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27民初28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9月25日出生,个体,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现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金霍洛旗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790170994M,住所地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创投大厦11层1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
被告:靖边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4555672724E,住所地靖边县东大街体育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91年2月28日出生,现住靖边县,系王某长子。
第三人:***,男,汉族,1993年8月5日出生,现住靖边县,系王某次子。
原告***诉被告伊金霍洛旗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靖边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靖边建工公司)、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8月5日,王某(已故)作为借款人,***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4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王某、***主张偿还借款均未果。2015年9月5日,王某因交通事故身亡。后经原告了解,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靖边建工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宏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确定由王某承建乌兰木伦铁东新区D-28号住宅楼。工程于2010年10月1日竣工,现被告宏泰公司至今有742929.61元工程款未向王某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权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权人对相对人的权利”现原告作为王某的债权人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泰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请求主体错误,被告宏泰公司不应承担代位偿还责任。原告***所称被告宏泰公司欠付王某工程款的情况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中标通知书》《伊审<2014>44号审计报告》等材料,可以证明与被告宏泰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项目施工主体、收款方均为靖边建工公司,而非王某,根据合同相对性,王某不是合同向对方,故被告宏泰公司不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王某,宏泰公司不应承担代位偿还责任。二、被告宏泰公司认为对于王某与靖边建工公司形成的何种法律关系并不明确,不属于合法有效债权,被告宏泰公司不应承担代位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四十三条只规定了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并未规定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即该规定原则上并不适用于挂靠情形中的实际施工人。若王某欲直接向宏泰公司主张欠款,就先要证明发包人宏泰公司是否“明知”挂靠事实。发包人宏泰公司并不知晓挂靠情况,发包人宏泰公司作为善意一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债权人代位权成立主要应具备如下要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三)债务人的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四)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王某的法律关系没有明确,双方没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属于合法有效的债权,***无权要求伊旗宏泰房地产承担责任。三、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仅能向次债务人靖边建工集团行使,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不能无限扩张,向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宏泰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属于善意第三方且不属于代位权中的次债务人,因此不应承担向王某付款责任,本案中,***与伊旗宏泰房地产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一般情形下,***无权直接将伊旗宏泰房地产作为其债务人主张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虽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权利,但该规定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是以肯定各自之间合同相对性为基础的、有严格条件限制的突破。从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来看,该规定是为了保护农民工权益,这一立法目的限制了与农民工权益显著不相关的当事人对该条款进行援引。在本案中,***对于王某的债权来源于二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其中并不涉及农民工权益,不具备该司法解释条款的适用条件,***不能依据该规定突破伊旗宏泰房地产公司与靖边建工集团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性,直接将伊旗宏泰房地产公司作为王某的债务人、***的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在商事交易中,为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仅能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方可突破。债权人代位权作为法律明确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其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但这种保护不能无限制扩大,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既不能超过必要范围,更不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否则会严重破坏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违背该制度的设立初衷。而对债权人代位权的限制应当包含对次债务人的限制。首先,从文意上理解,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而不包括债务人的债务人的债务人。其次,如果债权人代位权中次债务人的范围不予以限制,将会突破一连串合同的相对性,并可能影响次债务人或次债务人的债务人的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承前所述,***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突破宏泰公司与靖边建工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将宏泰公司作为王某的债务人,因此本案中,***的次债务人是靖边建工公司,而非宏泰公司。***为王某的债权人,仅能向其次债务人,即靖边建工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四、基于王某已经死亡且无任何遗产,继承人已经明确表明放弃继承权,因此王某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认定为消灭。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宏泰公司与靖边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间为2008年3月15日,根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0年10月1日已竣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于2023年才提起代位诉讼,诉讼时效早已届满,因此,被告宏泰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参照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予以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定。根据***提供的《民事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王某与***的借贷关系成立于2010年8月5日,***20**年才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届满,因此,被告宏泰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被告靖边建工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靖边建工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系主体错误,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该项诉讼请求。首先,本案客观事实是王某借用被告靖边建工公司资质与被告宏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无效。所以案涉工程与被告靖边建工公司无关,被告靖边建工公司并未实际施工,更未与宏泰公司进行过任何结算,也没有领取过工程款,所以本案将靖边建工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当事人主体要素。其次,原告***同时起诉宏泰房公司和靖边建工公司完全互相矛盾。假设原告同时起诉靖边建工公司,则表明原告认可靖边建工公司与宏泰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则靖边建工集团系合同相对人,王某则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如果王某不是实际施工人,则王某无权享有案涉工程款,王某不享有案涉工程款权利,则原告***更无权主张代位权,所以原告如果认为王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则不应当将靖边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最后,债权人代位权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一种法律关系,不是突破合同规则,所以债权人应当就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关系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合法有效、未过诉讼时效予以证明,本案中,第一、原告债权人不能不证明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王某之间的债权合法有效未过诉讼时效。第二、不能证明债务人王某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合法有效未过诉讼时效。所以对于其主张不应当被支持,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查清本案客观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关于被告靖边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款条据1支、转款凭证1支、借款单2支、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目的:1、2010年8月5日,王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注28号楼专用,***为该款项本息的担保人等借款及担保事实。2、在借款事实发生后,王某、***通过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人民政府的支付向***偿还款项30万元,另外庭审笔录中***也认可借款条据的真实性,及偿还30万元的事实(在庭审笔录的第6-8页),足以说明王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及利息等债务的真实性。
第二组证据:(2020)陕0824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王某于2015年9月5日因交通肇事身亡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回复函、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目的:王某作为陕西靖边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代理建工集团与被告伊金霍洛旗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项目负责人建设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铁东新区D-28号住宅楼,现该工程已竣工,被告宏泰公司认可仍有工程款742929.61元未向被告建工集团支付,建工集团法定代表人***也认可该工程款属于实际施工人王某所有,故原告作为王某的债权人代为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该款项合理合法。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宏泰公司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1、该债权未经过生效判决文书确认,无法证明借款真实发生,也无法确认借款实际偿还情况,至今是否欠付以及欠付金额现在没有确认。另该借款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更无权主张代位权,原告与案外人***担保合同纠纷笔录中对于借款偿还事实存在较大争议,即便原告享有借款债权,但是债权金额不明确;2、即便是王某向原告借款为真实,原告据此对王某享有债权,但宏泰公司并不欠付王某任何债务,宏泰公司不是次债务人,原告主张代位权的主体关系不成立。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但与宏泰公司无关,王某与宏泰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基于王某已经死亡,原告与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缺乏主张代位权的基础债权。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案涉工程是公开招标工程,靖边建工公司投标后中标,工程实际由靖边建工公司建设施工,与王某无关。2、原告自认王某是靖边建工公司员工,如其参与工程,也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3、对于靖边建工公司与宏泰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与原告无关,基于代位权所要求的债务关系要件,王某与宏泰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权向宏泰公司进行主张。4、靖边建工公司与宏泰公司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宏泰公司无需向靖边建工公司支付剩余款项。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靖边建工公司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债权未经过生效判决文书确认,无法证明借款真实发生,也无法确认借款实际偿还情况,至今是否欠付以及欠付金额。另该借款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更无权主张代位权。对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与靖边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回复函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王某借用靖边建工的公司资质与被告伊金霍洛旗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且本案被告靖边建工并未实际施工,也未进行相关工程款结算,所以工程与靖边建工公司无关,工程款是否拖欠也与靖边建工公司无关。因此原告与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不论是否合法属实,均与靖边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第三人***、***未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第一组证据因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王某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因二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调查笔录,因被告靖边建工公司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回复函因二被告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宏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中标通知书》1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1份,证明目的:1.宏泰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的事实,原企业名称为:伊金霍洛旗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宏泰公司于2008年1月期间对乌兰木伦镇新区住宅小区28#、29#楼工程依法进行公开招标,靖边建工公司依法投标后中标项目;3.根据《中标通知书》的要求,宏泰公司与靖边建工公司依法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靖边建工公司对工程进行建设,案涉工程于2010年10月1日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且完成竣工验收备案;4.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是由靖边建工公司承揽并建设,而非王某,宏泰公司从未将工程发包给王某,不欠付王某任何债务,同时宏泰公司也不认可王某挂靠资质施工的事实。因此根据债务主体之间的关系,***无权向宏泰公司进行代为主张,且宏泰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代位偿还责任;5.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0年10月1日已竣工,不论***是否有权主张代位权,截止本案诉讼时诉讼时效早已届满,其已经丧失胜诉权。
第二组证据:《伊审<2014>44号审计报告》1份、《记账凭证》1份、《发票》1份,证明目的:1.案涉工程经过伊金霍洛旗审计局审计,并作出《伊审<2014>44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的伊旗乌兰木伦铁东新区住宅小区工程审定汇总表第6项内容显示,D28#楼施工单位为靖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审定造价为:14270265元。2.根据宏泰公司的记账凭证以及发票,可以证明靖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给宏泰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案涉工程与王某无关。
被告靖边建工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宏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第1项证明目的认可,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与宏泰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靖边建工公司,但靖边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明确表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王某,且工程验收报告中项目经理处签字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靖边建工负责人均为王某,工程款项也应当归王某,现王某去世,客观上无法向宏泰公司主张该工程款,王某因该工程施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借款债务尚未清偿,故原告主张代为求偿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宏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项。2、该工程虽于2010年10月1日竣工验收,但原告并不参与该工程,并不知晓该情况,原告在2023年起诉借款担保人***保证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靖边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宏泰公司于2023年8月30日向靖边县人民法院作出回复函,原告看到回复函才得知宏泰公司尚有工程款未向王某支付,故原告代位权主张并未超过时效。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被告宏泰公司出具的回复函可知工程相对方为靖边建工公司,但从靖边建工法定代表人的回复中可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王某,工程款应当归王某所有。
被告宏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靖边建工公司质证:对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真实性由人民法院核验,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案涉工程系王某借用靖边建工的公司资质与被告宏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无效,靖边建工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也未参与验收结算等法律行为,所以案涉工程及工程款均与靖边建工公司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靖边建工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也未参与验收结算等行为,所以案涉工程及工程款均与靖边建工公司无关。
本院对被告宏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因原告及被告靖边建工公司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未质证。
本院依法出示了第三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关于已放弃遗产被执行拍卖的情况说明及截屏打印件各一份。
上述供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恰好该证据可以证明王某因客观原因,怠为行使其向宏泰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原告作为王某的债权人代为行使相关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供证据经被告宏泰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基于王某已经死亡,且没有任何遗产,继承人也放弃了对可能存在遗产的继承,在此情况下原告对王某享有的债权基于王某死亡的事实已经消灭,同时王某死亡其所谓挂靠所获得的工程款的债权也应当消灭。
上述供证据经被告靖边建工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王某法定继承人未放弃对案涉工程款的继承,且案涉工程与靖边建工集团无关,故原告不应当向靖边建工集团主张代为偿还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王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注28号楼专用,***为该款项本息的担保人。在借款事实发生后,王某、***通过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人民政府向***偿还款项30万元。
另查明,宏泰公司于2008年1月期间对乌兰木伦镇新区住宅小区28#、29#楼工程依法进行公开招标,靖边建工公司依法投标后中标项目。根据《中标通知书》的要求,王某以靖边建工公司名义与宏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某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0年10月1日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
再查明,宏泰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名称为“伊金霍洛旗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民事纠纷系因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且民法典实施前有明确的相关规定,故本案的法律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据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均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本案中,债务人王某已去世,宏泰公司及靖边建工公司不认可原告的债权及债权数额。原告***又不能提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的债权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代位权不具备条件,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