爱华公司总包,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润扬公司,润扬公司独立组织施工,对其所属人员进行管理,爱华公司与润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有明确的要求约定,爱华公司对润扬公司的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合同中也明确了相应的处罚措施;2、爱华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以该项目的名义投保了工伤保险,但因润扬公司漏报***导致事发后无法进行保险赔付。经查,系***在润扬公司多次催要身份证一直未提交所致。3、***受伤后,爱华公司积极拨付工程款并协调督促润扬公司对***进行救治,爱华公司已尽到相应的安全责任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胶州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胶州市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常住人口登记***及证明一张、住院病历及急诊病历各一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证据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证明6张,证明***在2019年9月18日至2019年11月3日期间,在爱华公司的工地务工,2019年11月4日在工地工作时从架子上摔下摔伤,***因提供劳务受害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14张、病历复印发票1***定费发票1张,证明***医疗费共计110752.79元,病历复印费107元,法医鉴定费6440元。
证据五、微信转账记录10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工资约为400元/天。
证据六、出租汽车发票25张、长途汽车发票20张、宾馆收据17张,证明***妻子为照顾***花费的交通费共计2657元,住宿费18300元。
爱华公司质证称:证据一、对五份自然人出具的证明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事项,被告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与爱华公司之间的关系。
证据三、对于胶州市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医药费金额,对青岛***大药房的四份手写收据,不认可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该费用。对医保个人账户三份交易凭证,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该费用应当剔除。对法医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对病历复印费,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润扬已垫付了医药费。在***及润扬举证后进行折抵。
证据五、不清楚。
证据六、出租车发票和长途车发票,认可真实性,但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与证明事项,宾馆收款收据均未盖章,并非正式发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告住院期间***已经为其垫付住宿费和生活费,待举证后应予以抵扣。
***:证据一、对五份自然人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这几个工友是一起工作的,这个认可,***是***从劳务市场上临时找的,一天一计工资,***给他付工资。
证据三、鉴定费无异议,病历复印费太高,不应由***承担。认可胶州市人民医院的正式收费票据,其他不认。这其中有***支付的部分。
证据五、最熟悉的陌生人是***的微信号,是***把工钱转给***,***又转给***。
证据六、宾馆收据认可,车费有些不真实,有异议。
润扬公司:对证据一、二、四、五、六、七的质证意见同爱华公司,对于医药费是***垫付的,润扬公司不知道,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其他证明,上述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询问,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三、对青岛***大药房的票据,无正规发票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交易凭证,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三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证据五、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宾馆的收款收据无正规发票,原告亦未提交实际缴纳费用的凭证,且***已雇佣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车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爱华公司提交证据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公司从爱华公司分包,***公司对所属人员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合同附件二为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规定了详细的安全文明施工规定和处罚措施,施工过程中的事故责任***公司承担。
证据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十项安全措施,进入现场须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规定,安全生产责任制,木板工安全生产责任制,现场安全管理保证体系照片打印件一宗,证明爱华公司有完毕的安全生产制度,涉案工程项目也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保障体系,已经尽到了总包人的管理义务。
证据三、施工现场标志牌打印件,证明涉案工地五证二牌标志齐全。
证据四、社会保险基金专业票据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爱华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已经按照规定缴纳了社会保险基金。但因原告个人原因,未提交身份证件,导致漏报。
证据五、青岛爱华201907号公司文件以及隐患整改通知书三份、隐患整改通知单两份,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后,青岛爱华公司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对被告青岛润扬公司以及该公司项目部作出相应处罚,并责令整改。根据调查报告查明原告从3米左右的木架坠落受伤,直接原因系原告未按规定系挂安全绳,未按规定扣系安全帽的帽带,并且没有按照工地要求提交身份证件为其缴纳相应保险,致使事故发生后无法取得保险赔付。原告对自身受伤负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证据六、涉案工程模板项目安全技术交底两份、新入场工人教育记录三份,证明爱华公司与润扬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对施工项目(包括模板工程)做了安全技术交底并对入场工人进行了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在涉案工程中的档案中均有相应记录。
***质证称:证件一、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到工地工作直至起诉,始终没有润扬公司,而是在出事后调解的时候也没有润扬公司,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可。
证件二、不认可,没有向原告分发。
证据三、虽然有牌子,但是现场并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现场也不具备安全生产。
证件四、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内容不认可,发票是2019年7月4日出的,而***到工地工作是2019年8月9日才到工地工作,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交身份证而耽误了交保险与事实不符。
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两份证据均是爱华公司自行制作的,且材料所记载的事故发生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当时的架子是露天的,并不是室内。而且被告制作的新入厂工人接受安全教育,并没有***的确认。
***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润扬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爱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胶州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十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77288.73元。
证据二、押金条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押金10元、
证据三、***的收据两份,证明***为原告垫付45810元+5000元。
证据四、护工人员工资收据,证明***为原告垫付护工费98920元
证据五、收款收据两份,证明***为原告垫付住宿费420元,药费2150元。
证据八,***支付金额的汇总明细,证明***除支付了医药费577288.73元外,另行支付了182300元其他费用。
证据九、微信转账记录一宗,证明***于2020年10月通过微信向***转账30000元。
证据十、微信转账记录一宗,证明***向***支付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15日护理费8940元。
***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这一项,10元的押金条也没有主张。
证据三、教授手术费5000元,这个费用应当是算在医疗费,我们没有主张。***书写的收据真实性认可,护理费是***支付护工的,是由***代转的,
证据四、具体多少钱不清楚,只是确认在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10月31日,***提供护工一人,护工是干到了2020年10月31日,但是尚欠护工费11410元未付。
证据五、药费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未主张,也证明有一部分药确实是需要在外面购买的。住宿费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没有主张这几天的。
证据八,以第一次开庭时的质证意见为准。他提供的一名护理人员可以确认。
证据九、被告提交的四份微信转账,原告无异议,但该四份微信转账,原告已为其出具了收条,包括在2020年11月5日-2020年10月31日已付生活费33000元内,因此,不能重复计算。
证据十、以第一次开庭时的质证意见为准。他提供的一名护理人员可以确认。
爱华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相应的费用金额应当予以折扣,具体以***提交的证据为准。对于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爱华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该上述证据无异议。
润扬公司质证称,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润扬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该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押金应予以退还,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剩余垫付金额在事实查明中予以分析。
润扬公司提交证据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润扬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木工活由***承包,由***负责。
***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该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加盖润扬公司的公章,且润扬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高空作业资质的***,应对***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爱华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名称虽然为劳务分包,但具体合同条款可以看出该合同实质是劳务承揽合同,即***从润扬劳务公司承揽了满堂脚手架模板制作与安装工作,***独立组织承揽工作并就工作成果对润扬公司负责,润扬公司按合同约定标准向***计算并支付报酬。除工地安全施工接受润扬劳务管理外,其余组织施工、具体用工、内部管理、用多少工人、人工报酬都与润扬劳务无关。***系***为完成承揽业务所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未按规定系戴安全帽、系挂安全绳坠落导致受伤,其自身对损害后果负有重大过错,应减轻***的赔偿责任。
***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事发时的现场情况及由***雇佣其从事木工工作,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1日,爱华公司与润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青岛汇通丰源供应链管理和冷链物流项目3#冷库、1#办公楼,工程地点:青岛市胶州市机场北路以西、规划路以北。工程内容:3#冷库建筑面积13991.12平方米1#办公楼建筑面积6793.63平方米。劳务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基础、主体结构及粗装修、测量放线、标高控制、基坑清理、降水排水、垫层施工、防水保护层施工、钢筋、混凝土、模板、脚手架搭拆(属于专业承包合同范畴,应单独签订)、砌体、二次结构、内外墙抹灰、地面、屋面施工、竣工清理、施工场地硬化、安全文明施工、小型机械及小型机具、铺材、周转料具等。合作方式:劳务承包合作方式,甲方负责工程全面的施工技术管理,施工组织管理及工程所需主要材料,大型设备供应等,乙方按甲方的要求为工程提供施工所需的劳务。该合同中同时载明乙方驻工地劳务层代表:***。乙方委托诉讼代理人为***。
2019年7月10日,劳务负责人***(甲方)与班组负责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把冷库与办公楼木工模板单项承包给乙方,包含冷库与办公楼满堂脚手架搭设、模板制作与安装等。该合同约定单价与报酬、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
2019年11月4日下午,***在青岛汇通丰源供应链管理和冷链物流项目进行冷库进行施工,***在3号冷库内搭设内架作业时,从3米多高处坠落。事发时,***的安全帽掉落在身旁,身后背着安全带,但未系在横梁上。
事发后,***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8天(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5月20日),主要诊断为脑挫伤,其他诊断为硬膜外出血、创伤性硬膜下出血、颅骨骨折、颅腔积气、头部的损伤、颈椎骨折C6、颈髓损伤、颈椎椎管狭窄、高位截瘫、肋骨骨折、肺挫伤。出院后于同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主要诊断为颈椎骨折C6,其他诊断颈椎椎管狭窄、高位截瘫、脑术后、脊髓损伤。出院后于同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20年7月19日至2020年8月18日),主要诊断为颈椎骨折C6,其他诊断颈椎椎管狭窄、脊髓损伤、高位截瘫、脑术后。出院后于同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9月18日),主要诊断为脊髓损伤,其他诊断颈椎术后、高位截瘫、脑术后、受压区压疮。出院后于同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0月17日),主要诊断为脊髓损伤,其他诊断颈椎术后、高位截瘫、脑术后、受压区压疮。出院后于同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20年10月17日至2020年11月23日),主要诊断为脊髓损伤,其他诊断颈椎术后、高位截瘫、脑术后。出院后继续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20年11月24日至2020年12月24日),主要诊断为脊髓损伤,其他诊断颈椎术后、高位截瘫、脑术后。
2019年11月18日,胶州市急救中心出具证明载明,2019年11月4日15:03:46,中心接到报警称在大洋路韩家一村东北工地,有人从架子上掉下受伤,需要救治。中心即派人民医院急救站出诊,患者随后被送往人民医院北院做进一步治疗。经分站填报患者信息显示患者姓名为:***。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继续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多发损伤术后并高位截瘫目前致残程度为一级;***多发损伤术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其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建议其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建议护理人数以2人为宜。***颅脑损伤术后,病情稳定时可行颅脑修复及气管插管拔除术,手术费用约需20000元-25000元。后***申请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补充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多发损伤术后伴高位截瘫为完全护理依赖。上述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220元(6440元+780元)。
对于工资的发放,***将劳务费交付给***,***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向***支付劳务费。
另查明,***父亲***(1947年6月18日出生),母亲***(1952年3月20日出生),育有两子。***与***婚后生育长女***(已成年),长子***(2008年10月9日出生)
另根据本院向***护理人员***核实(电话号码:150××××6216,公民身份号码:370224196407××××),**其长期在胶州市人民医院北院从事护工工作,自2019年11月初开始为***进行护理,自2019年11月初至2020年8月15日,由***通过微信向其支付护理费107860元(98920元+8940元),后2020年8月16日开始由***向其支付护理费。
根据***提交的证据,***为***垫付胶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577289.23元,垫付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7月19日的护理费98920元。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15日护理费8940元。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10月31日护理费14000元,垫付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10月31日生活费33000元,垫付褥疮药1400元,垫付药费2150元,垫付教授会诊费用5000元,垫付住宿费420元,上述共计741119.23元。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
对于***提交的向***微信转账的30000元,原告主张此款已包含在***出具的收到中2019年11月5日-2020年10月31日的生活费33000元中,不应另行扣除。被告***主张该款为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对于2020年10月17日之后的转账应另行扣除。被告爱华公司、润扬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微信记录可以看出,***向***进行转账,***即向***发送预交费单据,此款应为***为***垫付的医疗费。对2020年10月16日转账的15000元,***向***发送了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0月17日的住院收费单据,该月份的住院发票及之前的***住院发票均已由***向本院提交并要求扣除。本院认为,对于2020年10月16日之前的转账记录,本院在扣除***支付的医疗费费用后,不再重复扣除。对于2020年10月16日之后的微信转账,由于2020年10月17日至2020年11月23日的住院收费票据由***提交证明其支出医药费,对于该部分***向其转账并未计算在扣除金额之内,故对2020年10月17日之后的微信转账12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本院另行扣除。综上,***共计垫付费用为753129.23元(741129.23元+12000元)。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10752.79元,伤残赔偿金1118100元(55905元×20年),护理费1191717元(鉴定前153元/天×489天×2人+鉴定后153元/天×365天×10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0元(100元/天×489天),误工费195600元(400元/天×489天),后续治疗费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104元(***125776元+***143744元+***233584元),营养费48900元(100元/天×489天),鉴定费7440元,交通费4890元(10元/天×489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病历复印费107元,住宿费18300元,合计3341710.7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受伤应该承担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比例分担问题;二、原告受伤的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对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向***支付劳务费,***受雇于***。***在高空作业进行木工工作时,身上背着安全带但未系在横梁上,导致坠落受伤,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雇主没有施工资质,承揽涉案工程,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致***受伤,应承担责任。综上,对***损害结果,***承担60%的责任,***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
润扬公司明知涉案工程需要相关资质,却通过***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相关资质的***,润扬公司应对***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爱华公司已尽到注意义务,其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分包资质的润扬公司,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爱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对于***的损失,1、医疗费110752.7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该项调整为109742.28元;2、伤残赔偿金1118100元(55905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191717元(鉴定前153元/天×489天×2人+鉴定后153元/天×365天×10年×2人),本院考虑***的身体状况及年龄暂支持10年,对于护工护理期限,按照实际支付的护工工资进行支持,对于2020年10月31日之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参照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按照100元/天计算,该项调整为888870元【133270元(护工护理期间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10月31日,护理费金额98920元+8940+14000元+11410元)+100元/天×128天×2人(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8日)+100元/天×365天×10年×2人】;4、误工费195600元(400元/天×489天),***虽提交微信转账证明其劳务收入为400元/天,但结合建筑行业劳务活动的工作特点,该项调整为73350元(150元/天×48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0元(100元/天×489天),***提交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至鉴定前一日,***仍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项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25000元,根据鉴定报告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调整为225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03104元(***125776元+***143744元+***233584元),根据***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调整为359360元(35936元/年×6年+35936元/年×1年÷2人+35936元/年×7年÷2人);8、营养费48900元(100元/天×489天),根据鉴定报告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项调整为24450元(50元/天×489天);9、鉴定费7440元,系***的实际支出7220元,该项调整为7220元;10、交通费4890元(10元/天×489天),该项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的伤情,该项调整为10000元;12、病历复印费107元,根据***提交的发票,该项系实际支出,对该项予以支持;13、住宿费18300元,***仅提交收款收据,未提交正规发票,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该项不予支持。
另外,***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77289.23元、褥疮药1400元、药费2150元、教授会诊费用5000元、住宿费420元亦是***的实际损失(对于***垫付护理费及向***支付的生活费,均应属护理费范畴,不再计算)。综上,***损失合计3253748.51元(109742.28元+1118100元+888870元+73350元+48900元+22500元+359360元+24450元+7220元+4890元+10000元+107元+577289.23元+1400元+2150元+5000元+420元)。按照责任比例,***需自行承担1301499.4元(3254398.51元×40%),***应赔偿1952249.11元(3254398.51元×60%),因***已垫付753129.23元,***对剩余的1199119.88元承担赔偿责任,润扬公司应对1199119.8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99119.88元;
二、被告青岛润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爱华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3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767元,由原告***负担10751元,由被告***、青岛润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