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681民初7126号
原告:江苏启东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
负责人:张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该支行员工。
被告:管某1,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启东市。
被告:奚某,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启东市。
被告: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通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尹某,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启东市。
被告:管某2,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江苏启东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某支行)与被告管某1、奚某、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公司)、南通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集团)、尹某、管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1、奚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南通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尹某、管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银行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管某1、奚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支付利息153379.84元(计算至2023年6月20日),并支付自202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6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尹某、管某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管某1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管某1、奚某签订了《债务加入协议》、与被告建设工程公司、南通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尹某、管某2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管某1发放贷款6000000元,被告奚某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余五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管某1发放了贷款,然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偿还本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管某1、奚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南通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尹某、管某2未作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9日,某银行某支行与管某1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一份,管某1为借款人,某银行某支行为贷款人,双方约定某银行某支行向管某1发放贷款6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22年11月9日至2023年11月8日,利率按年利率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计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含已视为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在贷款期内和贷款逾期后均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视为到期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当日,管某1(原债务人)、奚某与某银行某支行(债权人)签订《债务加入协议》,约定奚某作为债务加入人对管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某建设工程公司、南通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尹某、管某2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某银行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一份,双方约定由前者对债务人管某1的债务6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另外,管某1、奚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南通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尹某、管某2在签订上述合同或协议时,均与某银行某支行一致确认了合同或协议中记载的各方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即为诉讼(仲裁)、公证等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电话及法律后果。
2022年11月10日,某银行某支行向管某1发放贷款6000000元,管某在某银行某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明确借款金额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2年11月10日至2023年11月8日,还款方式为每季20日结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之后管某1、奚某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和剩余相应利息、罚息未能归还。某建设工程公司、南通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尹某、管某2也未履行相关保证义务。截至2023年6月20日,管某1、奚某结欠某银行某支行贷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罚息153379.8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某银行某支行分别与管某1、奚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债务加入协议》、与某建设工程公司、南通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尹某、管某2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某银行某支行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应当依约享有向借款人追索贷款本息的权利。管某1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奚某在管某1与某银行某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建设工程公司、南通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尹某、管某2自愿为管某1、奚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管某1、奚某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妨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某1、奚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启东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支付利息153379.84元(计算至2023年6月20日),并支付自202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
二、被告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尹某、管某2对被告管某1、奚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43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4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管某1、奚某、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尹某、管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